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是长效机制的物权关系,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这种铁定的法定的物权关系。国家机关法人必须以政府信用作担保,不能以各种借口推脱对社会和对事业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损害事业单位利益,最终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个层面,弄清楚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与国家法人之间的关系,重在维护好制度担保物权关系。
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社会关系和裙带关系更加紧密一些。
国家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权利,主要集中于领导权、指导权、审批权、管理权、监督权和代理国家的拨款权、投资权等权利,如果说有收益权,应当是代理国家法人行使这项权利,而不是给本机关法人行使这项权利。
国家法人就不同了。国家法人是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应当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对事业单位的投资权、出资权、统治权、管理权、财产收益分红权、收费权、事业单位改革的决策权、职权范围内的分配决定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国家机关法人是代替国家法人来行使权利的。
制度法锁关系方面,国家法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事业单位可以当债务人,也可以当债权人。国家财政针对拨款扶持事业单位,可以看作是长期的债务,是法定的债务。国家财政部门从某些经营性事业单位征税、收费或者分红,可以看作是长期的债权,是法定的债权。单一制度法锁关系是基本形态的法锁关系,随着形势的发展会扩大到双面制度法锁关系。
制度法锁关系有可能成为变态的法锁关系,是将基本形态的法锁关系颠倒了主次关系,从而改变了原来的物权化方向。一般而论,事业单位的负债应当作特殊的坏账处理,可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兜底解决。现行的担保物权法仅规定民事主体的法锁关系,没有规定公事主体的法锁关系,但在实践过程中还是有一套办法的。
制度信托关系方面,国家法人委托国家机关法人管理事业单位,是全能的全天候的和全过程的国家财产与公益事业两个部分的委托人,事业单位是国家财产与公益事业的受托人。
法律关系方面,同样地是由国家的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或者制度担保物权法只不过是配角而已。全额拨款和参公事业单位定限占用物权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突出一些,国家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经常性地纠缠在一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当微妙,有赖于他们的隶属关系或者裙带关系。
参公事业单位完全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完全是参公事业单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制度信托关系、制度法锁关系、制度物权关系还是有一定弹性的空间的,不能武断地下结论。
社会关系方面,事业单位与人们文化生活与消费比较密切,与物质生活与消费比较疏远。有的事业单位影响面特别大,甚至于影响到每个家庭每个人,都应当以社会效益为重,不能无原则地一味追求单位利益最大化。所有这些与企业的物权导向是不相同的。
全额拨款和参公事业单位定限占用物权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牢固一些,财政补贴事业单位财产定限(信托)用益物权的松驰一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的,可以不产生或者不存续法锁关系,但可以建立国家法人和国家机关的专控式物权关系。
这里的法锁关系,是将出资人当作定向、定期的债务人对待,将事业单位当作定向、定期的债权人对待,其法锁关系是“法锁―解法锁―新法锁”的滚动式发展的债权债务关系,倘若要解除这种法锁关系,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这直接关系到事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物权关系,主要是指制度担保物权关系、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担保物权关系,因为存在长期的一贯制的法锁关系,故存在长期的一贯制的担保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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