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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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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鉴会、全国征信管理中心等。权利质权合同的特点之一,是担保债权包揽了普通债权,亦即完全替代了普通债权。权利质权就是在消灭普通债权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权利质权最活跃的时候就是担保债权最活跃的时候。换言之,担保债权最活跃的时候就是权利质权最活跃的时候。

    权利质权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消灭它没那么容易。即使担保债权消灭以后,还要经过登记机构注销登记才能最终消灭。

    三则,留置权的同伴关系。

    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民商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的形态各异。一般留置权需要经过普通合同这一关,这里存在同伴关系。某些特别留置权不需要经过普通合同这一关,甚至于什么合同也不需要,这里不存在同伴关系。

    多数留置权的同伴关系是“普通合同+留置权”,是越级式(越过抵押权合同和质权合同)。个别留置权合同是从权利质权合同上升格而成的。

    留置权享有高度的排他性功能,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完全替代了普通债权。在这里,说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更加不可思义。高度的排他性+高度的自主权+高度的独立性+高度的扩张性+高度的强制性=超级担保物权=超级担保债权。即使是抵押权、质权也其面前甘拜下风。

    相比之下,普通合同与留置权合同相差几个等级,普通债权与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也相差几个等级,到底谁是“主”、谁是“从”呢?

    其次看分立合同上的相隔关系。

    一则,抵押权的相隔关系。

    考察抵押权合同,一般是混合合同形式的,很少分立合同的。那些分立合同肯定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

    倘若孤立地看,当事人大部分时间在履行普通合同。倘若系统地看,抵押权合同的效力不止于担保合同本身,可以抵押权合同带动普通合同的履行。就是说,担保债权债务清偿过程中能够扩及普通债权债务的清偿,原动力在于抵押权。如果没有抵押权和没有担保债权,清偿债务是以松散、疲软、拖沓甚至于恶意欠债、逃债的形式出现,同样是履行普通合同,效果差得很远。

    若论“主债权(普通债权)消灭,抵押权(担保物权)消灭”,或许在“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之相隔关系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权是松散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或者经常控制抵押财产,当债务人消灭了全部的抵押财产之后,债权人就无法实现抵押权。但是,这样的情势不是绝对的,多数债务人还守信用的。

    二则,质权的相隔关系。

    (1)动产质权的相隔关系。

    动产质权较多地出现相隔关系。其表现形式是“普通合同:动产质权合同”,或者“普通合同:动产抵押权合同:动产质权合同”。

    无论如何,动产质权一旦成立,担保债权或全部、或部分替代普通债权,都会对于债务人产生很大的约束力。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样对于债务人产生压力。

    若论“主债权(普通债权)消灭,动产质权(担保物权)消灭”,在这里是不容易发生的,毕竟动产质权优于动产抵押权以及不动产抵押权。债权人占有控制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就有了居高临下的主动权,能够把担保范围之内的与担保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联系起来优先清偿,否则,债权人就押住担保财产不放,这样会让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日益增长,让债务人受不了。

    (2)权利质权的相隔关系。

    权利质权合同一旦设立,与普通合同的隔离程度很高。我们知道,普通合同中所联系或者所搭载的是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然而,权利质权合同所联系或者所搭载的是特种物权与特种债权。这里面受技术物权法和技术债权法所规范与调整,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要求高度的规范化,是由法定的与约定的两个组成部分进行同一性的规范化,两者缺一不可。并且法定的规范化优于约定的规范化,这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申言之,权利质权合同中的担保债权是非常高雅的债权,而普通合同中的普通债权是非常平常的债权,而且两类权益的性质根本不搭界。若论“主债权(普通债权)消灭,权利质权(担保物权)消灭”,在此处更加不能成立。

    权利质权与普通债权是高度隔离化的,且担保物权的消灭还需要登记注销的,在担保物权法显得特别另类与刺眼。消灭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很容易,消灭特种物权和特种债权很不容易。

    订立权利质权合同是生效的第一步,由职能部门审核登记生效才真正开始生效。同样是登记生效,比不动产登记生效更加严格。从权利质权的设立、变更、行使、保全与消灭的整个过程来看,比任何一种担保物权严格。

    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等权利质权就更加特别了。别的担保物权之担保财产消灭或者毁灭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就双双不存在了。但是,特种权利质权是可以自行复制的,消灭或者毁灭之后还可以重新恢复。其他的担保标的物只能转让一次就完结了,而特种权利质权甚至于转让一百次以上也可以。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是长期受法律保护的,可以保证特种权利质权长期行使。

    (3)留置权的相隔关系。

    留置权的成立,部分在普通合同上升格起来的,有的不在普通合同上升格起来的,有的甚至于连担保合同也不签订。这样就分为相对隔离化和绝对隔离化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典型的是无因管理特别留置权。有的时候,留置权成立时连债务人是谁都不知道。如牧羊人在草原上捡拾到一只怀孕的母羊,就不知道失主是谁。

    在于普通合同上升格起来的留置权,同样对于债务人产生最大限度的压力与约束力。绝大多数情势下,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的额度,甚至于绰绰有余。消灭普通债权与消灭留置权,不是正相关的,而是负相关的。没有隔离化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如此,已经隔离化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如此。

    若论“主债权(普通债权)消灭,留置权(担保物权)消灭”,在此处更加不能成立。尤其是那些不需要签订任何合同的留置权,从一开始就成立了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毫无关系。

    最后看最高额担保物权的相隔关系。

    一则,最高额抵押权的相隔关系。

    最高额抵押权是连续增长壮大的担保物权。其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步增长,这种发展趋势是完全彻底消灭普通债权基础上成就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且所有的最高额抵押权都是这样的,无一例外。

    由此可见,所谓“主债权(普通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物权)消灭”,根本上、完全是闭目塞听的反话!“最高额抵押权连续增长壮大”与“消灭”二字怎么可以划等号呢?

    二则,最高额质权的相隔关系。

    最高额质权的发展趋势和“不灭原理”,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基本相当。

    诚然,最高额质权是比最高额抵押权更加高级的担保物权,强制性、稳定性和成长性更强,法律效力更高,仅次于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但是,留置权是短期性甚至于临时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额度相对较小;最高额质权是长期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额度相对较大。

    第三,物权法其他条款的连锁反应。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此处再次出现“主债权”的概念,没有以“普通债权”代替之,也没有出现“担保债权”的字眼。形式主义物权法历来是颠倒主从债权债务关系和主从合同关系的,用实证主义物权法一对照就完全穿邦了。

    债权体系中,债权的基本概念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此外还有已替代债权、可替代债权与全替代债权、部分替代债权,还有独立债权与混合债权,还有物债权(物权性债权)与纯债权,还有法定债权与意定债权,还有未来债权、现有债权和总额债权等等。无论如何,普通债权始终是缺乏担保物权原动力的低等级债权,很多时候已经被担保债权代替了的债权和甚至于根本不存在的债权等等。

    那种认为普通债权就是“主债权”的说法与理念体系,根本是似是而非和本末倒置的,于理论上是通不过的,于实践上行不通或者有害无益的。

    这个条款存在另外一些问题。

    一是没有区分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与偏差。

    二是没有区分一般抵押权之诉讼时效与最高额抵押权之诉讼时效,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与偏差。

    三是没有考虑到抵押权中新成长债权之诉讼时效,把新债权与旧债权共同对待了。

    四是没有考虑到物权优于债权的新规则,并且把高等级的物权、债权混同于低等级的物权、债权。

    五是没有区分责任类型,也没有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未行使”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或者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这样的情形,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上另有规定。

    六是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或者公法的类型,也没有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很多公法规定的债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于保护公共利益也要区别对待。

    七是我国债权法上的诉讼时效受西方国家旧法例的影响,多数债权保护的期间过于短暂,到现在没有发生根本上的改变。

    从另外的角度考量,债权人于合适的情势下故意不行使抵押权,使得抵押财产长期处于紧张状态,这也不是一件好事。本条款的意义主要在于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在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同时也为抵押人着想。

    即便如此,“主债权”的概念是错误的,其诉讼时效是含混的。以最高额抵押权为例,新增加的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主债权”)已经没有关系,于特定情势下很有可能超过“主债权”诉讼期间。这个时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纯粹是错误的。显而易见,那些非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超过诉讼时效未能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

    第四,物权法相对正确的提法。

    物权法相对正确的提法如下:

    物权法第185条抵押合同第(一)项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其中“被担保债权”就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相对。

    这个条款中不再出现“主债权”和“主合同”或“从合同”的概念,看不出有什么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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