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社建乡以后,情形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只考虑法定的主体,只能维持名义上的集体和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
二、主要内容
宪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集中在宪法第9条、第10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1.对集体土地利用权的限制
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两个条款都可以对于集体土地利用权实施限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或者越权行为的发生。
近30年来农村组织涣散,人心浮动,土地荒芜,承包制有名无实,不种田而去城里打工的逐渐增多。加上长期以来化肥、农药、种子、农具、农机涨价,谷贱伤农,许多地方搁荒的土地逐渐多起来,这是土地使用与利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篷勃发展,随意排放废水、废液、废气、废渣,污染土地和水源地的不文明生产现象也时有发生,很多地方涌现出“癌症村”、“残废村”,这是土地使用与利用方面出现的另外一个新情况新问题。
禁止侵占土地,也是宪法的一个衡平性、普适性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体的土地,集体和集体成员也不得侵占国家的土地,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任何侵占方式。相比之下,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的存在,城市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土地,也是容易受侵占、受破坏的资源。其中里外勾结、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最为多见。为防止土地资源流失,防止侵占、毁损和破坏土地资源的事件发生,宪法以其最高法律权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公共利益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新宪法的特别规定。
公共利益,是大众化、福利化利益,物权法中也是属于最高利益。为了国家的、公共的、大众的、福利的最高利益,国家有权征收、征用单位、集体、个人的动产与不动产,主要是征收土地。
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单位、集体、个人的动产与不动产包括土地,不是中国的专利,也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准许联邦政府征用私人财产,但又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征用为了公共目标;二是所有者必须得到公平的补偿。规定征用私人财产的州宪法一般也附加了类似的约束,《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赔偿,不得征用为公用。”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非经合理证明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第495页、第490页)。这里也是指政府满足两个要件时―满足公共需要和正当补偿时,国家消灭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正当性。
“公共利益”是先决条件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于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进行第一个约束;“给予补偿”是后续条件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于征收、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进行第二个约束。与之相对应,政府征收土地的过程,是强制性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暴烈行为。这种剥夺,不是没收集体的财产,而是进行合理的补偿,相当于赎买。
3.对于集体土地处分权的限制
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种规定,毫无疑问,是完全正确的,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条款,是宪法规定的最好、最准确的条款之一。
上述条款禁止侵占他人土地,是保护土地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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