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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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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23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二)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九件:如何看待物权法在继承优良传统基础上科学发展的问题。

    3、几个典型的焦点问题

    (1)条文简略与具体规定的问题

    关于中国当代物权法,甫一颁布就得到很多有识之士的点赞,甚至于过去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人也逐渐地转变了政治态度。比较差强人意并需要改进的地方,就是具体内容不够饱满,相当多的条文过于简略,应当在精细化具体规定上下些狠功夫。

    物权法在继承优良传统基础上科学发展的问题,这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的事实或者前瞻性问题。立法者自始至终一直面临着这样的问题,经常感到困扰或者心有余而力不足。一些旧的难点问题好不容易解决了,另一些新的难点问题突然又冒出来了,几乎是四面受敌,无力应战。又由于保守主义思想占上风,群众的许多合理化建议没有得到采纳,就形成了简略化、抽象化的物权法,外国那种具体化、明细化的物权法之精髓很多并没有学到手。

    中国制订当代物权法,很大程度上是仿照德国物权法版本进行编纂的。物权法起草之后,中德双方进行了多次紧锣密鼓的技术(学术)交流,中方因此而取得了许多真金。

    2004年8月16日至8月25日,应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的邀请,法工委组团赴德国、匈牙利进行物权法考察。主要目的是关于普通物权法几个重点项目的取经,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等疑难问题的学习与考察等。

    2004年11月15日至16日,国家法工委与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在江苏无锡召开“中德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中德双方深入探讨了有关问题,如关于德国的共同共有制度、共同共有的分割、关于征收征用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关于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权等普通物权法方面的课题,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发展、关于让与担保和浮动抵押制度、关于约定担保期限、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担保物权方面的课题。

    (以上资料散见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物权法(草案)参考,第246页至第248页、第264页至第265页、第308页至第311页,第444至第448页等》

    德国专家组讨论物权法,并不限于《德国物权法》552条本身,因为物权法的内容除了在本法集中体现之外,还在《德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广泛开展,两者相加至少超过1500条的内容。

    如共有、合伙、使用租赁、收益租赁、农地收益租赁、物的瘕疵的担保责任、物的提示、给付的义务(动产交付生效)等,是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移植到债务关系法里面去了。又如“物,动物”、提供担保等,是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移植到总则里面去了。又如共同财产关系、由共同财产进行的给与等,是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移植到亲属法里面去了。此外,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法,既没有列入《德国物权法》,也没有加入《德国民法典》。所有这些另类物权法,总计超过1000条以上。

    同是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各有千秋,而《德国民法典》鹤立鸡群,《法国民法典》屈居第二。前者是阳春白雪,附着了密集性的深奥的财产权法。后者是下里巴人,附着了零散性的通俗财产权法。

    《德国民法典》总计2385条(后增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是以物、物权、物权关系为主线的,财产权的来龙去脉和等级制度清晰可见,物权的保护与限制两个基本点都恰到好处,从高端物权关系到低端物权关系呈网络化布局,在规范化、精细化方面屡有建树。在继承发扬古代优良法制传统基础上大刀阔斧地推陈出新,把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融为一体并优势互补,形成质量上乘、效果显著、内容饱满、妙语连珠式的新时代物权法体系,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代表作。世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竞相模仿,清末政府的民法典草案、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也是大量仿制《德国民法典》的先例,新中国制订物权法时再次拜德国专家为师,充分表明了《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德国物权法独特的魅力与价值。

    《法国民法典》总计2283条(后增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开拓者,比《德国民法典》早100年问世,以通俗性的财产权、债权为主线,辅之以优先权和身份权为后盾,弥补等级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对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亦成为该民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夫妻、家庭共有财产的保护之分布面较广泛,其中也不乏“民事公司法”的内容。关注民生,关注居住权,关注家庭关系的和谐,关注妇女权益保障,以及关注领土主权、海外领土主权等等,在这部民法典中均富有特色。

    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的主要不足之处是公共财产的保护较少涉及,主要优点是在物权法编中密集性地规定了等级物权制度,财产权保护的技术含量相对较高。《法国民法典》的主要不足之处是财产权保护比较零散、习惯法的痕迹比较明显,主要优点是在多个章节中提示保护国家的、公共的财产,财产权保护的技术含量属于一般。

    《日本民法典》第一版彻底废除的经验教训,最值得中国立法机构的借鉴。

    第一部日本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典),是仿照法国民法典的样式起草通过的,没有物权法的内容。历经10年,于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公布,并决定于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施行。旧法典共五编1762条,即财产编572条,财产取得编435条,债权担保编298条,证据编164条,人事编293条。事实上这部旧民法典的份量不足,根本比不上《法国民法典》的规模效果。

    早在该旧法典公布前一年即明治二十二年,由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发表了《关于法典编纂的意见书》,揭开了“民法论争”的序幕。该意见书称:“政府设法典编纂委员会,令其从事法律调查,非我等所非议者,惟望勿急于发布。因我国社会脱自封建旧制,于百事改观之际,变迁不易过急。今以习惯成法典,既不能依封建旧制,又不能依欧美旧制,故此事业委实艰难。若勉强完成,则恐有悖民俗,徒使人民受法律繁杂之苦。所以,不如以今日之必要为限,以单行法规规定之。法典应待民情风俗稳定时完成。”

    以东京大学法学部和英吉利法律学校(今中央大学)为核心的英国学派,极力主张民法典延期施行。以日法法律学校(今法政大学)和明治法律学校(今明治大学)为核心的法国法学派,极力主张民法典如期施行。明治二十五年争论由学界转到政界,当年举行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贵族院与众议院也展开了激烈辩论。结果延期派获胜,第三次帝国议会决定无限期推迟民法典的施行,这是世界立法史上最为罕见的现象。

    日本新民法典仿照德国的样式,有物权法的内容。自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146条。这部民法典也很单薄,但后来陆续地补充规定了14部共993条的内容,与《法国民法典》早期版本的条款数比较接近。

    诚然,中国在起草与讨论物权法时,也有仿效德国物权法和仿效法国财产权法之争,但前者是以压倒多数而确定立物权法。中国物权立法的主要争论焦点,不是立法技术上的严重分歧,而是政治理念与政治形势上的的严重分歧。

    中国在民法典编纂规划中,选择立德式物权法,而不选择法式通俗财产权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而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中国专家组讨论物权法,仅仅限于可以编入《中国物权法》的专门内容。倘若是内容完备的物权法,那么至少应当有1000条以上。但是,现行的中国物权法仅仅存在区区247条,甚至于比物权法草案第三稿少了22条,简直是简略到了极点。

    下面具体排列一下两个国家物权法的有关情况。

    ▲制定时间:《德国物权法》于1896年8月18日制定,所以农业社会式的传统、陈旧物权法内容多一些;《中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制定,所以当代社会式的创新物权法内容多一些。从这一点上来说,《中国物权法》的条文应当多于《德国物权法》的条文,但实际情形是完全相反的。

    ▲所有制对象:《德国物权法》只针对一种所有制即私有制的物权关系人,《中国物权法》针对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4种所有制的物权关系人,当然还隐含了混合所有制的物权关系人。从这一点上来说,《中国物权法》的条文应当多于《德国物权法》的条文,但实际情形也是完全相反的。

    ▲主要物权类型:《德国物权法》全是民法的并且是意定的物权关系,很多项目因为编排民法典的需要和公法的要求没有在列,甚至于连留置权、占有关系、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规定都没有,其条款总数仍然高达552条。《中国物权法》是关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四合一的新式民法,既有很多意定的物权关系,又有法定的物权关系。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是法定的他物权,国家、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也是最大宗的法定物权。从这一点上来说,《中国物权法》的条文应当多于《德国物权法》的条文,但实际情形也是完全相反的。

    中德各方都面临着物权法之条文简略与具体规定的问题,因侧重点不同而各有千秋。即使是中国不与德国交流立法经验,也应当很自然地知晓内容详细总比内容简略的好。看看《中国物权法》,大胆地融入公法的内容和创新添加法定用益物权,这是一件好事。但是,其中关于意定用益物权该添加的却没有添加,这是很遗憾的。

    《德国物权法》之合伙共有、使用租赁、收益租赁、农地收益租赁和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以及物、动物、物上负担和添附等,所有这些条文都是很好的,可惜没有继承过来。

    迄今为止,对于《中国物权法》的许多条文来说,很多人看过多少遍也看不明白,即使是拜读过权威解读文本后依然如故。实行过程中,每每遇到这样的事情,都有可能打折扣,直接影响法律的执行效力。

    关于共有关系,传统观念上有家庭、夫妻、业主、合伙之类的共有关系,新型的共有关系还有集合所有制、混合所有制的共有关系。《中国物权法》可能是集中于业主以及私人合伙的共有关系,而且并没有将这两种共有关系挑明。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对复杂的共有关系,连法官们也无所适从。

    近些年来,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但是,除了民间的学术交流以外,官方的立法交流则没有开展过。其实,过去的南京国民政府和以后的台湾当局之民法典及其物权编,参照了德、意、法、日、瑞士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并且参照过苏联、泰国等国家的民法典,比较重视继承传统,博采众长,洋为中用。

    (2)是否可以借鉴国民政府或者台湾当局的物权法技术问题

    我国在长达13年的物权立法过程中,可谓历尽坎坷、矛盾重重,各种政治派别、物权派别的人纷纷登台表演,在很多是非曲直问题上众说纷纭。即使是同一派别中,对于相关的具体细节、技术规范和个人诉求等方面也时常发生争议,很多争议甚至于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多年后至今一直在民间延续着。

    一些英美学派或者法国学派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不必立物权法,只立个一般的财产权法就可以了。这样的人根本不了解物权法的真缔与特殊性的功能作用,根本不知道物权法资源是最宝贵的立法资源之一,一般的财产法怎么能够与当代物权法相提并论呢?

    一般的财产法连用益物权、地役权、地上权这样一些基本概念都没有,更无法规定财产权的等级制、身份制、确认制与系统性、源流性、特定的非经济性,更无法与高雅的物权类财产权相提并论。物权法纵横捭阖地勾勒出了一般财产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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