势力范围。现实情势下,只能做到有限的和相对的平等保护,不能做到无限的和绝对的平等保护。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要看环境条件、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是否适合搞,以及应当搞到什么程度等。
一谈到平等保护,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否定所有制关系,就否定优先权的存在,这是错误的,到头来定会碰壁的。
(2)其他问题
由上面的介绍得知,整个物权法讨论过程是一场大混战。所谓混战,不只是正反两派之间的混战,而且还有同一派别中出现几种观点的混战。客观上,物权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不计其数,某些问题想回避也回避不了。
现在,不能说两派之间或者几派之间都是对的,或者都是错的,反正是各有千秋,不分仲伯的现象也会发生。
譬如,立财产权法比较省事,更适用于经济领域的财产关系,这里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容易一些,但优先权、排他权等权利关系不甚明了,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缺少短板,不利于系统性的综合平衡。立物权法比较麻烦,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到非财产关系,这里实行平等保护原则曲折一些,但优先权、排他权等权利关系清晰可见,在规范财产的来龙去脉上很有成效,也只有在物权法中才能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等方面的新规则,有利于在各所有制之间和各种权利义务人之间进行系统性的综合平衡。总之,物权法的优点总是多于财产权法的优点,而且物权法是独一无二的特种民法,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
对于立法专家、法理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来说,在一般性的财产权法律中讲平等保护是顺利的,在特殊性的财产权法律中讲平等保护是容易遇到争议的。物权法这种特殊性的财产权法,以优先权、排他权为主线和脉络,布满了整部法律之中,那是板上钉钉了的,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实践过程中也只有在承认等级物权制度前提下进行有限的平等保护。
于物权法中进行有限的平等保护,这是一种普世价值观,对于东方社会和西方世界都要遵守这样的规则。从意识形态上来说,似乎存在姓资姓社的因素;从纯物权技术上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关系。人们对于意识形态上的问题非常敏感,却忽视了纯物权技术上的问题。通常情势下,一想起或者一涉及意识形态,于是就把很简单的问题变得很复杂了,于是就没完没了地争论不休了。
本来物权法的问题答案在物权法理学上面,不尊重物权运动规律,撇开物权法理学乱说一通,或者用解释一般财产权法的办法来解释特殊财产权法,当然是无的放矢、文不对题啦。于是就两军对阵打口水仗,发生了空前的混战局面。在这种混战恶战的情势下,立法决策者要想搞个折中主义也是很为难的。物权法中的优先权与平等保护本身是一对矛盾,这种矛盾在很多时候是不可调和的。
物权法是个新生事物,在讨论草案时我们进入到一个神秘的世界,一个世外桃园。那个时候懂得物权法理学的人几乎是门可罗雀,而物权法理学上又自然而然地分为许多流派。这些学者又不是专门吃这碗饭的,只是业余时间研究一下物权法。现实中物权法的焦点难点问题不胜枚举,有时候遇到一个问题就难倒十亿人,更何况专家学者都是人,不是神。
物权法是非常严谨的法律,不能跟经济政策那样改来改去。物权法法理学是非常严密的科学,不能跟经济学那样的随意发挥。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百年,一部差的物权法只管用一二十年。
那些不切实际的条款是没有用的,所有的瘕疵条款很快便成为死亡条款,成为花瓶式的摆设。日本民法中的永小作,国民党政府民法中的永佃权,当时用这种法律来对于地主与佃农之间进行“平等保护”,没过多久就完蛋了。在工业化社会中,真正愿意一辈子面朝黄土背朝天并且愿意租赁地主田地30年的,到哪儿找去?再说,地主愿意把自己的土地租赁给他耕农长达30年吗?所以,一些好的法律、好的愿望当不切实际时,就成为布满灰尘的花瓶了。
中国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规则,这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心理需求。但是,每个人要有心理准备,不能把这种规则到处乱用,不能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绝对论的话。殊不知,每个人既是个体的人,又是“公民”的人和社会的人。在这个物权社会中,私有财产来源四通八达—条条道路通罗马,同时又布满了屏障与陷阱,所以小规则之上还有大规则、顺利之上还有不顺利的时候。
我们不妨换位思考一下:既然“平等保护”规则能够在物权法之矛盾统一体存在,那么“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样能够在物权法之矛盾统一体存在。遗憾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是前者,却舍弃了后者。国家这么大,社会这么复杂,不产生什么矛盾是不可能的。人们就是在矛盾中生活着的,否认矛盾、回避矛盾都不是正确的态度,根本上与事无补。
既然宪法、民法通则上早已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已经确定为理顺所有制关系法的行为准则,实践证明这也是解决矛盾的有效工具或者钥匙,那么,在物权法中重申这样的原则是完全必要的。实际上,上述这两部法律同样重视平等保护规则,无论从身份立法或者行为立法上分析都概莫能外。
有专家学者质问,物权法光提倡平等保护,转而放弃公权神圣的原则,是否意味着承认私权神圣的理论呢?殊不知,私权神圣这种东西,不但在东方社会行不通,而且在西方世界也行不通了。宏观层面上,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这是世界潮流,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客观事物。比如说,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征用私人的财产,而私人却不能征收、征用国家的财产,这就是根本区别。
3、比较典型的问题
物权法客观存在多元化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呈扇形分布,全国一盘棋、全法一盘棋是必须的。每种权利人需要各得其所,物权法也容不得私有财产保护一枝独放。与此同时,客观要求物权法越精密越好,抽象化的条款到头来只不过花拳绣腿。
物权法的几拨起草者在肯定物权法成就的同时,也感慨留下了很多遗憾。下面介绍几个事情让大家了解一下。
一则,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等问题。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这个条款太重要了!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征地运动、拆屋运动和造城运动,势不可挡,势如破竹。与此同时,公共利益要维护,经济发展要支持,个人合法权益要保护,哪一方都得罪不得。
然而,令人大跌眼镜、令人大失所望的是,这么重要的内容却只有区区一个条款,刚刚开了一个头却没有中间与结尾。什么叫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什么叫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两个关键句式起码应当解释一番吧?结果没解释,生生地变成了一个空洞的条款。于是乎,遂成为一个特大的疑团,成为物权技术上最大争议性的条文之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杨立新等物权法名家,在许多公开场合和私下场合曾经谈到以上疑问。
杨立新教授撰文道,征收拆迁不动产,关键在于是否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对此,立法者认为,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界定,还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切合实际。我认为,这个问题不仅如此,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能够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拆迁争议能够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由法官和法院裁判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征收和拆迁的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堵能够保证《物权法》第42条的正确实施,保护好人民的物权。(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72页至第73页)
众所周知,不动产征收拆迁问题是最严重的社会化物权变动问题,自从上世纪沿海地区蔓延至内陆的各个地区,如星星之火到处燎原。
首先是地方政府表现为前所未有的特殊热情,不顾一切、不管三七二十一地比赛开展圈地运动,至于是否真正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则不过问,对于权利人的利益诉求与痛苦程度则弃之不顾。地方政府多年来不再关心经营国营企业,因为来钱太慢了。实行分税制度之后,由其他实业上的三七开变成了七三开,地方政府的政绩主要是来源于这一板块。再者,贪心的地方官员与开发商或者与外商搞点小动作、小名堂,个人的利益大了去了。
其次是开发商会撺掇地方政府以及村官等,组成官商大联盟,借助于有权有势和有钱有势公开的欺压弱势群体,至于是否真正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所不问。双方之间都可以相互进行利益输送,你为暴力征地血腥拆迁保驾护航,我为你于公于私都保证打点到位。权利人一反抗,就立即出去大批警察镇压,那个场面跟日本鬼子进村一样的疯狂。警察在冲突中不幸死亡,可以立即授予“革命烈士”,可以用大笔公款来鼓励他们奋不顾身、勇往直前。“刁民们”、“钉子户们”被警察打死,犹如踩死一保蚂蚁那样的轻松自如,理性一点的就给家属个三鳞两爪息事宁人,野蛮一些的就什么罪过也死不认账。长期以来有的人口口声声讲文革是洪水猛兽,客观上这种现象比文革有过之而无不及。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经济白皮书《2003~2004中国经济形势形势与展望》第37页痛心疾首地描述道:
[当前农村土地问题尤为严重。……现在农民上访中有60%与土地有关,其中30%又跟征地有关。征地问题已经成为农村很尖锐的矛盾。1987年~2001年全国征用耕地2400万亩,因为征地有3400万农民失去土地。现在一些地方政府的口号是“吃饭靠财政,发展靠土地”。现在国家每征一亩地,铁路、公路给农民的补偿是5000元至8000元。工业用地对农民的补偿一般是每亩2万元至3万元,发达地区是3万元至5万元。而且这些钱不是直接补偿给农民本人,征收款到村里之后如何分配又是一个很尖锐的问题。]
[现行的征地制度有三个问题,第一是征地范围过宽,很多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搞房地产;第二是对农民的补偿太低;第三是对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现在采取“一脚踢”的办法,一次性给予补偿金之后就不再管了。在一些城乡结合部,出现了所谓“四无农民”,即“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告状无门”。因此,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步伐,在政策、体制、法律上加大力度,尽快制止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
自从2004年开始,国家出\/台了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补偿费等直接发到农民个人手上,农民们积极参加培训、社保、医保,多数老年人的养老金有了着落。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拒不执行中央政策,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现象时有发生。征地问题的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进行解决。其中,村官、地方官与无良商人组成的铁三角,构成了牢不可破的铜墙铁壁,一些被侵害的农民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
物权矛盾最尖锐的不是征地问题,而是拆迁问题。对于广大的城乡业主而言,最大宗和最主要的财产莫过于私人房屋了。有些房屋是几代人打拼才积攒下来的财产,那是他们的命根子,政府一声号令,老百姓不拆也要拆。后来国家有政策规定,每个地方的不动产征收必须是先补偿、后进行,这就是法律程序。然而,某些地方官员相信“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反法律程序式的拆迁随处可见。一些烂尾楼出现之后,拆迁安置工作就遥遥无期了。
全国各地的造城运动和拆迁运动,造就了成千上万个亿万富豪,连带地将成千上万个贪官污吏拉下水。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大浪费,地方政府挥金如土,从此之后背负巨额债务,普通公务员和教师的待遇严重不保。这叫“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或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真的是那么难以界定吗?显然不是。国内外与海内外早有法例规定了,我国学者也早有研究了。
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台湾地区现行土地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有二:一为兴办公共事业;二为特殊的经济政策,但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前者具体内容包括:①防备设备;②交通事业;③公用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
关于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征收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我国许多学者一致认为,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目的和公共用途的使用,并对公共用途采取狭义上的从严解释。以国家行为或代表公众利益为限。在使用目的上,公共利益包括公益性、非经营性土地使用。在立法体例上,采用列举法规定。
我国学者肖广文撰文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②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③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④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273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当然,只要是公益事业,政府、团体、企业、集体、个人都是可以参与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但征收不动产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物权法颁布之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首次将“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1)国防与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既然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规定并不难,为什么又不在物权法中明示呢?主要原因有,讨论物权法草案的队伍中大多数是地方政府的官员,与征收不动产有很大的关系,他们会通过各种方式阻止物权法将此概念明晰化,因为模糊化对于他们更加有利。对于法工委民法室而言也有难言之隐,这邦人的立法权限不及行政法的立法法者,在很多官员反对的情势下只好撤退。在行政法作出规定之前,物权立法时对于公共利益界定的底气不足。
杨教授认为“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这是很正确、很有参考价值的。过去常常把征收不动产案件当作行政诉讼案件,对于民事主体尤其是一些弱势者非常不利,使得这些权利人老是输官司。因为被征地人、被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地方政府也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物权变动过程的,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地方政府也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不能再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否则,对于权利人是很不公平的。
二则,关于车库车位权属落地问题。
关于车库权属落地问题,物权法同样留下了一个大的尾巴,也是有了上文却没有下文。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等物权法名家,直言不讳地指出了其中的缺点。
杨教授说,同时,国务院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制定《区分所有建筑物车库、车位管理条例》,就如何满足业主需要、如何取得车库车位所有权、如何进行物权登记、如何进行租赁、属于业主共有的地表车位如何进行使用与管理等,制定具体办法。
车库车位权属落地问题,是业主的重大利益诉求问题。物权法首次将此问题提上议事日程,这让很多业主高兴了一阵子。然而冷静了思考一番,这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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