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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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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法定债权关系与意定债权关系;(17)成文法债权关系与习惯法债权关系:(18)公债关系与私债关系;(19)社会化与个体化的物权关系。

    从民商法系划分,债权关系分为普通债权系与担保债权系。

    前者是单一式债权关系,债权成立之后完全与物权关系进行了隔离,既不存在普通物权关系,也不存在担保物权关系;

    后者是复合式债权关系,债权成立之后就隔离了普通物权关系,从此与担保物权关系发生结盟,利用担保物权关系强力规范与促进担保债权关系,在两种较高等级财产关系的双重作用之下,达到一个相对理想的新境界。

    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划分,债权关系分为私对公系、公对私系,属于特殊性、公益性、社会性或者国家性的债权关系。

    前者是行政、司法等公权机关对于违反行政规定、违法犯罪分子作出的经济制裁而未执行到位所致。实际上此类债权关系的延续并不多见,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较多,然而存续关系的可能性很小,整体上呈现“外大内小”和“威慑性、超强制性清债”的最奇怪现象。

    后者是因为政府不作为、政府违背承诺产生的债权关系。与上一类债权关系相反的是,政府是债务人,公民是债权人。尽管如此,债权人总归是弱势者,债务人总归是强势者,债权人实现债权遇到了强大阻力,往往是维权之路漫长而曲折。越是经济秩序混乱、财政赤字和政府首脑腐败无能,此类债权关系就被破坏得越严重,债权人的日子越是难受得要命。在各类债权关系中,此类债权关系是风险最大的,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过程与执行中央社会福利政策时发生的严重违约现象;至于政府兑现国债过程中,那是最守信用的一种表现,在各类债权关系又是最好的一类。

    债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以钱为媒介组成的财产关系。于是其具有拜金性、通俗性、社会性、统一性、经济性、全趋利性、便利性、简约性、通达性和合同化、货币化、价值规律化甚至于电子平台化等特征。

    债权关系中总体上设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等级,别看分成了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几个级别,归根结蒂也就是“两个等级”。同是财产关系,物权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用益权(占用权)关系、单一占有权关系、单一使用权关系、单一收益权关系、单一处分权关系,以制度信托物权关系、普通信托物权关系等,都是相对不和的财产关系,只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关系、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关系不平和。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两个对象是根本对立的,永远是水火不相容的。哪怕是沾上一点、剩余一点债权关系,两者之间就一直存在、存续针锋相对的局势,只有完全清偿债权债务,才能消除这样的矛盾、隔阂。一般而论或者说多数时候,债权关系存续期间的矛盾是日益激化的——债务人拖欠一天的债务,债权人要求赔偿一天的损失;倘若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那其自己就得忍受经济损失。反正,债权关系本质上就是财产关系上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

    很多人看到债权法多于物权法,就此断定“债权比物权广泛”。事实并非如此。以普通债权关系而论,其肇始于并根源于普通物权关系。以担保债权关系来说,同样肇始于并根源于普通物权关系;当普通物权关系失陪、失联或者失效之后,结果粘连、附着、同一、同步于担保物权关系,成为既有债权关系、又有物权关系的“双料关系”,甚至于称得上“双料冠军”。—在民事关系中甚至于公事关系中,此类既平和、又激化的“双料关系”是极其罕见的。

    最有趣的是,人的一生中,过物权生活、产生物权关系,是与生俱来、挥之不去的,可以说是天赐的。从娃娃生下来吃第一口奶开始,到进入坟墓或者骨灰盒,都在享受物权,产生或明或暗的物权关系。就是说,人的一生中每时每刻都在享受物权、开展物权关系,甚至于往生之后若干百年、千年都是这样的。

    但是,债权关系就完全不同了。它不像衣食住行吃喝拉撒那样必不可分,只有当事人开展经济活动时才遇到这样的关系项目。整个社会中,当物权人或者物权关系人是相对容易的,当债权人经常会遇到风险,一不留神就得不偿失甚至于鸡飞蛋打。社会上缺乏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诚信的单位与个人很多,冷不防就上当受骗,破坏、败坏债权关系的坏蛋防不胜防。有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是求爹爹告奶奶或债务人远走高飞,就是受恐吓、受欺诈、受赖皮,甚至于会发生桃色陷阱、绑架勒索、杀人灭口的。

    很多法院的执行局一年到头也忙碌个半死,甚至于依托公权力来强制执行,一些债务人竟然与法官、法警们捉迷藏、躲猫猫,公然的抗法。一些债权人辛辛苦苦打几年官司累得筋疲力尽,到头来一无所获。一些债务人牛到什么程度?牛到“要钱?没有!要命,只有一条”,有的人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真的是有的人宁可将牢底坐穿,甚至于不怕杀头打毒针吃花生米。

    种种反债权的恶劣行为,越是在经济改革、生产发展的时刻表现得越是突出。很多人因为贪污或盗窃公私财产几千元、上万元就坐牢了,有些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于高达几千万、几个亿也不会坐牢。有的非法集资几十亿、上百亿的债务人被警察抓住了,很多受蒙骗的债权人到处去求情,叫公检法机关放人还债。你看看,你瞧瞧,整个社会的债权关系恶化到什么程度来了?!

    债权关系特别有意思,而且特别没有意思。很多债权人本来可以引以自豪的,因为实现债权不顺而沮丧、而疲惫不堪、而失败的屡见不鲜,饱受世风日下、世态炎凉之苦,债权关系之败坏是多么的逆反?

    第三,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中一些规律性趣味性的事物。

    过去长期以来,研究债权关系的是一班人马,研究物权关系的是另一班人马,这叫“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

    自从物权法问世之后,研究物权关系的人不约而同地蜂拥而来,摩肩接踵地叩开这座理论宝库,所出的理论成果很快就汗牛充栋了。尽管债权法多倍于物权法,尽管债权关系早已家喻户晓,尽管物权关系是个新生事物,然而,关于物权关系理念上的优势依然是“小荷才露尖尖角”,令许多好事者如痴如醉、欲罢不能。

    物权法打破常规,兹将一些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混合在一起,从而大大扩大了想象的空间。其中的担保物权法部分,就是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共同体,竟然生硬地把两种不相干的事物弄在一起了。

    俗话说井水不犯河水,这是自然规律。哲学家们说,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违反了规律就是自己害自己。但是,仔细一琢磨,原来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人力或者机械力的作用下,把井水挑到、抬到、引到或者抽到河里面,是有可能性的。诚然,哲学家们和经济学家们,以及普罗大众们日常的思维方式是“傻瓜才做这样无用功的事情”,说得很有道理。说来说去,一般性总归是一般性,特殊性总归是特殊性。

    比方说,河里有个养鱼场,由于上游断流致使河水快干涸了。河边不远处有口井,有地下水汩汩而抽。渔民为了向河上的养鱼场供水,就把井水引向这里,于是就满足了养鱼的需要。

    现在,物权关系好比井水,债权关系好比河水。当事人把“井水”抽向“河水”,好像什么意义也没有,实则意义大得很。抽井水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目前在于抽水养鱼、有水快流。

    回顾众多的债权关系,无论是普通型、担保型的,无一例外地是从普通物权关系中裂变、嬗变而来的。没有普通物权关系,哪来什么债权关系?表面上,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是两个系统,毫不相干似的,实则关系大得很呢!

    很多专家学者已经意识到“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至于这绝对与相对之间的关系,鲜有人去追究。当然,哲学家们也会解释,绝对中可能发生相对,相对中可能发生绝对,这叫做一分为二地看问题。

    1、理论动态

    关于绝对权、相对权的学说,找法网无名氏2010-04-05《“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区别》的论述是:

    [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佟柔先生认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

    [也有学者认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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