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1条款1次提到“合同效力”、1条款共1次提到“生效”,2条款共2次提到“失效”,总数高达14次。而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每条均提到“发生效力”。
本条款,是本节也是本章最后一条,再次与“效力”、“不动产登记”接驳,是属于强调了以后再强调。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呢?为什么要这样重复呢?
联系上下文,已知,本条款,是对于前面3条进行补充说明。因为前3条为了省略文字,简明扼要,将应当说明的事项“不动产登记生效”暂时搁置一边,只好由本条款来加以补充说明。
本节第二十八条,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本节第二十九条,也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继承或遗赠开始发生生效;本节第三十条,也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为了全盘把握以上三个条款的意思,不妨逐个地进行分析。
【第二十八条原文】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读]
此处的生效,是指由司法权威作出的司法决定或者由行政权威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生效。这些强制性、半强制性决定之所以也能够生效,一是由于他们的职业权威性与行政权威性,并且与司法、执法挂上了钩;二是由于他们不是物权人的权益搏奕者,不以争夺或损害物权人的权益为目的;三是因为以上的原因,赋予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政府以征地、拆迁的规划权。所有这些权力的行使,会相应地产生一定的效力。
既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四种变动,很自然地与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产生联想。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人民政府这三大家不是吃素的。案由中或者征收项目中,需要产权登记而登记了的,他们自然会对你客客气气恭恭敬敬的,该确认、保护你的物权就这么客气地对待你;案由中或者征收项目中,需要产权登记而没有登记了的,他们自然会对你“指手划脚”、“评头品足”的,拆除你的违章建筑、以罚款侍候,你连吃后悔药也来不及了。
以上三大家办案与办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容不得你空想、幻想。以上的你――物权人,产权证与登记簿是与你的权益息息相关,胜败得失,在此一举。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是确认物权、搁置争议的生效,是确认什么人有什么资格拥有什么物权的生效。如果是不涉及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罢,如果是涉及到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使你官司赢了,也是不能擅自处分其不动产的。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的生效,是确认物权、准备消灭物权的生效,涉及到消灭物权,有平和式生效,也有暴烈式的生效。同样地,如果是不涉及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罢,如果是涉及到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你没有登记,你有违规占地、违章建筑之嫌,政府有关部门可能会拆除你的房屋而不补偿,甚至于要罚你的款。那么,政府下令拆除违章建筑的生效和对于当事人罚款决定的生效,就是强制性、暴烈性消灭物权的生效。
【第二十九条原文】
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解读]
因继承取得或者因受遗赠取得物权,如果涉及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在不动产取得以后法定时间内,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需要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不动产取得前应当登记的没有登记,那么,所继承取得或者所受遗赠取得物权同样不能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原文】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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