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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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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6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B)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

    二、问题综述

    现行的物权法当然是三句不离本行,在物权法之位就谈物权法。问题在于,大多数人习惯于债权关系的认识,不习惯于物权关系的认识。问题不仅仅是这些,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在这个庞大的专家学者队伍中同样出现了一些很奇怪的问题。

    那么,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为什么物权法和物权法著作中连“物权法”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也搞不清楚呢?为什么只知道“担保物权”而不知道“普通物权”和“制度物权”的基本概念呢?为什么只知道“债权”而不知道“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以及“制度债权”的基本概念呢?为什么连主物权(关系)与从物权(关系)、主债权(关系)与从债权(关系)和主合同(关系)与从合同(关系)也搞不清楚呢?为什么在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物权至上规则等重要项目上产生那么多的焦点难点问题呢?为什么把起主导地位与作用的担保合同、担保债权说成是从合同、从债权呢?为什么把完全替代的、部分替代的甚至于不存在的普通合同、普通债权说成是主合同、主债权呢?担保债权(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普通物权)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几十年来人们总爱热衷于似是而非的观点呢?

    关于债权法,国家早已颁布了多项法律,而且实施了许多年,人们的兴趣点也很多,人们感觉到易学易懂,运用自如,从此掌握了一些讨债的办法,似乎更加贴近生活。然而,很多人猛然发现讨债是最苦最累的活儿,债权是美好的,而现实是残酷的。原来,讨债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有的人很顺利几乎是事半功倍,有的人很困难几乎是事倍功半,有的人很沮丧完全是无功而返。破坏债权关系,能够上升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是少之又少,如集资骗取及其他骗取、恶意欠薪与偷税漏税等等,有的基于民事关系升格的,有的是基于公事关系升格的,情形各不相同。

    至于买卖、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租赁、借贷、无因管理、继承以及侵权之债、三角债等方面的普通债权关系,基于书面合同与非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面方式的效力有差异。有的人开始时“重合同,守信用”,坚持不了多久就原形毕露了。并非每个人蓄意逃债,而是经济形势、市场行情和客观条件等不可预知的因素使然。这对于债权法和物权法来说都是个难题。

    物权法推出之后,需要重新梳理了一下规则,正确处理一些焦点难点问题。

    (一)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及其焦点难点问题

    1、概述

    反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就是限制合同生效主义的规则,并非彻底剿灭合同生效主义的规则。法律实践中,什么最适合的规则就是好的规则。

    物权法之物权变动生效主义规则推出之后,有的人容易产生误解,以为合同生效主义规则彻底完蛋了。物权法还没有这么大的能量,也没有这样的手段与目的。况且物权法与债权法多少有一些差别,物权本身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这4种生效方式之间也有一些差别,况且法定的生效与约定的生效、特定的生效与一般的生效、优先的生效与滞后的生效也有一些差别,况且生效过程有初级、中级、高级或者终极生效等多种解读的办法。

    如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等硬实力,对于合同生效主义进行了严重的挑战。即使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等软实力,同样对于合同生效主义进行了挑战。合同生效主义是个老牌帝国主义,在中国统治了数千年之久,合同法也是王牌的债权法并且广为流传,耳熟能详。当一种平衡的出现而打破另外一种平衡时,或者法与法之间产生抵触时,应当作出明文规定的却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有规定的是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式的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焦点难点问题,一般人看不懂或者不得要领。

    反合同生效主义诞生之后,合同生效主义何去何从,将是一个很大的焦点难点问题。物权法对此已经作出简化的规定,并没有深入的规定。

    确切地说,“反”合同生效主义,即物权变动生效主义,只是“限制”合同生效主义,并非“消灭”合同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简单易行,尽管受到物权变动生效主义所限制,仍然还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尤其是在股票、债券市场上的一些特定的合同交易行为,以及一些新兴的电子合同即付行为,往往不与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交付生效发生必然的联系,合同生效主义的势力范围仍然很大。

    同是合同生效主义,于债权(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物权(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于动产(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不动产(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于民事(关系)生效范围较大一些,于公事(关系)生效范围较小一些。就公事公办而言,大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很小通过书面合同约定的,基本上是拒绝口头约定的,因此,与合同、合同生效主义关联度最小。

    2、物权法第9条的问题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这里面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但书的内容包括哪些?二是,为什么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三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对抗主义与免登记范围,与传统的合同生效主义怎么甄别与衔接?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有些法学家进行了解释。问题在于,多数人的阅读习惯是读一读物权法的原文算了,对于法学家们的解释基本不看。还有的人根本没有阅读物权法,还是一味的信奉合同生效主义。当然,合同生效主义仍然有一些生存空间。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需要作系统的调查研究,建立健全计算机模块,可惜至今没有人作这样的系统研究。

    物权法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法,没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说法,唯独中国这样不负责任地作出奇怪的规定。以土地所有权而论,中国存在国家、集体这两种公共所有制,本身是个复杂的土地所有制,走私土地的不在少数;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等于所有权归属不清,而且全国各地到处都有无主荒地。一旦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登记,那国家每年的损失简直是天文数字而无法估量。

    反过来说,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个普遍性规则,多数情势下依然会依托“合同生效”这一起点。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约定的权利受制于法定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农村的经济活动中和其他活动中,仍然广泛存在传统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与逻辑法,与合同生效主义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都不相同。出于相互信任的本能,农民将自己的承包地、自留地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连书面合同和不动产登记两者都自行省略了,尽管于法律意义上不能生效,但彼此之间认可了生效。

    3、物权法第23条的问题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面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但书的内容包括哪些?二是,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设立和转让之外,是否包括变更在内?三是,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与传统的合同生效主义怎么甄别与衔接?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有些法学家进行了解释。问题在于,多数人的阅读习惯是读一读物权法的原文算了,对于法学家们的解释基本不看。还有的人根本没有阅读物权法,还是一味的信奉合同生效主义。当然,合同生效主义仍然有一些生存空间。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需要作系统的调查研究,建立健全计算机模块,可惜至今没有人作这样的系统研究。

    关于动产交付的形式,应当包括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形式。第一种是最常用的交付形式,但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物权法不应该省略这样重要的内容。“直接交付”是标准的“设立和转让”方式,中间不需要“变更”物权或者“变更”占有关系。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不是所有权人直接交付的,而且通过占有人间接交付的,其中肯定需要“变更”物权或者“变更”占有关系。

    就是说,物权法第25条~第27条之分别“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中心词语“变更”在总结条款第23条规定没有出现,应当是败笔。

    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到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多数不发生债权关系,并不排除有的时候发生债权关系。因为动产的交易是最活跃和最随意的,所以在这个方面最容易发生债权关系。

    所谓侵占财产,往往是侵占动产,当然金钱也属于动产。因为动产容易移动、隐蔽、藏匿与消失,不需要登记生效,故容易产生侵权之债。不动产的性质与动产的刚好相反,因此不容易侵占,即使一时侵占了也容易追究责任,故不容易产生侵权之债。

    (二)物权至上规则及其焦点难点问题

    1、概述

    关于物权至上规则,表现最出色的是担保物权法部分。

    所谓物权至上规则,是指物权恒定规则、物权优于债权规则和物权受优先保护规则等一套新规则。物权是无处不在的最普遍性的权利,只有存在物都可以按照需要设定物权,连废物、连空气阳光一类自然物在特定情势下也可以设定物权。物权无论怎么变动,毕竟始于物权而终于物权。债权起源于物权,最终回归于物权。譬如讨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金钱或者实物的所有权,不是为讨债而讨债。

    债权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物权的适用范围,往往是短暂性或者临时性的权利。由此可见,某些法学家断言“物权是财产权”表现出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物权,主要的成分是财产权,但另外还有非财产权(非财产性质的利用权、作用权等)以及另类人格权(主要是身份权以及健康权等)。

    以往的担保法,体现了一种债权主义思维模式,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到定金、违约金,既有担保债权的内容,也有普通债权的内容。而定金、违约金,可以是普通债权的,也可以并入担保债权的。这样的担保模式,以债权论债权,等于是同义语反复,证明不了“物权至上”这样实质性的问题,缺乏物权动力学原理,把其中的核心内容抽空了。

    担保法撇开了物权法,单刀直入地规定债权法,我们所看到的只是债权法中的一个横切面,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在这里,依然基本上保留了“合同生效主义”这样老土的东西,很多新鲜的原理与概念没有融入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旧东西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为后来居上的物权法所取代。

    后来的物权法即担保物权法,从艺术形式与思想内容上都有很大的改进。既是改进,就是实验,里面仍然会出现一些不成熟的甚至于错误的东西。

    关键词语“担保物权”,是中国物权法首次出现的新鲜词语,其他国家没有出现过。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子系统,仅仅知道了子系统而不了解总系统是不行的。同样是这三种担保物权,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是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但也有例外的,如法国民法典是作为“担保债权”对待的。

    中国物权法于担保物权编中刻意删除定金、违约金之类的债权性担保,专门规定物权性担保,肯定是有深刻的含义的。其中一条红线是,以担保物权牵动担保债权,以形成“同生死、共存亡”的态势与运行机制,物权动力学原理和物权至上规则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

    中国物权法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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