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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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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5-1

    宪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宪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以宪法最高的法律权威,从合理利用土地、专地专用、禁止集体及个人买卖土地、土地使用权合理使用与流转方面,从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随时随地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扩大国家土地所有权范围与实权并缩小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与实权方面,里应外合、多管齐下地实施了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原则性限制。

    宪法中的责任人即被限制人“单位”主要是指集体,因为集体占有土地是全国土地的大部分。宪法对土地用途的限制,主要指集体支配土地的用途限制,严格控制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是大政方针。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根据宪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进行了专门性、专业性的限制,在各种所有权限制中属于最高等级的限制。

    宪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采取了折中主义的手法,名义上承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赋予集体以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统辖共有权。

    宪法限制的结果,一是集体土地的实权,主要集中于土地占有权或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专业对口与专门性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或产出物收益权;二是集体土地的虚权,主要集中于最受严格控制的土地处分权。结果表明,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和所有权必须具备的四项权能判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集体的用益物权和土地统辖共有权是实权。

    八二宪法制订时,没有撤社建乡,集体所有制组织客观存在。从这一点上讲,八二宪法关于“集体”这种主体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八二宪法制订时,虽然宪法未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解释,但《政治经济学辞典》和《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仅仅指“占有权”一项权能,这跟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有四项权能是不一样的,甚至相差悬殊。八二宪法如果仅仅指“占有权”一项权能成立,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仅仅局限于土地的占有权。由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客观存在,集体的客体―土地占有权客观存在,八二宪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这两方面的客观条件。

    许多法学家认为,中世纪西欧并没有严谨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它通常使用的是“占有”(seisin)一词,“如果直接领主占有那块土地,说他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而封君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世袭佃户是占有者,终身佃户也是占有者,甚至短期佃户也是占有者。而在诉讼时,所争的不是谁所有那块土地,而是谁占有那块土地。”(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页)可见中世纪法律中的土地所有(dominium)属于共有,或者是分级占有。八二宪法将土地所有权定位于“占有权”,是不无道理的。因为土地所有权不同任何一种所有权,不存在分级所有权、代位所有权、代理所有权、代码所有权的问题。

    按照中国的古代律法,动产被称为“物”、“财”、“财物”或“资财”,不动产则以“产”、“业”或“产业”称之;动产所有权就是物主权、财主权,不动产所有权就是业主权、地主权。而西方世界的“土地所有权”是很抽象、很模糊的。为什么一个国家一个样,甚至一个时期一个样?迄今为止,全世界谁也说不清。

    任何国家,无论什么制度的国家,无论怎样将“土地所有权”概念变换成什么样子,只有将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也只有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才能理顺各种土地物权关系,才能自圆其说。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土地权利,最高形态为土地用益物权。

    至于八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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