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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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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有学者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以上一些论述也基本在理。不过,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长期以来的弊病与痼疾是微观物权法、微观债权法部分,担保的、制度的物权法或者债权法,以及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都不涉及到。应当明确理解的是,制度物权(债权)法优于担保物权(债权)法、普通物权(债权)法,担保物权(债权)法优于普通物权(债权)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权(关系)优于下位权(关系)。

    担保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驱动作用大于担保债权的驱动作用,甚至可以认为“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然而,就整体上说,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作了扁平化的处理,同时成立并同时消灭,于存续期间共同发挥作用。就是说,两者之间是“二位一体的”,得不出“担保物权是绝对权,担保债权是相对权”的结论来。尽管“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毕竟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服务的,显示出绝对中有相对,相对中有绝对,最后两者之间就基本扯平了。

    制度物权体系中,制度物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制度债权,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制度物权优于制度债权”的一面。然而,在执行制度债权的时候,强制性程度却往往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制度物权有些抽象,重在物权价值,很多方面不容易计量经济价值。由于制度物权不是常规交易甚至于根本不交易的对象,其重大的绝对权也有被埋没的一面。制度债权容易计量经济价值,尽管比制度物权弱小一些,却因为强制性程度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弥补了自身的不足之处,实际绝对值和绝对水平可以与制度物权分庭抗礼。

    通说理论体系中还有一个很大的弱点,就是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看待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至于物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债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是怎样的内在联系等,都没有涉及到。

    2、奇特现象—物权不灭规律

    关于“物权是一种绝对权”,需要从系统物权法角度来深入研究更加合理一些。

    殊不知,比较之下,物权往往是长效的,债权往往是短效的;物权越是长效越好,越是能够体现出物的效用和物权的价值、物权关系的平整程度;债权越是短期越好,越是能够体现出债权的杠杆作用和经济的价值、债权关系的平整程度。这么说来,物权关系的永恒性才是真正的“物权的绝对性”。

    物权关系的永恒性,不仅仅存在于自物权与他物权之间一种“物尽其用”的永恒性,更大程度上存在于“物权—债权—物权”之类的永恒性。物权关系“否定之否定规律”是普遍性的规律,换句话说就是“物权不灭规律”。

    “物权不灭规律”的前提条件是,只要物权的标的物不毁损、灭失,仍然可以继续产生一定的效用,无论是否产生债权关系,最后必然回归物权关系上来。其格式化形态是“普通物权—债权—普通物权”,以所有权为标志的物权总归是要回归的,而普通债权或者担保债权总归是要消灭的,故结论是:物权是永恒的、绝对的,债权是短暂的、相对的。

    同一标的物,仅仅存在物权关系、不存在债权关系,标志着此类物的利用是单方面的,物权的绝对性并无质的变化,这就维持在同一个水平上保持稳定状态。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无论物权变动与否,反正有一标的物就有一项所有权;有一项所有权,就容易产生物权关系,无论本位的物权关系或者信托式、中介式物权关系。

    广义的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与利用权关系、作用权关系以及占有关系等等。所有的不动产和所有的货币,自然而然地发生这样那样的物权关系,这也是非常奇特的现象,与债权关系的成立与存续情势是完全不同的。

    同一标的物,透过普通物权关系成立债权关系,标志着此类物的利用是双方面的,物权的绝对性可能产生质的变化。一种情势是,从普通物权关系上成立普通债权关系,需交换的物和需交换的货币都呆滞在一起,物的利用效率很低很低,物权的绝对性被人为的阻碍,债权的相对性中自然地添加了绝对性。另一种情势是,通过普通物权关系成立债权关系,并由担保物权关系代替普通物权关系,理论上或者表面上物的利用效率提高了,实际上并没有提高。本来是应当从普通物权关系中完成标的物的交易的,结果绕过弯子到担保物权关系中完成交易。至于债权人从中是否得利、得利多少在所不问,于总体上来说,物的利用效率降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以牺牲普通物权关系为代价来成立担保物权关系,所体现出的是表面上的张力、效力与繁荣,局部上增加了物权的绝对性,全局上却削弱了物权的绝对性。

    以普通物权关系之物权绝对性为1,在未发生债务关系时能够保持1的水平;在发生债务关系时不能保持1的水平,担保物权关系中1+-1=0,普通物权关系中0+-1=-1。

    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关系中的1,是担保标的物利用上的1,-1是影响普通物权关系正常秩序的负数;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关系中的0,是普通标的物上的0,-1是影响普通物权关系正常秩序的负数。

    担保债权关系或者普通债权关系消灭之后,标的物重归于普通物权关系之中,一切归于平静。尽管普通物权关系是最老土最老土的,日常生活总是离不开这样的物权关系。这么说来,普通物权关系之物权绝对性是普遍存在的,担保物权之物权绝对性是偶然存在的。无论如何,无论是普遍存在或者是偶然存在,把事情说得精确些、圆满些,才更有说服力。

    制度物权的绝对性本质上是一种绝对化、扩大化倾向。以物的利用效率而言,以满足多数人的需求为能事,重社会效益,轻经济效益,益处多多。当制度债权成立时,制度物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这样就形成了“1+1=2”的客观效果。但是,好的制度不执行,制度物权和制度债权统统是0;好的制度被破坏,制度物权和制度债权统统是≥-1,这比其他的物权绝对性更加糟糕。

    〖本文要点〗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统称为财产关系。同为财产关系,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呢?很多人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不同之处,反正都是一样的。当物权法专家提出“很多场合下一般而论,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的物权优于法定的债权”、“共有权优于继承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保护时间可达二十年之久”等方面的新观点之后,很多疑难问题就浮出水面了。

    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已经把民事关系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三个部分,前两个部分统称为财产权,后一部分分为特定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诚然,最奇妙的是物权部分,如普通债权起源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也起源于普通物权,并且在限制或者消灭普通物权之上建立健全担保物权;普通物权关系是可以维持长久的一类大众化的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是短暂性或者临时性的物权关系,两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各有千秋。于是乎,法学界就有物债权与债物权之说。

    总之,物权关系中等级序列多、绝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多,是非常明显的等级森严制度,常常以物权价值来蕴含经济价值;债权关系中的等级序列少、相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少,是相对简单的等级制度,直接以经济价值或者金钱比值表现之。诉讼请求权为了整体上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诉权上与实权上两个基本点进行统筹安排,不要老是从债权上做文章。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债权责任保护请求权结合起来,会收到更多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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