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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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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与物权规律,都要统一基本概念、基本程序,不能把古代的和外国的好传统一古脑儿全部扔掉。否则,对国家和对民族是有害无益的。

    要不要继承与如何继承是一大焦点难点问题,要不要创新发展与如何创新发展又是一大焦点难点问题。一个问题比一个问题更加严重,这不仅直接影响着立法专家的价值取向,而且会直接或间接、经常或者偶尔影响到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

    平心而论,物权法确实不能包罗万象,更不能包打包票。可是,人们在努力维权和尽力消除纠纷的时候,却自然而然地想到了物权法。物权法是基本的物权制度法、基本的民法,居于许多公法与民法的核心地带,必须以饱满的内容、特定的形式、精湛的技术、强效的执行力示众,能够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物权关系上的矛盾纠纷。当一些维权斗士发现物权法竟然这样软弱无能时,失望、沮丧的心情和埋怨物权法的非议则油然而生。

    物权法在继承优良传统基础上科学发展的问题,也会牵涉到很多的焦点难点问题。思想观念,工作态度,学识水平,方式方法,技术标准,时代特点,实际需要,取舍关系,创新手段,以及相关的决策技术、预测理念、不确定性因素等,都有可能产生焦点难点问题。

    西方世界的物权法与民法典已经有了几百年的法制史,理论和实践上已经达到炉火纯青的境界,于制定新时代的民法典和物权法时完全可以驾轻就熟,水到渠成。如德意志帝国制订《德国民法典》包括物权法时,可参照的法典有:13世纪的《萨克森法典》和《施瓦本法典》之类的习惯法法典;1794年颁布的《普鲁斯普通邦法》,长达一万七千多条,融诸法于一体,代表着地方法发展的高水平。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封建法到资本法,这是一个历史大转折过程,法理技术水平有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把民法从混合法中独立开来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保留了容克贵族的封建特权,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性以及资产阶级自私自利性的一面。德国的公法与德国的民法也经常发生矛盾,如德国物权法是千方百计地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德国基本法第十二条却规定了“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越是到了工业化、城市化时期,公法与民法打架斗殴的现象出现的频率越高。

    然而,中国的当代物权法才刚刚起步,当代民法典的制定还一直是个未知数。到底怎么学、学什么,如何不断地完善中国当代物权体系,如何把物权法修炼到至尊境界,永远是个严峻的考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既要消除中国封建法的影响,又要消除民国资产阶级物权法的影响,又要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的功能特征,又要体现21世纪当代物权法的实用性与前瞻性,又要把各类物权关系人打点好,但现成的经验明显的欠缺,法理基础也相当薄弱,很多问题二十年来争议性很大。物权法课题的研究,由一夜爆红到逐渐变冷,对于当前的发展形势是很不利的。

    (4)不能老是维持现状

    物权法面世之后,大家都可以随时随地的接触物权法,可以不失时机地潜心钻研物权法的继承与创新问题。但是很多人仅仅满足于维持现状,写表扬信和批评意见的很多,写系统性合理化建议的寥寥无几。这是最大的拦路虎之一,使得很多人望而生畏,更谈不上披荆斩棘、攀登高峰等事情了。

    小说界里面,常常见到编辑部征集文学批评的猛料,甚至于不惜重金鼎力招募文学批评家。但是,法学界出现这样百家争鸣的情势是极其罕见的,连表扬性的作品也懒得征集,更何况是批评性的作品呢。整个社会对于物权法体系的期望值很高,许多诉求也没有顺畅的通道进行下情上达和上情下达,于是乎,物权法之继承与发展问题日积月累,年复一年地就积重难返了。

    2、漫谈传统与创新问题

    (1)立法与修法的意义

    物权立法,是我国法制化建设的一件大事,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的系统确立并为长足发展打下基础,关系到国家、集体、集合(混合)、私人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物权关系的纵向与横向平衡技术,关系到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协调机制,还关系到整个民法体系的完整向善与制度平衡等重大问题。有鉴于此,立法者和立法参与者所采取的慎重态度,是宁缺勿滥、宁慢勿快,丝毫也不敢粗心大意。

    物权立法的意义重大,这是不言而喻的。而物权修法的意义同样十分重要,且非常可贵。立法和修法时,都应当吸取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以便于多快好省地完善物权法运行机制。我们无法希冀每个合理化建议都得到采纳,反正要坚守物权法研究的岗位,不间断地更新物权法思想宝库,即使是没有得到采纳与回应,能够得到全社会的关注与认同也是一件好事。

    大家都充分意识到必须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全过程的立法工作,需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点带面,结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推陈出新,尽量照顾各个阶层的利益诉求,戮力同心煅造出一部最好的民法公示于众,为中华民族子孙后代造福。

    纵观各国民法典,物权法皆为其中的重中之重。在规定物的归属、物权保护、基本物权等级制度、合法占有制度和要式物、大宗物分配制度等方面,都有一套独特的法学原理、基本原则、具体办法,很多内容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西方最自为豪爽的是罗马法,而罗马法最豪爽的是物权法。

    物权法不仅仅是大陆法,更加重要的是经典式的世界法。她是人类社会智慧的结晶,有着贵妃一样的雍容华贵,仿如圣经一样的让人崇拜,仿如璀璨的星星一样让人敬仰,犹如春回大地一样的诗意盎然。很多国家纷纷仿效他国的物权法,经过革新改造从而变成自己国家的新型物权法,遂成为治国、安邦、修身、持家、平天下的重器。

    某些国家和地区仅仅制定一般性的财产权法,没有制定特殊性的财产权法,执法中空白点很多而影响到整体性的法制建设,于平衡物权关系方面略付阙如,遂成为国家之大不幸、人民之大困厄。殊不知,物权法是领头法、高度集中的民法,一部物权法可以顶、数部一般财产权法,而且还可以带动其他的物权关系法、债权关系法的制定与改良,法律效力及其效率显著,是一般财产权法所不能比拟的。当然,这一类立法模式,根本谈不上物权法优良传统之继承与创新的问题。

    物权法的很多内容是民法中的中心内容,牵一发而动全钧,对于债权法、继承法和其他的财产权法影响很大。物权法场所,是一个特大型运动场、竞技场,每个人无论男女老少,都以不同的角色在这里开展活动或者进行博弈,按照物权规范化的要求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

    同时,物权法又是牵涉面最广泛、权利义务项目最繁多、法学原理最深邃、各种关系盘根错节的一类特种民法,各个国家各个地区于各个时期的板块与模式也不尽相同,甚至于对于所有权、用益物权这样最基本的概念也不一致。于是在立法、普法、执法、用法和修法过程中出现的焦点难点问题不胜枚举。

    各国的物权立法,均立足于现代,着眼于未来,高屋建瓴,统筹兼顾,在继承优良传统基础上锐意进取,在锐意进取基础上再上新台阶。既要有时代气息,又要为未来几十年预留发展的空间;既要符合当时的国情,又要符合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既要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又要照顾底层群众的利益;既要平整所有权关系,又要规范担保物权关系;既要重点规定有权占有关系,又要附带规定无权占有关系;既要重点规定物权保护,又要附带规定物权限制;既要规定正向物权化方针政策,又要规定反向物权化方针政策;既要承认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又要承认私人利益的自由选择;既要正视合同保护主义,又要推出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既要使得本法尽善尽美,又要促进其它相关法律臻于完善。所有这些,对于已经法典化的国家之焦点难点问题堆积如山,对于未法典化国家和刚刚法典化国家之焦点难点问题更是多如牛毛。

    (2)物权法流派问题

    世界性的物权法体系,近现代以来总体上分为资本主义的物权法和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两大流派。两大流派中,又可以分为几个分支流派。简单地说,就是****、****与中间派,当然包括挺进派、激进派与保守派。

    资本主义流派中,可分为封建资本主义、新型资本主义等流派。前者保留封建主义物权制度的成分多一些。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保留了德国容克贵族、日本皇权贵族的既得利益的一部分,并融入了资本主义制度的物权法体系。后者保留封建主义物权制度的成分少一些。如中国国民政府制订的物权法、中国澳门地区的物权法,属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式的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物权法,与独立自主国家的封建主义物权法也有些差别。

    社会主义流派中,可分为传统社会主义、特色社会主义等流派。前者公有化、计划经济成分多一些,私营经济成分少一些。以前苏联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为代表,倾向于私权公化、计划经济制度化,刻意完全隔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实质上为理想主义的物权制度,亦即属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的物权法。后者公有化、计划经济成分少一些,私营经济成分多一些。以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为代表,倾向于折衷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基本隔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实质上为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物权制度,亦即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权法。

    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打碎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中华民国之旧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全新的国家体制。所重新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在破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基础上改造起来的。尽管如此,其中一些物权法基本概念、法式定义、谋篇布局等优良品种还是值得借鉴的。

    譬如,地上权、地役权之类通用性的地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都是完全适用的,这些优良传统当然应当予以继承,并在改进的基础上发扬光大。西方国家可以在物权法确定之,东方国家同样可以借鉴。

    问题在于,同样是土地公有制或者私有制,囿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寓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所有制都有一定的差别,甚至于是根本对立的土地物权制度。有的时期是禁止、限制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任何人可以自由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只能由国家政权机构即国家法人可以买卖土地,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买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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