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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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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无关,实际上很有关。比如说,德国物权法体现了容克贵族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南京国民政府物权法体现了新兴官僚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

    此外,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属于一般流通领域之类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可以超越政治范畴。但不能超越经济范畴。

    说其“基本上”,不等于完全摆脱政治范畴的的束缚,如禁止土地所有权抵押,这是为了土地公有制的特别规定。

    说其“经济范畴”,是指绝大部分与政治无关的纯经济范畴。倘若经济上与政治有关的方面,应当另有所指。

    (4)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及其他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超阶级的和超意识形态的。西方国家的民法也没有“平等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私权神圣”之类的规定。富人与穷人之间、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许多矛盾是难以调和的,法律保护富豪的金马桶和保护穷人的要饭棍,肯定有不同的保护方法。每个市场经济社会中,两极分化现象是难以避免的,甚至于是无法根除的。

    在物权法体系中,所有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是不平等的,所有的担保物权与普通物权也是不平等的;在债权法体系中,所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是不平等的。因此,不平等是客观存在和普遍存在的,平等只是改良主义和折中主义的。所谓平等,只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权大于法、官大于法,不能扰乱优先权关系和排他权关系。

    《物权法》第38条明文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规定,是系统性规定,同时也是笼统性、抽象性规定。问题在于,对于物权法是需要提高精密化、科学化、规范化程度,兹将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适应物权社会的各个层面,营造一个紧张有序和生动活泼的场面,在私人财产的保护与限制的两个基本点上做足功夫。

    民法体系上普遍推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潜规则,这个规则运用不当会损害法律关系,也会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有很多居心叵测者和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到处钻法律的空子,为侵犯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寻找契机,常常拿着鸡毛当令箭吓唬老百姓。

    某些有权有势者活得潇洒坦然而自由自在,喜欢搞特权和滥用职权,喜欢在弱势者头上作威作福,喜欢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不喜欢物权法规定得太多、管得太宽,也不喜欢老百姓监督他们。某些无权无势者活得窝囊窘迫而到处无助,希望法律公平公开公正一些,希望物权法对于弱势群体多多地关照一些,希望惩治腐败和打击无良商人、违法犯罪分子严厉一些。

    物权法从立项到通过经历了坎坷曲折的13年,这是一部多灾多难和最不顺利的法律之一。讨论修改物权法草案时,有些老虎级的大贪官混进了这支队伍,肆意干扰立法的政治方向,在阻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权的同时,提出极端保护私有财产的主张。他们藐视宪法和立法法,藐视有良心的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藐视起码的法理技术和社会常识,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一起起哄,甚至于把一些腐朽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招摇过市,把讨论物权法变成了一场政治大决战,令立法机关左右为难,导致物权法中出现了不应有的瘕疵,在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方面都很不全面。

    最可怕、最难堪、最雷人和最令人费解的是,其中有个大贪官竟然当上了物权法课题组组长!物权法颁布实施两年后,即2000年1月19日上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认定他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判处这名“课题组长”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项附加刑。

    这名“课题组长”的犯罪事实有两个:一个是“在1997年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中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308万元,他个人从中分得120万元”,一个是“2005年至2008年间,利用担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等五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万余元”。另外,网络上曾经盛传他“生活糜烂”之类的违法行为,案件上没有披露。

    请大家注意一下,“2005年至2008年间”这个特殊的时期。

    2005年7月至2007年10月,物权法草案的讨论达到了最高潮,两个派别的争论不休已经白热化了。这个时候他主持起草了“私权神圣论”,并大力抨击苏俄民法典中的“公权神圣论”。这个时间段中,这个课题组长边继续讨论物权法继续边腐败,而且证明了他有一套理论上的私货。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这个时候他主持起草“私权神圣论”已经公开出版发表了,大力抨击苏俄民法典中的“公权神圣论”也由口水战上升到文字战。这个时间段中,这个课题组长边讨论物权法边腐败,而且文字上证明了他有一套理论上的私货。

    估计他不是那个章节的亲自撰稿人,但他是那本书的主编,没有他的大力支持,这样极其荒谬的理论能够堂而皇之地公开出版发表吗?

    因为他是课题组长,又是大法官、法学博士和多所法学院的客座法学教授,他说的话一言九鼎。有些法学家不明就里,可能受到迷惑与蒙蔽,也跟着他一起起哄。引经据典时,也把那些错误的言论当论据。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是广东最大最有名的事务所,陈卓伦是主任即老板,也是名星律师,头衔有广东省法学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等。

    2005年广东省组织的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他是主要发言人之一。他批评草案第49条条文,指出这里又是“给予补偿”,那里又是“给予合理补偿”,是前后矛盾的中心词,这个条款必须要改。

    后来立法机关听从了他的意见,把这一条改正成两条。

    草案第49条的原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经过修改后,物权法第42条重新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44条重新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陈卓伦还认为,物权法条文中公共财产的条文太多,写得不像样子。他说这样的物权法最好不要颁布。从这个事例看来,两派之中都有反对过早出\/台物权法的专家学者。

    但是,他们对于自己一派持反对意见的则无声无息的,对于另一派持反对意见的则大动干戈。还有的专家学者著书立说,对于另一派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进行大批判。这也是外界鲜为人知的怪现状之一。

    那个课题组长和这个事务所主任,都是法学专家,讲的道理一套又一套的。但是,这种人贪心不足,关键时刻露出马脚。这两个人本来都有很好的前途,可惜毁于知法犯法,咎由自取。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正确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是个思想认识问题,其次是个法学技术问题。这两个问题一样没有解决不行,解决得不妥贴也不行。这里面的学问很大,不是随便拼凑几个条款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客观上,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方面的物权有时候是浮动的,有时候是变异的,有时候是交叉性的,而私有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一定的人物可以在其他所有制上取得,用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思维看待私有财产的保护,往往会把事情弄得很糟糕。

    如果有人要撰写法制史或者立法大事记之类的作品,建议他多作一些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或请参考一下本文中一些有用的资料。

    回顾物权法大讨论中的大争论过程,这里面有许多鲜为人知的一面。譬如,假如物权法课题研究时一个领军人物是个大贪官污吏,会出现什么样的严重状况?为什么一些正义人士和好的建议、正确理论遭到打压与排挤?为什么一些荒谬绝伦和似是而非的东西大行其道?为什么有的人对于物权法重点保护公共利益表示严重不满?为什么有人敢于在当代社会主义社会却渲染私权神圣?为什么提保护私有财产却闭口不谈私权的限制?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

    为什么有的人胆敢边讨论物权法边腐败???为什么有的人相信贪官污吏的奸计、谗言与荒唐主张?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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