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教授王锡锌认为,过去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各个地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实行“一口价”,而一口价又是按照农业用地的价值来补偿,与实际价值相差很远,这是血腥拆迁和拆迁****事件多发的主要原因。制定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时,要将同类、同区域、同时间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做类比,如果被征收以后被用作建设用地、重大工程,应该参考基本的建设用地的地价,将更大比例的收益分配给农民。
中国时政网透露,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几乎到了最后时间。此后将制定并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二、物权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政策
物权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政策,是包括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用益物权人被征收土地一同并入补偿范围。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对于“土地所有权人”项目下的土地补偿政策,概括了补偿费、补助费的四大内容,以及社会保障等相关的权利。
物权法本条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项目下的土地补偿政策。所谓物权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政策,落脚点就在这里。
中国物权法与西方物权法的最大区别在于:
第一,土地物权确认不同。
中国物权法的农村土地物权违背了“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将一种物权搅混成二种物权,其实,该项物权实质上为土地用益物权。中国物权法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人”是同步的物权等级。
从法理上分析,“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拟的,然而,“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却是真实的。说它“是同步的物权等级”,一是指“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均为“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二是指“集体成员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成员的土地用益物权”均为“集体成员的土地用益物权”。
西方国家的合作化农庄和合作化农场算作私有制单位,不算公有制单位,唯有国家的农场才是公有制单位。民法(私法)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合作化农庄、农场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在这里,公有与私有区分开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区分开了。不过,对于农用土地的“专地专用原则”,中国与西方法制化国家的政策口径是基本一致的。
第二,转让土地与补偿机制不同。
中国的农村土地物权权属的两面性,决定了土地物权政策的两面性。几乎农村所有的征收、征用土地事件,均由地方政府主导,“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是不能作主的,广大“用益物权人”村民个人更是不能作主的。一亩耕地出售价格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元,村民所得往往不到一个零头。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才是最大的赢家。
西方国家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也受到“公法”的诸多限制。不过,一切买卖土地的事件,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主导地位,可以直接与房地产开发商讨价还价,可以将大部分土地收益据为己有。政府所作的事情,用征收不等额和高额地产税和暴利税来调节,用不动产购置税、遗产税来调节。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地主、富农等自耕农,不包括佃农即收益租赁型用益物权人。
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征地补偿政策各有千秋。因为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为均田制,趋向于平均主义的征地补偿政策,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征地补偿上的差异,可以从源头上部分地抑制分配制度方面的两极分化。但广大农民的补偿所得仍然非常偏低,难以避免失地几年以后的贫困问题。西方国家人为地将农民阶级分为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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