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是折中主义的内容。
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一种物权归属的规定,至于这种共有权应该怎么行使,则没有明文规定。使用与不使用车位的业主,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不一样的。车位管理费怎么收取、使用与分配,这也是个重要问题。
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是一种建设性的规定,至于这种排他权应该怎么行使,则没有明文规定。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为了牟取暴利,提前霸占车位、车库或者进行炒作的屡见不鲜,现实生活中新老业主对于他们没有办法。
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是一种物权债权化的规定,客观上限制了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的占有权与处分权。然而,在签订合同时真正有决定权的不是业主,而是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对于这一点,专家学者经过简单分析就看出了其中的破绽。
尹田教授对于这种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介绍了条文产生的经过,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涉及到两个P几千字的篇幅。
他说,十大争议问题中包括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广大业主要求物权法明确规定地下车库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开发商不应该拿来卖钱或者收费,产权应当是业主所有,车库的价值应当包含在购房价款里面。业主的要求非常强烈,立法过程中也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到物权法第5次审议稿,立法者实际上是做了让步,规定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业主与开发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归业主所有。
他介绍,按道理说,这个规定似乎对业主有利。但草案出来以后,开发商无所谓,业主却不满意。开发商说,你这样规定毫无意义,我们要做的事情太简单了,只要以后在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都写上一条“本合同卖的是房不能车位”,你这个规定就无用了。除非我忘了写,但我不会忘。所以这个规定是约束不到我的。业主则很不满意:我要的是无条件享有车库的产权,你要满足我这个愿望。
他指出,对这条规定,我当时就有不同看法:第一,这条规定本身意义不大,保护不了业主;第二,这条规定一旦颁布生效,会引起天下大乱……。后面他讲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开发商退款之后的处分问题,得到与未得到车位业主的利益平衡问题等等。最后破涕为笑:“所以,最后立法者还是想通了,顶住了社会舆论的压力。”
生活在一二线城市的人都深有感触,物价局的人从来是不管房价飞涨的,致使房价成倍成倍地飞涨,如野马一样的狂放不羁,如脱辔的公牛一样的横冲直撞。房价昂贵,车位、车库价格更贵,一个车位少则要八九万元,多则五六十万元的也有。物权法浅尝辄止,没有挺身而出制止这种非理的恶劣现象,这是更大的遗憾。
三则,关于居住权的去留问题。
车位车库问题还不是城市居民最焦虑的问题,最焦虑的问题是居住权的设计与保护问题。
曾经有个国土资源部长说他自己一辈子购买不起商品房,曾经有个广州市长(副部级)说他自己一辈子购买不起商品房。那些高官厚禄的人尚且如此,那么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平头百姓呢?那些高官纵然购买不起商品房,单位好歹会安排套公寓房居住的。
物权法专门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自动续期,这对于广大的有产者而言是非常受到欢迎的。然而,最苦莫过于无产者。
1998年开始的住房制度改革,将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享受公房的待遇取消了,将住房实物分配改成了住房货币分配。这就导致大多数老职工既没有参加住房实物分配,也没有领取到住房补贴费,甚至于有些老职工逝世多年也没有享受到这样的政策待遇。由于原企业倒闭、改制等原因,于是讨要住房补贴没有门路;由于权利人长期以来不知道国家有住房补贴费的政策规定,很多人十几年来一直蒙在鼓里,维权之路漫长而曲折。
原物权法草案第15章居住权,共有12个条款。后来审议时把这些条款统统删除掉了。纵观整部物权法,唯一保护无产者利益的就是这些条款。我国在经济困难时还能够咬紧牙关保护广大职工的居住权,到了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居住权基本上萎缩了,有些地方消灭掉了。对于低收入者和没有经济来源者,无疑是雪上加霜。
人类生活最基本的需求是衣食住行四大类,其中“住”的开支是最大的。政府每年出让土地的收入与房屋交易税等是非常可观的,国家政策规定了需要利用这笔钱的一部分用于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但是,绝大多数无房人等到头发胡子苍白了甚至于去世了,没有享受到政策的阳光温暖。
物权法草案第180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显然是保护非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从物权属相来说,其不是用益物权,而是用益权,即没有收益权。这是他物权,与债权法的居住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婚姻家庭关系、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不在此列。
但是,物权法安排了用益物权,却没有安排用益权,故原草案安排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上有些不符合文章结构上的要求。这也是居住权被立法者删除的原因之一。
住房难,作为普罗大众的一大难题之一,被戏谑为三座大山之一。穷人家享受不到房屋所有权,最大希望是能够享受房屋使用权,这是解决住房难问题的必要措施。三座大山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愚公移山精神。统筹安排居住权问题,应当是地方政府责无旁贷的政治任务。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居住权,对于地方政府起促进作用;如果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客观上会怂恿地方政府“不作为”,最后会直接损害无产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上的安定团结很是不利。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住房市场经济是一驾马车,住房福利社会主义也是一驾马车。这两驾马车,可以各走各的道路,也可一前一后地走。无论如何,努力保障穷人们的居住权至关重要,全社会都在关注事态的发展,地方政府不应当拉改革的后腿,应当模范地执行中央的解困房、经适房和相当的公寓房供给政策。
关于居住权,首先是一种人权,即全体公民普遍享受一定之规的住房的权利,直接与基本人权和消除贫困的权利挂钩;其次是一种物权,即权利人对于所有权人住房上的占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确切地说,这也是一种身份立法的例子。
保护居住权是世界性的命题,标志着世界文明的特种任务之一。
世界住房日诞生时,据联合国人类居住中心的最新统计,世界上50亿人口中有10亿人栖身于不适合人类居住的条件很差的住所里,大约1亿人几乎没有住房到处流浪。
住房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全球性和住房问题对人类是个巨大的挑战,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高度重视。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根据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普雷马达萨总理的倡议,通过决议确定了1987年为“国际住房年”。
1985年12月27日,联合国第40届大会一致确定,每年10月份第一个星期一为世界住房日,通过每年一度的纪念活动,提醒各国政府和人民尽快解决各自的住房问题。纪念活动从1987年开始,当初译称“世界生境日”(生境即生活环境、保护住房等),现在翻译成“世界住房日”较为通俗易懂,更容易被人接受。
1989年主题:住房、健康和家庭。
1991年主题:住房和居住环境。
1992年主题:持续发展住所。
1993年3月18日,我国参加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32名代表,向会议提出了关于将每年的1月16日定为中国住房日的议案,呼吁全社会都来关心改善人民居住条件的问题。议案指出,我国有占世界1\/5的人口,住宅建设是个大问题。应给予高度重视。到2000年,我国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的目标,还需要新建住宅面积16。5亿平方米,这是当务之急,也是今后的长期任务。
上述资料引自《国际年世界日手册》第189~第190页《世界住房日》。该书是黄河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故有些资料不全面。
注意,关于中国的住房制度改革,是从1998年开始实行的,标志性文件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颁布并同时实施日期为1998年7月3日。上述“新建住宅面积16。5亿平方米”,是指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公寓住房的指标,实际上到23号文件实施时已经基本停止了公寓住房的建设。
以1998年7月3日为界,新中国前49年的住房权问题落实得较好,之后开始走下坡路了。但是,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之后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一些有产者的住房条件越来越好,一些无产者的住房条件越来越感到紧张。很多城镇居民既没有住房所有权,也没有住房使用权,呈现两头落空现象。
迄今为止,关于赞成和反对居住权进驻物权法的两派,仍然在针锋相对地进行争论。
法律快车网2012年11月29日无名氏的长文《浅议我国居住权的立法争议和制度设计》具有代表性。里面列举了反对居住权立法的几个理由和赞成居住权立法的几个观点,最后充分说明了居住权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笔者赞成他的观点。
持反对意见的是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网发表的《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他认为,创设居住权的目的,是要解决三类人的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
上述所说的三类人并不全面,住房权的主要对象应当是住房困难户。解决住房难问题,不仅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政府、慈善组织等都可以介入。譬如,广州市政府每年利用地方财政盖的解困房,低价出租给住房和经济困难户,与上述三类人没有必然的关系。而且,此类居住权是非常重要的行使渠道,其他渠道解决不了的问题这里可以解决。目前,国家政策已有规定,每年政府从出让土地收入抽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解决特定的住房困难户,而且这是政治任务。
梁文提到“公房制度已经废止。职工使用的公房,已经出卖给了职工,成了职工的私有财产。并且,国家推行住宅商品化的政策,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商品房。没钱买房的,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居住问题。”
实际情形是这样的,目前全国于政策上公房制度已经废止,但是并不是已经全部废止。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政府于2000年5月8日颁布《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府[2000]18号),禁止了公房出售,于是乎,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剩余一些公房就继续出租给职工及其家属居住。对于这一类人,面临着现实居住权、未来居住权和继承居住权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此需要物权法加以明确规定。
梁文还把法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作对比,说法国妇女没有继承权,所以为此设立居住权,以保障这类人的居住权;中国提倡男女平等,妇女享有继承权,所以不必设立居住权。这个只能部分的说明问题,有些孤证的嫌疑。
法国除了民法典的规定之外,还有《城市规划和住房法》(2003年)、《国家住房承诺法》(2006年)和《可抗辩居住权法》(2007年)。其中《可抗辩居住权法》规定,2008年12月1日起,在住房申请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五类住房困难人群—无房户、将被逐出现住房者、仅拥有临时住房者、居住在恶劣或危险环境中的人、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人,可向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新华网2011年10月18日《揭秘新加坡法国美国住房保障制度》披露,法国有1000万人租住廉租房。就是说,接近1\/4的法国人享受政府提供的福利性住房。法国廉租房租金通常只有市场价的1\/3,最低仅为1\/6,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阶层。
对于新加坡这种市场经济国家,常住人口的82%(约310万人)居住在近100万套公共住房里,其中绝大部分是可出售的组屋。至于出租型的公共住房,预计到明年(2012年)年底约有5万套。
上述网文于眉批上特别提示,以上三国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主要交给市场去调节,政府很少干预,但在住房保障方面则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为此各国政府均制定了详细周密的计划并严格落实。尽管他们的住房保障制度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但几十年的经验,对正在摸索住房保障道路的我国来说堪称宝贵。
另外,法律快车网和中国法学网那两篇文章都有两个软肋,一是没有将住房权与国际行动联系起来进行论证,二是没有将近期先进国家如法国的新法律制度联系起来说明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法律规定的居住权,是私人的特别优先权之列。在处理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时,需要与一般的合法权益区别对待。类似于法国那样,政府不给困难群众供应相当的住房,权利人老百姓可以有权告官。事实上,居住权名为私人的物权,却已经成为准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私权公益化的特征。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私有财产的物权关系,有动态的与静态的、单独的与综合的、直接的与间接的、共有的与专有的、对内的与对外的,以及经济领域的与其他领域的、涉政治的与非政治的等各种类型。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消费和人际、社会关系中都有可能发生。这种交叉性、多面性、发散性以及无规律性的私有财产保护机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的,也不是物权法规定的那么简单的。
本文概要地介绍了公共利益的范畴、车位车库归属的落地问题和居住权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问题。不难看出,中国物权立法过程中还有保守的一面。未来寄厚望于修改物权法,到那个时候不会出现之前那样的大争论局面,因为大家的法学水平在大幅度提高,很多问题完全达到思想统一、行动一致。
私有财产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很多是零散、零碎的。本文受篇幅所限,挂一漏万在所难免,希望能够抛砖引玉,精彩绝伦的文章展现在朋友们的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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