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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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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这是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费用分摊的规定。

    持“反对说”者认为,与按份共有相比,有以下不同点:一方面,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照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与按份共有相比,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尽管对修缮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但这和按份共有的份额存在本质区别。共有人不能单独转让、抛弃其持有份,也不能在该比例上设定负担。持有份依附于专有权具有从属性。转让专有权,持有份也一并转让;此外,共有人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享有共有财产的权益。持有份与管理权具有密切关系,这也是不能单独转让持有份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此种共有与按份共有也是不同的。

    该理由,说的是按份共有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应有份额的离散性两个问题。这种说法,仍然不能否定按份共有关系与相邻按份共有关系的相同之处。

    相邻按份共有是复合权利,同样地,一般按份共有也是复合权利。因为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共有所有权不能分为“几分之几的所有权”,只能淡化所有权,着重点放在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按份”上。比如,在夫妻、家庭的按份共有关系上,可以指定按份共有关系的范围,同时又可以划定共同共有关系的范围,如果要变更按份共有权,只能是将此按份共有权与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份额一并转让。

    持“反对说”者有个思维误区,即共有权仅仅就是所有权的共有权,未考量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有权,是受传统物权法观念和狭隘思维束缚所致。

    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退伙自由也常常受到家庭房屋不动产产权、业主共有关系的牵连,同样不自由、不容易。持“反对说”者仅仅拿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比较,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相邻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分割是客观存在的,共有关系的退伙并不受法律禁止。譬如,业主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于他人,尽管共有的所有权未分割,但就其相邻共有物的使用权已经分割。又如,相邻按份共有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首先是专有权变更了,接着是共有部分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变更了。

    总之,说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能够分割的,说不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不能够分割的。权利也罢,财产也罢,按份共有的特征是一样的,其性质和结果也是一样的。

    另一方面“与按份共有相比,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是“本质区别”的说法,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所谓按份共有的份额,一是财产的份额,二是权利的份额。如果“暂时空缺”财产的份额,权利的份额也可抵偿财产份额。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大多数情形下不是将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分配给业主个人,但也并非铁板一块。如物权法第80条规定就规定了“收益分配”的内容,这就是共有财产的可分配给业主个人的份额。另外,城市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是使用价值,不是买卖价值,侧重点是不同的。

    如果一提到城中村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可能又不同了:所有出租的房屋、建筑物是专门为经济增益而设立的。而且,城中村的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是主导力量,不仅企业之间形成了“应有份额”,而且村民与村民之间也形成了“应有份额”!

    再者,农村村民两人以上合伙建设一栋房屋出租,专有权的财产权有了“应有份额”,共有权的使用权也有了“应有份额”,出租所得也有了“应有份额”。

    要说区别,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与一般按份共有的份额,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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