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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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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21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G)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

    二、问题综述

    ……

    【“主从学说”理论的副作用初探】

    ▲提示

    很多人会以为“主从学说”是个纯理论问题,对于经济社会、物权社会不会产生什么副作用。这样的想法未免过于天真。试想想,其把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都弄错乱了,如何能够正确地运用法锁关系和平整法律关系呢?

    “主从学说”的统治时间,从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算起已经足足20年了,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算起已经足足8年了,而且其影响范围在逐渐扩大,其势力范围一直是有增无减,难道说没有一点副作用吗?现在我们需要扪心自问:这样奇怪的偏颇的理论,真的是“对于经济社会、物权社会一定不会产生什么副作用”吗?

    殊不知,以担保物权为标志、为核心价值观和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是在破除旧的合同关系、旧的物权关系和旧的债权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法律关系,新的法律关系显然优于旧的法律关系。“主从学说”仍然抱残守缺,其实质上夸大旧的法律关系,同时贬值新的法律关系,将新旧两种法律关系的效用全部颠倒过来了。这样的推理与结论,连古典物权法体系都不能通过,在当代物权法体系中更加不能通过。

    本人在潜心研究物权法十余年的基础上,发生了“物权不灭原理”,进一步证实了“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客观规律和普遍真理。

    总体上,物权关系发展趋势是这样的:“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担保债权——普通物权”。从普通物权到担保物权,从担保物权到担保债权,从普通债权到担保债权,每一次嬗变过程就是合法权益的升华过程以及量变质变过程。

    从第一个普通物权过渡到最后一个普通物权,证实了“物权不灭原理”。与此同时,所有的债权最后全部归于物权。那么,最后一个普通物权对于最初一个普通物权,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化蛹为蝶的美丽升华过程。

    显而易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低级到中级,再从中级到高级,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前景趋势,符合权利人的美好愿景。但是,主从合同说、主从债权说以及主从物权说等理论体系,客观上是为债务人打圆场,让债务人选择时机摆脱担保合同和担保债权的束缚,自由自在地拖延履行担保合同和拖延清偿担保债务。这样的做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维持在中高级的水平上,而是降低到低级水平上。

    “主从学说”客观上是反向调节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很有可能起反作用。根据这样的理念,债务人就有理由提出“以履行普通合同为主,以履行担保合同为辅”和“以清偿普通债权债务为主,以清偿担保债权债务为辅”,担保物权人还没有抗辩权,发生纠纷后连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处理才好。这样下去,首先是令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担保债权靠边站,然后让这三种权利大打折扣,而且会把非法的行为当成“合法”的行为,担保物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普通合同,是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联结在一起的,由此形成低级形态的法律、法锁关系。担保合同,是与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联结在一起的,由此形成高级形态的法律、法锁关系。由于普通合同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不够强势,所以利用担保合同来加强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颠倒主次的“主从合同说”的口子一开,是否容许债务人规避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利用普通合同来逃避债务?

    众所周知,担保合同优于普通合同,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而且担保债权的额度大于普通债权的额度。哪些是重点权利,哪些不是重点权利,只要作出最简单的分类就一目了然。

    尽管担保系有这么多的优点,普通系有那么多的缺点,笔者还是认为以不论主次关系为好。所有这些法锁关系都是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是所有的对象都具备主次关系的必要条件。

    譬如,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是同一性或者统一性的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能定义为主次关系。又如,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是同一性或者统一性的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能定义为主次关系。尽管物权优于债权是个普遍原理,然而,在同一个合同中将物权与债权之间划分什么主次关系没有意义。

    即使是一定要划分什么主次关系,也不应当跟主流媒体那样的胡乱划分。

    纵观“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和“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理论体系,其实还包含了“普通物权是主物权,担保物权是从物权”的意义。因为普通合同所搭载的是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两个部分,担保合同所搭载的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个部分,只有稍微进行类比推理,就十分清楚地得知“主从说”颠覆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同时也颠覆了“物权不灭原理”。

    虽然笔者对“主从学说”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系统深入地调查研究过,却能够从理论与实践上找到一些“副作用”方面的蛛丝马迹。

    第一,违反合同“反生效主义”规则,将普通合同主导化,将担保合同边缘化,将无效合同绝对化,怎么不起副作用?

    (1)概说

    在其他的民法系列中,合同生效主义是个主旋律,什么事情都拿合同来说事。物权法在承认合同效用的同时,附加了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财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占有制度等等,以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规范与调整陈旧的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成立时,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必然成立,很多时候仍然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于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应该交付的已经交付,这样就可以成立担保物权,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比较而言,有很多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式样、性质、内容大不相同,全部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

    譬如,普通合同中面对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是,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必须登记,否则是无效合同。如地役权合同,在普通合同中没有规定统一要求登记才生效,但地役权抵押合同则规定了统一登记才生效。又如,所有重要的权利质权需要登记,在普通合同中已经登记了的,到担保合同中需要重新登记,否则是无效合同。又如,普通合同中不以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而动产质权合同中必须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否则是无效合同。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担保合同是丰富多彩的,完全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普通合同办不到的事情,都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办到。担保合同参考普通合同上一些内容和债权债务上的一些情况,不是担保合同依赖于普通合同,而是普通合同依赖于担保合同。

    把普通合同定义为主合同,这于逻辑上法理上都通不过。把担保合同定义为主合同,这也没有实际意义。从法锁关系上说明,两种合同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

    同理,两种债权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两种物权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以及合同、债权、物权之间的关系,统统看作“粘连性的关系”。

    总而言之,对于任何一种合同、债权、物权,既不要拔高其形象地位,也不要贬低其形象地位,这才是正确的态度与可靠的分析方法。

    众所周知,担保合同严于、强于、优于普通合同,担保债权严于、强于、大于、优于普通债权。这是合同“反生效主义”规则基础上新规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

    “主从合同说”的推出,无视担保合同对普通合同的替代作用和杠杆作用,无视担保合同的开拓创新能力和优先效力,无视担保合同中的债权大于普通合同中的债权的客观事实,无视担保合同“反生效主义”规则,将普通合同主导化,将担保合同边缘化,将无效合同绝对化,怎么不起副作用?

    倘若普通合同是主合同的推论能够成立,那么,履行合同的中心任务是履行普通合同,而不是重点履行担保合同。这样往返回复的过程是“普通合同——担保合同——普通合同”,就是进行了180度的大转弯,原来辛辛苦苦成立起来的担保合同就这样人为地边缘化了。担保合同明立暗废,对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有阻碍作用,反回去清偿普通债权也不见得有益处,很有可能是“扁担无纳,两头失搭”。

    从担保合同返回到普通合同,意味着从担保物权返回到普通债权、从担保债权返回到普通债权,显然对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很不利。

    另一方面,债务人同意这样蛮干,到底能够获得多少好处,却不得而知。从物的效用方面来说,债务人的担保财产被债权人延长控制,就意味着物的效用不断降低,所应支付的保管物的费用跟着增加,还不如先履行担保合同、后履行普通合同,还不如先清偿担保债务、后清偿普通债务。

    当法律的锁链从普通债务连接到担保债务的时候,就不应当把担保债务的锁链打开让债务人失去这一重要的束缚。否则,债务人重新返回到普通债务关系上去,逃避债务的机会大大增加。抵押权这一类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抵押财产的控制程度不高和约束能力不强,倘若债权人不密切关注事态的发生,不加强过程控制能力,债务人同样容易远走高飞地逃避债务。从这样的实例来讲,更应当重点加强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而不应当把普通合同当作主要合同来对待。

    “主从学说”还片面强调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之间的“依赖(附从)”关系,斩钉截铁地说“主合同(指普通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绝对无效”。

    关于普通合同的无效,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对于其中无效和有效的内容还要进行仔细的分析研究,然后才得出正确的判断结果出来。再者,普通合同不是铁板一块的,担保合同也不是铁板一块的,担保合同完全可以对于普通合同进行修正,将无效的条款变成有效的条款。

    大家已知,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及其担保合同,新增加的担保范围和担保债权是担保合同的新内容,这样的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尤其是某些特别留置权,因为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不以普通合同和债权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仅仅以扣留权为必要条件,这样的担保物权与普通合同没有必然关系。

    所谓“绝对无效”,仅仅指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发生必然关系那一部分,而且是其中之“无效”的一部分。既然是没有必然关系,怎么能够推定其“绝对无效”?

    (2)示例

    现在不妨举个例子来论证一下。

    [示例]某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4倍之一点点,如何能够判定其“绝对无效”?

    甲方借款人为广州某酒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金3000万元,乙方出借人为公民自然人陈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二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息24%,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合同上声明这样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酒店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获得乙方意愿而又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逾期30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

    签约的时候,借款方承诺以24%的年利息支付出借方,是否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当时乙方根本不知道,只知道国家金融政策上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

    后来乙方上网查勘了一下去年各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才知道其中的底细。原来去年的利率有过调整的记录。2014年8月份从17日开始,公司贷款的基准利率,半年期限的一般是7。28%,其民间借贷上限是29。12%。从当年11月21日开始,下调为5。60%,其民间借贷上限是22。40%。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出1。60%。

    2015年6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上午乙方兴致勃勃地乘地铁到某公司去领取出借的本金和余下一个月的利息。赶到公司办公地点一楼门卫处时,门卫保安告诉乙方不能上13楼去,大门左侧上贴着的告示上写着广州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已经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租赁关系。上到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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