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本质特点,是无偿使用的“耕者有其田”或者“均田免粮”的平均主义分配制度,即新中国的享用型用益物权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耕者有其田”制度,是上世纪初期孙中山先生创导的辛亥革命土地改革制度,是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制度之一,并写进了特别法和普通法之中加以规范与落实。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破坏性,大多数人农民的受益只是局部的、表层的利益。国民党退守台湾以后,继续执行“耕者有其田”制度,实施“土地改革”,政府以赎买法剥夺大地主的一部分土地财产“分给”非自耕农,但非自耕农须付出一定代价,在15年之内向政府“分期付款”,如有违约,一律剥夺非自耕农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大地主利用其出卖土地的债权即政府公债,大量收购和控股***有企业,迅速成为台湾本土的暴发户,农民阶级的相对贫困化问题仍然存续很久。
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制度,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耕者有其田”制度,而且本质上是平均主义的“铲富济贫”制度,剥夺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而不需要补偿,分给非自耕农(贫农、雇农、中农、下中农)的土地也无需付出价金或者实物,通过集体所有制这座金桥来解放生产力,改善生产关系。及至免除农业税收政策的出台,奠定了农民阶级享用型用益物权的物质基础,实施了新型的土地物权制度,广大农民群众受益匪浅。
但所谓的家庭联产责任制,是将生产资料要素“化整为零”,将原先公社的绝对平均主义土地使用权制度,化为家庭相对平均主义土地使用权制度,于是就产生了新的问题:男女平等政策如何落实到位?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动态平衡保护法,包括: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稳定、迁入城市安家落户的调整、新增人口的补分,承包权利的继承,以及出嫁女的结婚、离婚、丧偶的,在原地和不在原地生活的,所有这些,均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体系之中,一并规范化实施动态管理。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保障男女平等制度落实到人的概要规定。
实际情况是,出嫁女的结婚、离婚、丧偶的和子女的权益,是相当复杂的,也不止于承包土地一项权利的维护。譬如,有的地方,出嫁女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了,其名下有一些股份,出嫁女出嫁以后该保持全额股份,还是保持一半的股份?类似问题,还有离婚女、丧偶女及其子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也是需要一同解决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0条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上两部法律,对于男女平等的大政策是肯定了的,但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各个地区以地方法规加以补充规定,以期将男女平等的大政策处于圆满状态,妇女及其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
农村妇女结婚以后同丈夫结成夫妻和家庭关系,形成了承包土地的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的共同共有关系。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应当成为离婚妇女及其所育子女分割取得的一部分。当然,村民小组有土地分配给离婚妇女及子女,也是一种变通的办法。她们作为集体共有制的一名成员,也有从中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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