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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78-1

    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的国家原理学说(二)

    主题:国家法人设立、专制、维护和保障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的原则立场

    国家法人设立、专制、维护和保障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并不是凭空想象的,是根据土地支配权的一系列自然辩证法、社会辩证法和物权辩证法来定位的。

    单从土地支配权的物权辩证法来定位就有很多原则立场。

    一、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反映了物权价值规律。其要求一类物之上只能设立一类所有权,且只能承认一类所有权人,并由此确认物权的归属与保护机制。如土地所有权人的优先权、排他权、追及权和物权请求权等等,均由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与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就是由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确定的,并且有完全的绝对的优先权、排他权、追及权和物权请求权。

    土地所有权的自然辩证法、社会辩证法等原理决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唯一正当、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人,完全排除了集体、个人或者其他人取得与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可能性,他们被排除在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在外。至于某些国家却要授予集体、个人或者其他人取得与行使土地所有权,那一定是非理性的表现。即使是授予了他们,也只不过是纸上谈兵而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国家以外的所谓土地所有权人从来没有完整行使过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才能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权。所谓土地所有权限制论,实际上是隐性地剥夺集体、个人或者其他人取得与行使土地所有权。

    二、权利与义务对号入座平衡原则

    物权法确认物权有个普适性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对号入座的均衡化原则,物权人的权力、利益与责任、义务几乎是呈正比的,前后几乎一样大或者几乎一样小。

    由于土地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的极端特殊性,对于遵循权利与义务对号入座平衡原则特别严格。土地不是普通商品甚至于压根儿不是商品,土地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不能与其他财产所有权那么随便。既然如此,最合适的土地所有权人人选就是国家。

    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关系也不是简单的物权关系,不仅在本物权圈子里发挥作用,而且往往涉及到其他的物权圈子里去,甚至于一直牵连到国际物权关系圈子里去(如国家主权的保护)。土地所有权除了有本土的所有权以外,还有地上附着物(矿藏、水流、海域、森林、草原、山岭、荒地、耕地、滩涂、建设用地等地上附着物),物权关系、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复杂得很,处理这些复杂的关系,单靠经济物权人是难以承受的能力。既然如此,最合适的土地所有权人人选就是国家。

    单位、个人或者其他人取得与行使土地所有权,难以承受一系列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与物权责任,对照检查权利与义务对号入座的均衡化原则,取消他们的不切实际的土地所有权,完全是应该的。

    三、特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这里的特殊公共利益,是指与生俱来的公共利益。土地所有权与生俱来是姓公不姓私的,土地使用权有姓公的也有姓私的。人类社会越是向现代化发展,越是向城市化、工业化发展,特殊公共利益的范畴越来越大,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越来越彰显。

    特殊公共利益,指国家法人在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原则指引下,不以征收、赎买、没收土地等常规办法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是通过立法或者修法来确定与固定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增加土地储备与供应量,从而满足整个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等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国家利益优先于集体、个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因为土地的特殊公共利益可以压倒其他的一般利益,所以国家法人成立城市的专属土地所有权是完全正确与完全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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