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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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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7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C)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

    二、问题综述

    ……

    (三)法律的连锁反应与焦点难点问题

    关于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债权债务与从债权债务等焦点难点问题,有了明文规定并且有了专家学者们的人云亦云式的解读,就把错误观点当成了铁的规律,恐怕真理派人士想翻案已经是遥遥无期了。

    尽管似是而非、以偏概全、舍本逐末、背道而驰的“从属性说”、“主从说”横行无忌地风行了几十年,诵读声、鼓掌声响成一片,然而,总有露出马脚的时候。不需要法理学家天才,也不需要火眼金睛,一般平头百姓细心琢磨就知道里面的端倪了。

    说到底,“从属性说”、“主从说”等荒谬的学说,全是从西方国家与地区那些故纸堆中捡拾来的。其中,日本、台湾等附近国家与地区中一些过时了的老朽东西,中国大陆地区某些人捡到之后却当做宝贝一样舍不得扔掉。

    “十二五”到“十三五”期间,有关部门将要清理一大批法律法规,该修正的一定要修正,不能留下死角。从担保法到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一脉相承,是时候一并修正了。立法专家不要老是听命于法理学家的,对于正确的就马上接受,对于错误的就立即纠正。

    法理学家界普遍存在急功近利现象,无原则地走捷径地照搬照抄西方的那一套,把那些偏颇的理论奉若神明、奉为佳臬。而且在学术上搞一言堂,阻止新锐言论的发表。他们不光是影响到学术交流、普法教育,而且还干预了立法专家的立法质量与修法进程,这样不利的局面必须扭转过来。

    1、物权法的连锁反应与焦点难点问题

    关于“主债权”等方面的规定,除了本文列举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之外,还有其他一些规定。究竟其实,物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上的规定是照抄照搬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物权法起草、讨论过程中,处理过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上的许多瘕疵,唯独这么重要的瘕疵没有处理。

    所谓积重难返,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越是认真分析的人心里越是心有千千结。殊不知,有些时候真理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认识真理难,守住真理和宣传真理更难。学术的价值就在于刻苦钻研,不在于唯官唯上、阿谀奉承,也不在于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专家学者是人不是神,也总有犯错误的时候。草民没资格也无心与专家大佬们死扛、恋战,只是想告诉大家有些东西不是他们说的那么简单。

    学问学问,学了要问。学了不问,等于白学。网友们有缘千里来相会,能够在网络上见到如此真切的文章也是幸会。本文若是写得好,请告诉您的朋友们;本文若是写得不好,请您告诉我,或直接在上面留言批评指正。

    第一,物权法的第173条连锁反应。

    一则,物权法第173条的硬伤。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上述文字中再次出现了“主债权”的字眼。其实这一条款是上一条款的续文,所谓担保范围就是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范围。

    A:现在基本可以肯定的是,“主债权”(普通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普通合同上的内容,可以从普通合同中搬到担保合同中来。倘若是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二合一”式的混合合同,那问题就更好办了。

    这里面也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把非担保范围变更为担保范围,等于是将一种新的合同变更成另一种旧的合同。若论债权,担保范围的中心词语是“担保债权”,在这里却没有出现。“主债权”-普通债权代替不了担保债权,但担保债权可以代替普通债权。由此可见,上述的规定把真正主要的债权抽掉了,显得很别扭。

    二是,担保范围不是简单地复制非担保范围。一般而论,担保范围是加强型清偿债务的形式,相关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也有所扩大,这几样东西也可以作为“附属”担保债权进行一并清偿。在这里,所谓的主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所谓的从债权,就是担保债权项目中的附属债权。

    三是,重点突出中心词语“担保物权”,不再是“担保合同”。物权法对于合同生效主义重新洗牌之后,在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等新规则,适用于物权至上规则,并在这几个规则之中作一个综合平衡。如不动产抵押权、权利质权的成立要登记生效,动产质权要交付动产才生效。

    担保物权是“主物权”,这里也没有出现。其对应的普通物权是“从物权”,也需要大家领会一下。联系到普通合同中,自然关系到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这两个都是次级权利,统称为从权利;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这两个都是上级权利,统称为主权利。

    B:现在完全可以肯定的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纯粹是担保合同的对象,也可认为是另类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债权之所以能够独立,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增长,是因为“自己的权利自己作主”,普通债权是没有这样的自主权的。

    这里面也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在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共同作用与转化过程中,形成了净增益债权,约束力得以明显增强。在这里可以这样判定:所谓的主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所谓的从债权,就是担保债权项目中的净增益债权。

    二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属于普通合同已有的项目,是担保合同中新生的项目,属于无因管理或定向管理之债权(管理之债),与普通债权也没有多大关系。尽管是担保债权项目中的从债权,也不构成普通债权中的从债权。

    三是,起杠杆、桥梁、媒介作用的是担保物权,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不是某些人所说的“从债权”。简单地说,既然担保物权不从属于普通物权,那么,担保债权也不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从属于普通债权”的说法,抹杀了担保债权的主导性、独立性、扩张性和相对强制性等性能,是似是而非的错误结论。

    问题在于,从担保法到物权法一直是将普通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叫做“主债权”。在担保合同取代了普通合同、担保债权取代了普通债权的时候,甚至于不依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中的债权,同样戴上这样的帽子。这个错误的概念持续了20年之久,不认真分析研究,还真的不知道其底细。

    第二,物权法第177条的连锁反应。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对于这一条文,更加不可思义。

    从物权法第173条“担保合同”的条文中得知,所谓“主债权”就是普通合同中约定的普通债权。另外,我们得知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于混合合同中是同伴关系,于分立合同是藕断丝连的相隔关系。

    首先看混合合同中的同伴关系。

    因为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混合在一个合同之中,等于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混合在一个合同之中。既然成立了担保合同,就应当以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债权为主,否则就失去了担保合同的意义。

    下面透过三种担保形式,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则,抵押权的同伴关系。

    抵押权相对于其他两种担保物权,是一种弱势的担保物权。在平时,可以不动用抵押物而以现金方式还债,这个时候是普通合同部分在履行,担保合同暂时不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这个时候是担保合同部分在履行,普通合同中止了履行。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意思,“主债权”即普通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断言值得商榷。一般而论,抵押权于行使时,普通债权要么休眠了,要么消灭了。比较典型的是法院判决抵押权、浮动抵押权行使时,普通债权已经消灭了,在消灭普通债权的基础上清偿担保债权。所得出的结果是:担保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二则,质权的同伴关系。

    (1)动产质权的同伴关系。

    动产质权是在动产抵押权升格而成的担保物权,具有较高程度的约束力。此类混合合同,一种是“普通合同+动产质权合同”,称之为二混合同,即跳级式混合合同;另一种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动产质权合同”,称之为三混合同,即逐级式混合合同。无论哪一类混合合同,只要是开启了动产质权担保范围,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权合同。

    既然停止了普通合同,就是停止了清偿普通债权,专心致志地清偿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这个时候,担保债权替代了普通债权,等于消灭了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消灭后并非必然导致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消灭,此时担保物权非但没有消灭,而且是最活跃的时段。

    因为动产质权是与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所以担保债权消灭于是动产质权消灭;反之亦然,动产质权消灭,担保债权也消灭。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意思,“主债权”即普通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消灭,这种断言值得商榷。普通债权是源债权、原始债权的事实不假。然而,实际运作过程中普通债权只不过是参考债权而已,真正具有自主权、原动力、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是担保债权和动产质权。

    (2)权利质权的同伴关系。

    权利质权是在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或者人格权基础上升格而成的特种担保物权,具有较高程度的约束力。某种意义上讲,比动产质权的约束力更大一些。此类混合合同,一种是“普通合同+权利质权合同”,称之为二混合同,即跳级式混合合同;另一种是“普通合同+抵押权合同+权利质权合同”,称之为三混合同,即逐级式混合合同。无论哪一类混合合同,只要是开启了权利质权担保范围,首先停止工作的是普通合同,其次停止工作的是抵押权合同。

    权利质权成立后,对债务人产生压力的不仅仅是债权人,而且还有一些公职公权单位,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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