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特定债权而生,同样无法证明“其从属性特别显著”。顶多只能说明其粘连性特别显著。
留置权与某种类型的债权发生关联,这是事实。然而其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是可以自由选择的,用优先受偿债权的办法来实现,用取得留置物的办法来实现,甚至于用处分(消灭)留置物的办法来实现,可选择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
前面提到《物权法教程》第321页一整版论述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举例说明了《担保法》中关于独立性的规定多于《物权法》的规定。然而,《物权法》过分强调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与当今社会物权多元化、债权多元化的发展形势格格不入,完全是起反作用。
《物权法》考虑到担保物权成立之后,仍然要参考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的作用与接续力问题,这是情有可原的。但是,非要肯定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债权是主债权等,就把事情弄巧成拙了。这叫“物极必反”,完全是不可取的作法。
三则,“抵押权、质权的从属性比较缓和”吗?
(1)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彻底否定
以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而言,是对于所谓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彻底否定!《物权法教程》中也承认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点。但是,前言不搭后语的时候,就是自相矛盾的表征。
如第320页倒数第4行至第2行写道:
[这里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我国《物权法》中最高额抵押权中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对独立性的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在担保债权不确定的情势下预设债权的额度,具有高度的自主权与独立性,并非“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
同理,一般抵押权与一般动产质权成立后,仍然可以增减债权债务的额度。在这样的情势与氛围中,不是债权牵着担保物权的鼻子走,而是担保物权牵着债权的鼻子走。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主导地位与决定作用,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都没有这样的主观能动性。担保物权始终是主动的,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始终是被动的。
所谓“比较缓和”是确实有的。不过,不是指“从属性”方面的比较缓和,而是指“粘连性”方面的比较缓和。抵押权是松散而自由的占有控制权,多数时候在履行普通合同,关键时刻才履行担保合同,对于债务人日常生产与生活没有多少妨碍。就是说,抵押权于一般情势下粘连于普通债权,特定情势下粘连担保债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是“比较缓和”的。
当然,最高额抵押权以及最高额质权不在“比较缓和”范围之内。这两种担保物权要求与担保债权粘连得紧凑一些,否则,债权额度倚高倚低就不符合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
质权的粘连性(所谓的“从属性”),明显的优于抵押权,包括最高额质权优于最高额抵押权。质权一旦成立,就立即停止履行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债务,专门粘连于质权进行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两种担保物权具有很大的差别,根本不属于同一档次和同一界别,而教科书却把它们合并在一起谈论性质,有失偏颇。
“缓和”一说,是“从属说”学派的自相矛盾说法。本来这个结论需要经过多重推理才能证实其正确性的,经过一重推理就觉得不对头了。于是就假借“缓和”一说搪塞过关。
(2)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自我反省
《物权法教程》最后一段“随着近代担保物权的发展与社会经济进步的需求,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已逐渐缓和”的反省,等于是后面的结论把前面的结论全部推翻了。
注意:这里的“担保物权”是指全体担保物权,不是指部分的担保物权。至于“从属性”本身是个似是而非的表面化、绝对化概念,事物的本质就是“粘连性”。无论是从“从属性”或者“粘连性”角度上分析,不是已经“逐渐缓和”,而是“逐渐紧张”。
物权法已经大肆扩大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留置权、质权这些占有控制型担保物权会日益增多,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更加广泛地应用,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均表现出“逐渐紧张”的局势。
物权法第172条明确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于说明了主从合同、主从债权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漏洞,至少说明了主从合同、主从债权的学说不能绝对化、模式化,至少说明了在法学原理上不能过关,而且在法律实务上不能实现高度的统一性和公信力。
至于主从说的不确定性与危害性,后面专辟一栏目进行专门的论述。
四则,担保物权怎么与用益物权“处于同等的地位”?
(1)低于所有权阶级的用益物权凭什么能够与担保物权平起平坐?
这里涉及到物权法的基本常识:担保物权,是把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特种独立物权,优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百分之百肯定优于用益物权。就普通物权系列而言,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只有所有权能够进入担保物权体系,用益物权根本不能进行担保物权体系。担保物权体系中实行的反所有权的物权化方针政策,连所有权都不能与担保物权平起平坐,那末,低于所有权阶级的用益物权凭什么能够与担保物权平起平坐?
同是他物权,法律地位与对世作用迥然不同。担保物权可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人往往需要听命于担保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不能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反过来用益物权需要听命于所有权人的。至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限制范围,只有抵押权体系中存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其余的主要是质权、留置权限制用益物权。
同是对所有权人物的利用,但物的利用方式方法与利用权、利用率等是相反的。
担保物权人控制利用了所有权人的标的物,交易自由权和自由空间受到担保物权人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交易的中间环节变多、成本变大、时间变长,为清偿普通债务和担保债务双方面的压力增大。况且,担保物权人利用所有权人之物,所有权不但没有回报,反而需要支出保管标的物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总之,物的利用率是变低的,比用益物权方面的低得很多。
用益物权人以租金取得所有权人所出租之物,所有权人每一天都有收益。用益物权人因此而正常工作、改善生活或利用其物增加收入,等于是与所有权人共同利用其物。此时此刻,所有权人是普通物权法体系中的王牌物权人,如何出卖或者出租其物顺其自然,一般不会增加交易环节与交易费用,想怎么利用其物就怎么利用其物。
用益物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唯一共同之处,就是他物权人如何有效地利用所有权人之物。但是,由于物权界别、权阶、作用、效力都不相同,前者是开放性、双赢性的利用物,后者是封闭式、利己式的利用物,两者之间的差别很大。
(2)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用权怎么实际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教科书“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价值的价值权,与用益物权系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权,实际上处于同等的地位”的断言,属于“以偏概全”的逻辑推理方式,不足为据。一个高等级物权与一个低等级物权怎么处于“同等的地位”?一个反向的利用权与一个正向的利用权怎么处于“同等的地位”?
担保物权,是将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高等级的双料式权利,包含了所利用物的价值、高级物权的价值和高级债权的价值三个体系的价值权,其中物权的价值是主要成分,其余的是附属成分或者从属成分。
其利用所有权人之物,根本不需要付出对价,而且反过来需要所有权人向担保物权人支付保管标的物的费用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总之,此类利用权完全属于“正利用权”。
担保物权不仅仅囿于优先受偿债权,而且往往连带消灭债务人的所有权,把旧式所有权关系变更为新式所有权关系。在特定条件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处分甚至于消灭标的物而无需承担责任。同是利用物和行使利用权,担保物权人可以享受许多特别权、优先权,而用益物权人根本享受不到,根本上是望尘莫及。
用益物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低等级的单一式权利,仅仅包含所利用物的价值、低级物权的价值二个体系的价值权,其中物权的价值是主要成分,其余的是附属成分或者从属成分。
其利用所有权人之物,完全需要付出对价,不能取得保管标的物的费用,而且毁损所利用他人之物赔偿损失的责任重大。总之,此类利用权完全属于“负利用权”。
用益物权的唯一优点,就是其利用所有权人之物,可以依据长期合同而长期利用。不过,这里仍然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问题。因为是付出代价的“负利用权”,用益物权租赁使用他人的财产,有的是利用的时间越长赢利越多,有的是利用的时间越长赢利越少,也有的不赢利也不亏损。
担保物权的利用权完全属于“正利用权”,无论行使利用权的时间长短,皆为赢利性物权,利用的时间越长皆是赢利越多。
仅仅是以“用益”这个关键词语来解释两种利用权之“平等地位”,未免失之偏颇。两种利用权的性质和利益取向完全不同,物权化方针政策是相反的,利用方式上绝大部分不相同,因果关系也不相同,对所有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方法也不同,很难推定出两种利用权之“平等地位”。
从本论题中再次充分证明了主从说的不可靠性、不正确性和荒谬性,再次充分证明了担保物权的主体功能和主导地位。谁是谁非,谁主谁从,一目了然!
相关法律: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担保法》相关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本文要点〗
关于合同关系、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性质,正确提法应当是: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粘连于、牵连于、伴随于、并联于、同一于、统一于、平行于、作用于、服务于、干预于债权,并同命运于担保债权。简称“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粘连于担保债权”。
以上的性质推定,定义为:粘连性、牵连性、伴随性、并联性、同一性、统一性、平行性、作用性、服务性、干预性,简称“粘连性”。
除此之外,担保物权除了与债权的粘连性之外,还有被各派别承认的事实,就是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性质。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粘连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同样是粘连性。这是毫无疑问的客观真理与客观事实。
只有这样解释才是符合事实、合乎真理的推论,才不违背“物权至上主义规则”、“物权普遍优于债权规则”,才能对于合同生效主义进行必要的修正,才能正确处理合同关系、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以及相关的主次关系,维护担保物权的主导地位、杠杆作用和特种权利。
经济社会、物权社会越是向前发展,担保物权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大,其独立性、粘连性、主观能动性更加多元化,其自主权、排他权、对世权和优先权更有发展空间。
关于主流媒体上之主从合同说、主从债权说的陈旧理念,又提从属性,又讲独立性,众多专家学者们都不能自圆其说。在似是而非、自相矛盾的逻辑思维圈子中,甚至于把“主从说”理论体系公式化、模式化、绝对化,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进行固定化,这样的搞法是有害无益的。
不可否认,王X明先生是全国最优秀的物权法专家之一,由他主编的《物权法教程》也是全国最好的教材之一。之所以同样也陷入“主从说”的困境之中不能自拔,究竟其根源,一是受日本等西方国家法理学家的形而上学理论影响,二是受担保法、物权法相关僵硬条文影响,三是受全国的学术潮流影响,因此无法脱俗。
“主从说”的唯一推理依据是:先订立的普通合同必然是主合同,后订立的担保合同必然是从合同;先成立的普通债权必然是主债权,后成立的担保债权必然是从债权。这样的推论严重失实,完全是似是而非的错误观点。即使是从形式主义角度进行深入推理,也总是破绽百出,漏洞百出。倘若从内容实质上解析,那种陈旧的观点更是不堪一击。
相关词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957-2-16、957-2-17、957-2-18、95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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