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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1

    处分不动产与复式生效

    一、基本理念

    处分不动产与复式生效,在物权变动时奉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前期的合同生效与交易生效统称为初级生效,后期的登记生效才是最终生效。整个生效统称为复式生效。这是由登记制度物权法的范畴,同时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

    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物权变动的生效与本条款的生效,实质上涵盖特定形式的生效与交易形式的复式生效模式。主要是指事实行为生效与法律行为生效这两种复式生效模式。

    交易形式的生效,是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和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等价交换,基于物权的价值进行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生效的指针以意定生效为主、法定生效为辅。不动产的转让,因为不需要登记而具备转让的效力。

    特定形式的生效,是指在因司法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特定形式的生效。涉及到不动产的转让,需要登记与不需要登记的转让的效力都包括在内。

    与交易形式的生效的比较,特定形式的生效的特点在于:

    一是,权利人的物权生效不依市场交易渠道而取得物权,仅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物权,某种意义上说甚至于比市场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更加可靠,更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在不需要登记的物权关系中表现突出。

    二是,权利人的物权生效是事实行为生效或者法律事实行为生效,是利用强力手段来打破原有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条件下,再产生新的物权关系与新的法锁关系,而不是采取温柔手段通过讨价还价形式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三是,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权利人转让财产的自由度大一些。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其中,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而产生的物权效力,与是否登记的关系不是太大,至少在本位物权上是已经登记过的,只不过是在房屋抵押、转让或者拆迁经济补偿上需要加一道登记手续而已。

    四是,无论是否按照法律要求登记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总比市场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所保护的力度要大些,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以及排他权、追溯权及其他权利要来得容易些。

    二、具体分析

    关于物定物权的复式生效,下面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1.复式效力的解读

    谈到物权生效,可能会有几种生效形式。

    生效,是因人因条件因时间因机制等主客观原因而产生或派生出来的效果、效应。

    生效的门类是很多的,从范围上划分,可以分为局部生效和总体生效;从资格上划分,可以分为有资格生效与无资格生效;从生效时间上划分,可以分为长久生效与短期生效;从生效机制上划分,可以分为受限制的生效与不受限制的生效;从财产权门类上划分,可以分为债权生效与物权生效;从物权学上分类,有自主生效与他主生效,有共同生效与单个生效,有连锁生效与单纯生效,有不动产物权生效与动产物权生效,有自物权生效与他物权生效,有自然生效与人为生效,有必然生效与偶然生效,有法定生效与自然生效,有初级生效与高级生效,有初次生效与末次生效,有单式生效与复式生效等等。其中,以动产的交付生效和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为纲领,其他的生效是项目。

    以上种种生效门类,其效力有先后大小,需要物权人灵活运用。特别是涉及到复式生效,需要几种生效机制共同发挥作用。

    物权法第二章即本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共3节23条,无论是“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还是“其他规定”,“效力”和“生效”的条款占据多数的位置。其中,共7条款共8次提到“发生效力”、2条款2次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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