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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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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然如此,上面铁将军把门,门上张贴着同样的告示。

    随后,乙方向该区公安部门报了案,分局经侦大队立了案。

    请问一:上述《借款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一则,倘若该《借款合同》是全部无效、绝对无效,那么就会定性为:乙方的既往所得和将来所得的全部是非法所得,甲方的集资全部是非法集资。公安部门就有权对于甲乙双方的全部款项予以没收,完全一律上交国库。

    二则,倘若该《借款合同》是部分无效、相对无效,那么就会定性为:乙方的既往所得和将来所得基本是合法所得,甲方的集资基本是合法集资。公安部门就无权对于甲乙双方的全部款项予以没收,只能没收超过法定最高利息的部分的非法所得共320元,对于甲方的行政处罚也只能是象征性的处罚。

    如果按照上述第一个方案,亦即推定“绝对无效”的结论,那么,该公司是合法集资的也鉴定为非法集资,公安部门的打击与处罚行为明显的过重。其结果,不仅仅使得甲乙双方当事人都深受其害,而且对于今后同类性质的合法民间借贷活动是个重大打击,影响到地方经济的正常发展。

    如果按照上述第二个方案,亦即推定“相对无效”的结论,那么,该公司的合法集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甲乙双方只能以批评教育和疏导帮助为主。

    至于该公司的逃债行为,主要是因为本地某区的分公司员工不同意与总公司合并,集体罢工并把公司客户的公款卷走逃跑,导致无力支付庞大的债务本息所致。但是,该公司还有4600万元的财产抵押,还有3000多万元的注册资金作保证。

    请问二:上述《借款合同》,因为大家怕麻烦,没有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但动产抵押权无需登记生效,这样的《借款合同》是否“绝对无效”?

    毫无疑问,因为属于酒店的不动产抵押没有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这是无效的合同内容;因为酒店的动产抵押不需要登记生效,这是有效的合同内容。部分的抵押权合同无效,不等于全部的抵押权合同无效,更不能断定整个抵押权合同“绝对无效”。

    倘若普通合同是主合同的推论能够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抵押权合同是否登记生效就“无所谓”了?如果真的是“无所谓”,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不动产抵押财产没有登记也算生效了?显然不对!

    既然把无效的推定为有效,又把有效的推定为“绝对无效”,这样的推定方式与结果是不是太过分、太混乱了?

    请问三:上述《借款合同》,是把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捆绑在一起的,到底哪是主合同、哪是从合同?

    在平时,公司运转正常,大家大家借款还款也正常,这个时候履行的是普通合同的内容。但是,履行普通合同的同时,背后会有担保合同的办法促进普通合同的履行。尽管整个《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条文不多,然而在必要的时候能够把普通合同的内容转化为担保合同的内容。

    同样是2万元的借款,同样是每月400元的利息,同样是本金30%的违约金等,所有这些,既可以用于普通合同,也可以用于担保合同。

    在逃债事件发生时,一方面把普通合同上的标的额度变更为担保合同上的标的额度,另一方面把担保的标的物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处分对象。此时此刻,普通合同就停止履行了,优先清偿债务就明显的就按照抵押权合同执行了。

    综上所述,合同关系上,是担保合同粘连于普通合同,不是从属于普通合同。如果说一定要分个主次关系,宁可相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不可相信普通合同是主合同。

    到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清偿债权债务阶段,最好是独立地履行担保合同,否则就容易把账目搞混乱。这是基本原则,谁也不能违反;这是客观事实,谁也不能否认。

    履行抵押权担保合同时,就把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这个时候,是担保合同对于普通合同产生主导地位和特殊作用,不是普通合同对于担保合同产生主导地位和特殊作用。

    主从说“绝对无效”的要害,在于抽掉了担保合同的灵魂,过分强调了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之间的承接关系。因为再次出现公式化、模式化、绝对化的场面,所以又发生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法律实务中,如果将相对有效合同误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等于是将担保合同判处了死刑,一般是对于债权人很不公平和很不利的,有时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很不公平和很不利。本案例是后一种情形,必须认真对待。

    从本案例中不难看出,倘若主从说“绝对无效”的理论能够成立,对于某些执法部门以“合法”的外衣进行非法的执法制造口实,很容易滥用职权伤及无辜,而且对于整顿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和发展民营企业都会起反作用。

    第二,违反“物权至上主义”规则,将普通债权主导化,将担保物权边缘化,将担保债权边缘化,怎么不起副作用?

    (1)概说

    普通合同,就是与普通物权以及普通债权相联系的一类低级合同。有普通物权不一定导致普通债权的发生,但普通债权全部根源于普通物权。

    普通物权关系,是最常见的一类物权关系。买卖、运输、加工、承揽、保管、租赁等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物),或者以物易物,这样就形成了普通物权关系,主要是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还有其他的普通物权关系。

    不动产和动产可以产生所有权,货币也可以产生特殊动产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两种所有权的交换,物的所有权主要是表示经济价值,钱的所有权主要是表示交换价值。人们所开展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以取得物权为目的,不是以取得债权为目的。

    每个人都晓得要维持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公平合理地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光有主观愿望,没有可靠的办法,往往是事与愿违、得不偿失或者事倍功半。正确处理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中心环节,只要其中之一种关系没有处理好,所谓“保护交易安全”等愿望都是空话。

    人世间,只有物权是永恒的,债权不是永恒的。即使是产生了债权,其发展趋势依然是“物权——债权——物权”,这是物权法理学上的否定之否定规律,谁也否认不了。

    担保物权,从成立到保全、行使、实现,首先对普通债权进行改造,其次对担保债权发挥作用。从普通合同到担保合同,既有存续关系,又有拓展关系,当然拓展关系大于存续关系。理顺这些法律关系,一要认清事物发展的趋势,二要客观公正要评价各种事物在法律关系上的位置。

    将普通债权主导化,就是拔高了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贬低了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使得人们误认为“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是无关紧要的,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是第一要紧的”。本来担保物权已经走上正轨了,经过这么一折腾,整个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全部颠倒、紊乱了,怎么样才能理顺法律关系呢?怎么不起副作用?

    将担保物权边缘化,将担保债权边缘化,并将普通债权主导化,该提升法律关系的反而降低了,该暂缓处理的却急急忙忙处理了,该替代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放弃了,该优先受偿的债权却停顿下来了,该实现担保物权的却无法按顺序实现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经过这么一折腾,全都主次颠倒了,担保法锁关系就轻而易举地断裂了,债权人都无所适从了,怎么样才能理顺法律关系呢?怎么不起副作用?

    担保物权一旦成立,担保合同生效,担保债权也跟着生效。这个层面的法律效力有着更高的法律效力,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普通合同都不能与其匹比。但是,“主从说”看重的是低级效力,完全忽视了高级效力。这叫做反其道而行之。

    众所周知,两种物法体系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大相径庭的。

    普通物权法体系实行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主义的方针,他物权人需要服务于、服从于所有权人这一类自物权人,否则其普通物权关系就不能维持下去。适用于普通合同来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关系以及普通债权关系。因为没有担保机制的保障,所有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很低下,与此同时,用益物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更加非常低下。

    担保物权法体系实行的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主义的方针,适用于担保合同来规范与调整担保物权关系以及担保债权关系。此处的物权化方针是“反物权化方针”,所有权人要服务于、服从于担保物权人这一类他物权人,否则其担保物权关系就不能维持下去。适用于担保合同来规范与调整担保物权关系以及担保债权关系。因为有担保机制的保障,对于担保债务的约束力很高强,还可以连带约束普通债务。

    当一种法锁新秩序成立之后,首要任务就是要鼎力维持这样的新秩序。至于是否继续维持旧的秩序,当然需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具体来决定。“主从学说”有意无意之间,表达出死守旧秩序、忽视新秩序的意思,真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主从学说”的要害还在于,不但违反物权法的物权等级制度,而且还逆转优化组合、优化选择的物权化方针政策,开物权关系法的倒车。本来担保物权人正在享受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控制权,经过学说上一折腾就失去了控制;本来所有权人要受担保物权人管制的,学说上却隐含以普通物权为主的理由脱离担保物权人的管制与法律的约束。本来要以履行担保合同为主和清偿担保债务为主的,反过来却以履行普通合同为主和清偿普通债务为主。这样的忽悠与折腾,怎么不起副作用?

    对于物权法,以及对于担保法,不是不允许讲等级、讲主次关系,关键在于要理性地讲,不能随意性地讲。

    若论讲等级、讲主次关系,本作者可以写出二百万字出来。这可不是随意性地写作的,是经过10余年来艰苦卓绝的潜心研究所得出的正果。

    (2)示例

    [示例]一房两卖银行抵押权优先

    问:房屋转让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卖房人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买房人以卖房人和银行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卖房人和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得不到法院支持。卖房人为向银行借款,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银行,银行作为第三人,根据卖房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理由相信卖房人即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卖房人设立了担保物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是有效的。即使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银行因与卖房人设立了担保物权而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卖房人欠银行的债务得到清偿且抵押权消灭前,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此谓有效的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效力。提醒消费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使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避免卖房人再次出售或抵押给银行。万德央(安徽日报农村版2014年7月22日第14版《一房两卖银行抵押权优先?》

    上述例子,说明了在同等法律条件下抵押权合同优于普通买卖合同。所谓同等法律条件,是指物权法统一规定的法律条件。《物权法》包括普通物权关系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法两个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生效和抵押权登记生效是统一规定的。

    抵押权关系是相对自由的合同关系,抵押权成立后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进行买卖、出租等方面的交易。房屋买受人和抵押权人都可以利用同一物,使得物的利用效率得以提高。房屋抵押的担保合同关系是高等级的物权关系,房屋买卖的普通合同关系是低等级的物权关系,由此可见,担保合同才是真正的主合同,普通合同才是真正的从合同。

    当然,所有权人的房屋出卖了一次就不能再出卖给第二人了,否则“一房二卖”是违法的,出卖人是要对第一个买受人进行双倍的。

    抵押权人是放款的银行,完全可以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关于“有效的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效力”,简称“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权”,同时证明了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普通债权才是从债权。

    倘若“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和“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理论能够成立,那么,本案件中的担保合同和担保债权是无效的,只有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是有效的。事实上与上述结论恰恰相反。

    本文是由政府官方媒体登载出来的案例,是完全正确、完全可靠的信息资料,充分证明了“主从说”在实践应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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