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9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三E下)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十件:如何看待其他焦点难点问题
1、杂谈其他的焦点难点问题
2、民告官案原告胜诉率低和降低及其他的焦点难点问题
3、极端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现象面面观
4、行政干预的由来与物权法的尴尬
5、行政干预对于民间借贷以及抵押权关系的节制作用(A)
………………
5、行政干预对于民间借贷以及抵押权关系的节制作用(B)
(4)关于“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评析
【史玉柱案与吴英案天壤之别的对比分析】
[前言:“非法集资”案之天壤之别]
关于“非法集资”案,有的被判定为极刑案,有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有天壤之别——一个在九天之上,一个在九地之下。譬如史玉柱案与吴英案之比较,泾渭分明,遂为两极,简直是一个在天堂上面、一个在地狱下面。虽然事件过去许多年了,人们仍然对于史玉柱案津津乐道或缠绵质疑,对于吴英案婉惜嗟叹或指责有加,各种相反的评价都有。即使是法院内部,对于同一个案件意见相佐亦为常态。前一个案件发生在计划体制转轨时期,后一个案件发生在金融制度改革时期,这两个案件的不同价值取向、不同结果特别令人寻味。
殊不知,史玉柱案发生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交接期,民间金融市场并未放开,而史玉柱身上的缺点与优点一样多,那个时候的严刑峻法情势很厉害。吴英案发生在市场经济平衡推进期,民间金融市场已经放开,吴英身上并没有多少缺点,名气没有史玉柱大,裹挟进的“非法集资者”增多。按理说,民间金融市场越开放而“非法集资者”会越少,官方的宽容度会更高,实际情形与人们的猜想有很大的出入。
率真地说,在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形势下,同时在金融领域诈骗案件频发的情势下,关于如何正确处理“非法集资”案是很大的难题。
现实条件下,只有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之类的财产权实体法,没有“民间借贷法”之类的融资权实体法,某些司法、诉讼工具法就代替了融资权实体法。一法代多法、一法多用,就在工具法中体内循环,不确定、难确定因素太多,导致随意性、弹性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类案件处理后“天壤之别”现象不可避免。其结果是损害了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对于根治社会弊端不起作用甚至于有时候起反作用。
长期以来,社会上关于民间借贷领域的是是非非始终纠缠不清,有些观点是根本对立与不可调和的。“一放就乱,一管就死”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动辄得咎,而舆论上的“一边倒”更不利于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利于民间借贷自由市场的发育,不利于民间借贷的自由发挥。对于非法集资诈骗活动当然需要严打,但前提条件必须是精准地界定“非法集资”的范畴,法律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不能因为出现了集资诈骗案件就因噎废食,也不能因为实行金融管制就废除民间借贷自由,也不能把每一个“非法集资”行为与贪污受贿相提并论,一切“对官宽并对民严”的失衡法应当摈弃。
法释〔2010〕18号规定的另类情形,是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标志着不是所有的非法集资者都一定要接受定罪处罚。这个公法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条文太少,意味着过去和现在严打是主流,从宽的机遇难得,民间借贷“放开搞活”面临着诸多焦点难点问题,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从宽处理的对象主要有这些:在亲友中借钱用于经营或者消费,属于很正常的,发生借贷争议仅以民法来追究责任;借贷金额小、涉及人数少、没有什么社会影响的,非为“非法集资”对象;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酌情减免刑事责任,可改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够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可免予刑事处分;有立功表现的,可减免刑事处分等。
本文分析史玉柱案与吴英案,并不是要揭谁的老底让其难堪,而是试图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论证哪些值得提倡、哪些值得摈弃和未来的法律走向是什么。严打“非法集资”运动已经持续了30多年,真得好好总结经验教训,真得需要从一些典型案例中找出突破口,真得好好反思金融制度改革的问题,真得把舆论上“一边倒”问题进行勘正,大家真得为当事人说句公道话。
行政干预权不是可以随意无限放大的,民间借贷自由权也不是可以随意压缩的,抵押权关系也不是可以随意毁损的,民法对于公法的平衡作用是不能忽视的。民间借贷本身是个民事关系,怎么可以完全脱离民法范畴而专用公法的利器呢?为什么同是“非法集资”案件而处理结果是那样的迥异呢?为什么抵押权人受连累却讨不得个公道呢?这是大家非常关注并期待解决的问题。
史玉柱案的样本意义在于,跟史玉柱案相同或者类似法定要件、事实要件的“非法集资”嫌疑人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分,已经被判刑的应当赦免、平反并无罪释放,至于国家赔偿问题则另作考量。行政干预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不是为发展经济而发展经济,也不是为执法而执法。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个大原则、大前提,凡是符合宪法规定、物权法规矩的,各级政府应当义无反顾地予以支持。
吴英案的样本意义在于,对于“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罪大罪小的推定一定要精准得当,“集资诈骗”应采事件前后左右的全证,关于孤证、证据前置均不足为定罪的完全证据。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有许多明白人,法院博采众议益处多多,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无期徒刑之两次改判过程,标志着法治上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事件已经完全了结,继续改判的空间还是很大的。从吴英案中得到启迪,今后的死刑案将会罕见,无期徒刑案也会逐渐减少,赦免案会大量增加,法治的规范化、精准化、人性化精神将会得以彰显,民间借贷的自由空间相对扩大。
譬如,全国规模最大、涉案金额最高、受害群众最多的金融犯罪案——“广东邦家公司”案,广东省高院对主犯王民权、张岩作出终审判决。王民权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万元;张岩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这起涉及全国十六个省、六十余个地市,涉案集资金额高达99.5亿多元,受害人数多达23万余人的集资诈骗大案,暂告段落(网易财经2016-01-29《广东一公司非法集资近百亿主犯获刑14年》)。
——这是贯彻落实法释〔2015〕18号,也是全体专家学者、正义之士共同努力的结果。但愿新法的阳光洒满民间借贷领域,众“吴英们”的判刑申请得以批准!
A、史玉柱案:让集资人免于刑事处分获得借贷自由的典型案例。
史玉柱案的特点,是肇事人发案早、延时长、金额大、关系铁、未受罪和连环集资、东山再起、死里逃生、咸鱼翻身、因祸得福。他的人生充满传奇惊险,充满起伏跌宕。最受众人密切关注的,不是他成功地加入了福布斯富豪俱乐部,也不是他婚姻上的甜蜜与酸涩,而是他从“非法集资”的圈子中成功逃脱出来并一举惊人。那些神仙一般腾云驾雾的故事,特别令每个执法人和被执法人不约而同地刮目相看,有关疑团如“歌德巴赫猜想”一样的难解难分。
关于史玉柱案,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涉嫌“非法集资”之最典型案件之一,集资额度是吴英案的3倍(10亿元以上,这在九十年代是个极大的天文数字,现在仍然是天文数字),集资还债时间长达十余年之久,社会影响非常之大。但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史玉柱并未受到法律追究与行政制裁,毫发未损,安然无恙,终于从一个最失败的企业家变成了最成功的企业家,他的巨大集团在房地产、保健品、保健酒、网络、私人银行等多个领域风生水起,史玉柱20年间由一个负债10亿元的落泊投资者,飘飘然变成了拥有500亿资产的福布斯大富豪。
从1994年到现在20多年过去了,“史玉柱旋风”、“史玉柱疑案”、“史玉柱疑窦”、“史玉柱诘问”在亿万人民脑海里如幽灵一般的徘徊,引起人们诸多的好奇、猜测、比较、反思,不断追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以及抵押权关系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如何。
以笔者之见,珠海政府和执法部门对于史玉柱不以“非法集资罪”论处,仅仅以行政处罚措施“手下留情”,是非常英明的决策和划时代的善举,是成功的典型案例。这样的特殊案例,不是“完全不可复制”,而是在环境条件下对于特定的对象依然可以复制。合理合法的复制,不是促退,而是促进,是金融制度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
事实证明民间借贷之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明星企业和明星企业家于将功折罪中得以东山再起、死里逃生、咸鱼翻身、因祸得福,史玉柱在有生之年为社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试想想,这个明星企业一旦脑袋被“搬家”,下一场大戏没有这个明星主角就不能演绎下去了,这样的悲剧对社会、对他人都有害无益,中国法制史上也少了一个典型案例,只有无穷无尽的悲哀叹息。
大家相信,关于史玉柱案之东山再起、死里逃生、咸鱼翻身、因祸得福之惊天奇迹,不是每一个“非法集资”案的每个人可以复制的。然而,“疑罪从无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以及“法不责众原则”、“特事特办原则”,把人们的视野转向更加开阔的自由世界,昭示着“不是每个非法集资者都要接受刑事处罚的”。大家有时候真的需要换位思考,需要冷静地理性地对待不同类型的“非法集资”案,更需要“刀下留人”,需要依法赦免明星企业家。
关于史玉柱案的网络文章数以万计,大家可以从林林总总的材料中筛选出许多研究课题。不可否认,这个并不本分的一夜暴富的亿万富豪,身上的毛病真是不少,甚至可以说有些资本的积累是带有欺诈、原罪性质的恶劣——如非法集资、卖楼花、逃避债务等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从民间借贷自由、非法集资入刑限制、明星企业保护、抵押权效力和法律公正等方面,为史玉柱案点个赞、鼓咙呼,呼吁各地法院认真遵守“疑罪从无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当事人能够不判刑的尽量不判刑,更不得随意动用死刑。
史玉柱案确实有值得追究的地方,然而史玉柱用自己的行动证明了:超出能力范围的大额融资和卖楼花,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人钱财为目的,而是想通过做大做强巨人企业让大家共享更大的经营成果;对于部分借贷人暂时不能还债,不等于一定不还债,到时候自己会主动地找每个债权人一一还清债务;只要还我自由,巨人集团这面明星旗帜不会倒掉,我会以实际行动证明我在有生之年会对整个经济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事实证明了他在二次创业过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功:
关于史玉柱案的来龙去脉本文不再多讲,请网友们重点浏览一下以下几篇文章:中华论坛2012-02-15《吴英和史玉柱的命运》,宋永健新浪博客2006-06-01《退休职工向史玉柱讨债“巨人“非法集资案未平》,360百科《史玉柱》,凤凰网2012年09月05日《史玉柱:创造的500亿的创业指南巨人三项铁律》等。
史玉柱案的豁免奇迹,巨人集团的不死奇迹,涉嫌“非法集资”而未受刑事处分,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当地政府开恩赦免。史玉柱是明星企业家,巨人集团是明星企业,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深受当地政府青睐。当地官员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特事特办,果断地开恩赦免了他们。1993年7月,“巨人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已经发展到38个,是仅次于“四通公司”的全国第二大民办高科技企业,拥有M-6405汉卡、中文笔记本电脑、手写电脑等5个拳头产品。几年来,一直是珠海市的投资大户、广告大户、纳税大户和集资大户。对于这样有名的高科技企业,当地政府对其给予了扶持政策,认为该公司的集资行为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没有轻易动用****工具。
扶持高科技企业,是国家的一贯制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借贷优惠、投资条件优惠和创业人员生活条件优惠等,情况越来越好。关于巨人集团集资建设珠海巨人大厦,也是“借贷优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不过是由正规渠道转向非正规渠道而已。
二是集资建设的工程非常特殊。史玉柱通过卖楼花等集资方式筹建的巨人大厦是珠海市标志性建筑,对于该市的形象塑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为当地政府省掉一笔巨大的开支。20世纪90年代中期,巨人大厦设计建设70层,是当时全国第一高楼,投资10余亿元,市政府无力建设这项巨大的工程。史玉柱以其独资建设这么宏伟的工程,既为这座特区城市争了光,也增加了GDP和数百上千个就业机会,所以该市政府从长计议,并没有对其作为“非法集资”对象进行严打,而是采取宽大、包容的态度让史玉柱把这座巨无霸的烂尾楼盖好。
回过头来看,九十年代中期史玉柱仅仅投资10亿元兴建70层的巨人大厦是特划算的。此时的地价、原材料、建筑材料、人工费、中介费等都是便宜的,如果是现在投资建设同等规模大厦的话,至少得投资30亿元以上才能建好。如果不是涉嫌“非法集资”被行政干预,如果能够让史玉柱放开手脚融资、建设和销售,这座大厦不会烂尾这么多年,毛利润可达10亿元。此后的20多年来,房地产价格一路飙升二三十倍,福布斯、胡润富豪榜上45%的亿万富豪因房地产业而一夜暴富。由于史玉柱在房地产业上栽了跟头,使得他从此告别了这个利润最丰厚、前途最远大的暴利行业。否则,中国大陆第一号房地产大佬就是史玉柱,而不是别人了。
三是经济特区实行了特殊政策。珠海市是当年全国四大经济特区之一,经济发展水平仅次于排名第一的深圳特区,但发展后劲不及厦门特区。引进外资发展经济是珠海市政府的首要任务之一,而引进巨人公司是该市一个成功的范例。由于特区政府握有“将在外君命有所不授”与“先斩后奏”、“斩而不奏”方面的尚方宝剑,为了不挫伤外来企业、高科技企业投资积极性,所以经济特区政府对于史玉柱案实行了特殊政策。
这种特殊政策是,以法律限制、行政处罚为主,以批评教育、思想挽救为辅,对于非法集资人免于刑事处分,让其戴罪立功,腾出时间让其对债权人、第三方担保人(反担保人)清偿债务,并把70层的烂尾楼巨人大厦建设成功。后来十几年的事实证明,这项特殊政策尽管有瘕疵,而总体上是瑕不掩瑜,同时也反映了立足于民法来解决民事纠纷效果最好,债权人、第三方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益都得到了保护,史玉柱及其巨人集团在有生之年为社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四是明星效应起到了掩护作用。史玉柱从创业伊始就不惜血本地铺天盖地地做广告,在30年里花的广告费多达十几亿元,在出事之前花费了数亿元。这些明星效应,抵销了部分的舆情愤怒,以形象之美掩盖了行为之丑,从而唤起部分人的同情心,最后化干戈为玉帛,君子一笑泯恩仇。
大家是否还记得,曾经有个风头强盛的女明星之晓庆公司偷税达667万元,这对于一般平民百姓的企业法人来说就是个死罪。然而这个女明星被关押1年就被释放了,顶罪的是她的妹夫靖军。刘晓庆说我平常演出繁忙,公司的业务全权委托妹夫打理,所以本人对于本公司偷税之事根本不知情。刘晓庆聘请的律师京城司法界刑事辩护4大律师许兰亭、钱列阳、李肖霖和张青松为刘晓庆所做的无罪辩护,则起到了关键作用。
2002年6月20日,刘晓庆因其所办公司涉嫌偷税,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7月2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刘晓庆被依法逮捕。公安、税务机关侦查及调查证实,刘晓庆作为其所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已涉嫌偷税犯罪。在之后一年半时间内,刘晓庆税案被炒得沸沸扬扬。许兰亭、钱列阳等人接手该案后,开始为刘晓庆做无罪辩护,4位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有错”和“有罪”差别很大。刘晓庆不懂得管理,公司出现偷税案,她的责任是疏于管理。对公司出现的问题,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一般责任——行政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刑事责任。犯罪必须有犯罪事实和犯罪故意才能被认定。(新浪影音娱乐2004年04月07日《晓庆公司偷税案一审宣判刘晓庆无罪几成定局》)
2004年4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晓庆公司总经理)靖军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对52项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税事实的认定情况逐一作了说明。由于证据原因,法院对此前公诉机关指控的一部分偷税事实不予支持,因而将原来指控的偷税数额848万余元减少为667万余元。
透过刘晓庆案件,不难看出几种端倪:
一是明星和明星企业确实存在名人效应。这种效应由社会感染到了法律层面就赋予了新含义,于特定情势下可以融会变通。如“罚了不打”仍然在一定的局部范围内起作用,至于“又罚又打”的对象是在证据充足的情势下进行的。
二是有前景的单位与个人于弥补法律缺失、社会义务、承担责任方面有过人之处。承办经济案件时或许有变通的方面,关键在于要看当事人将功折罪的能力。
三是地方政府的目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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