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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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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2-1

    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的历史沿革

    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指运用一般均衡理论、均田制理论、否定之否定规律和实事求是原则来正确评估承包地调整政策的可行性,使其达到宽严相济、公平合理的规范化法制程度。“大稳定,小调整”是整体性的大政方针,在某些历史阶段可能会有微调措施。承包地调整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合理性能够完善承包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关键在于要吸取教训将这件事情当作头等大事来抓紧抓好。

    一、立法条件与社会背景

    本条款给定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于一般情况下“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出于承包权的长期性、稳定性考量才定夺的物权化方针,立法者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二是于特殊情况下“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是出于困难救济、司法救济和相对均衡原理考量而另行安排的物权化方针,立法者认为一切从实际出发是很有必要的。这等于是2002年9月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关键政策的一个翻版,总体上叫做“大稳定,小微调”。既然2007年3月出台的物权法将此再一次得到确认,那么,农民阶级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本条款包含的意思,就是“耕地承包期30年相对不变”、“草地承包期30年至50年相对不变”和“林地承包期30年至70年(或更长期)绝对不变”。这种物权政策格式,有两个威权化指向:一个是将早期的承包期“三地”统一为由15年期分别扩大至30年、30年~50年、30年~70年或更长,耕地承包期扩大至2倍水平,草地承包期扩大至2倍至3。3倍以上水平,林地承包期扩大至2倍至4。6倍以上或更长水平;二个是将以前村民自治调整权收回成命,非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发生,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这种物权政策格式是“加倍的承包期+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

    承包地调整政策是与土地承包期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按照经济学和物权法一般均衡原理推导应当是:当承包期较短时,可以增加一些限制性条件,适当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当承包期较长时,可以减少一些限制性条件,适当增加调整承包地的对象。但是,30年来的承包迹象表明,却是承包期越来越长,并且是不断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我们要的是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要的是在保护老集体成员承包权益基础上兼顾新集体成员及其他弱势者的合法权益,不光是关注自然灾害对承包者权益的影响,还要关注其他各种因素对于承包地调整的联动作用。

    承包地调整政策与土地承包期挂钩,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是萌芽阶段(1982。1。1~1983。12。31),未定承包地调整政策并未定土地承包期。1982年1月1日****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正式下令推广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各种责任制。在这两年左右时间内,中央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和承包地调整政策,形成了“弹性承包期”和“弹性调整承包地”的普遍现象。

    这一阶段,人民公社并没有撤社建乡,原组织关系和三大生产要素未变,变的是在农忙时候的生产形式和分配形式。以上诸如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方式,早在承包制之前就已经不同程度地在各地农村存在,但主要是在农忙季节中实行一下,也不分田到户。

    二是起步阶段(1984。1。1~1993。10。31),初定承包地调整政策并初定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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