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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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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在宽严两个方面徘徊。1984年1月1日****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同时规定,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要求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1993年11月5日中央又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1990年12月1日中央规定,提出了许多针对性的调整政策: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地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行摊派。但是,上述《通知》“在15年以上”之土地承包期仅实行10年,却被中央“再延长30年”的新政代替。

    三是政策与法制衔接阶段(1993。11。5~),法定承包地调整政策从严并法定土地承包期延长。1995年3月28日***批转农业部意见,首次提出“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号召,并提出了许多系统性的调整政策: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如地少人多的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农民农民愿意在全村范围内进行重新调整的,经县、乡两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一起调查核实,并对土地补偿及债权、债务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1997年8月27日中央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对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更新一次承包地。

    在这个时段的法制期,法制建设方面也有一些大的动作,从《土地管理法》第14条到《草原法》第1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8条,直到《物权法》第130条本条款,对于承包地调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总体上还是维持“大稳定,小调整”的物权政策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物权法》第126条分别一致地对于耕地30年、草地30年至50年、林地30年至70年(特殊的还可以延长)的各种承包期进行了统一规定。

    关键在于,过去的农村土地承包机制是“债权型”的,农民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向国家交粮或交粮款、向集体交提留款和其他的杂费,故称之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2006年起,全国的农业赋税政策大调整,由过去的“债权型”的农用土地承包机制改变为“物权型”以及“享用型”、“补贴型”农用土地承包机制,并且弃农经商、弃农务工和导致人为搁荒地的现象越来越多,逻辑上或者法理上是应当相应的缩短承包期限、或者加大调整力度的。不幸的是,现行的法律有些刻舟求剑,并没有总结经验、与时俱进、加大调整力度。

    二、立法意图

    为了让大家了解本条款承包期“长期不变”的内容,首先须得了解其出台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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