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占有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决定的,它是生产关系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见于《现代汉语词典》第1104页【所有权】,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1983年第46次印刷)
如今,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统一规定了所有权的4项权能,整整比之前的1项权能多出3项权能。与此对应的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原来的一项权能自然而然地升格到4项权能,物权价值上涨了几倍,难道说这不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大问题吗?
回顾八二宪法修改时,既然土地所有权就是土地占有权,那么这样的定义还勉强说得过去;但是,现在很多事情就不好说了!
那么,对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统一规定的所有权的4项权能,需要将原来的物权权能或者权价进行持平,则需要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修正成“集体的土地占有权”。如果不承认错误,不修正宪法,不把多余的权能删除掉,那肯定是对宪法和同类的各种法律法规不负责任。纵观各种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制定与施行的,违反三公原则是明显错误的。
如果对于八二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进行全面点评,肯定不止以上5个问题。为了省略点篇幅,暂时点到为止吧。
(3)对于现今集体这一物权主体的纷纷质疑。
所谓集体,就是城市、乡村集体所有制的缩写。八二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的集体,实指乡村集体所有制。
《现代汉语词典》【集体所有制】的解释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形式之一,主要的生产资料、产品等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许涤新主编的《政治经济学辞典(下)》(人民出版社1980年3月第1版)第41页解释【集体农民】:“参加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包括集体农庄庄员、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和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等。个体农民转变为集体农民,经济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他们已经成为集体占有生产资料、摆脱剥削、共同劳动、走上共同富裕道路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农民。由于几千年来在私有制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习惯和私有观念,不可能随着生产关系的改变而自行消失,在一部分富裕农民中会长期存在资本主义自发倾向。在实现农业集体化以后,依然需要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并且通过实现农业现代化使他们的全部心里健全起来,逐步抛弃小生产者的传统和习惯。”
对照以上概念,不难看出现今的集体农民,既不是集体农庄庄员,也不是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和农村人民公社社员。集体农庄,是苏联、东欧和拉丁美洲等苏系社会主义集体农民的形式,那些都是拿工资的农民,与城市集体的职工没多大的区别;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低级形式的农民集体,中国在实行人民公社之前出现过几年时间,但不久被高级农民集体形式所取代;人民公社被普遍认为是高级形态的农民集体,只有中国等少数社会主义国家才出现过。
1984年全国统一撤销了绝大部分人民公社体制,原来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变成了村民;在一些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地方,主要的生产资料是私人占有,也不搞集体共同劳动的方式。原来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集体,变成了乡、村、组三级集体,但是乡级集体是由多个公社合并而成的,同时又是最低级的政府机构。
撤社那阵子很多人想不通,于是就反复的开大会,做思想工作,有领导人说不换思想就换人!那个时候还真的撤换了不少公社的干部。据资料记载,1984年底,中国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全国共建9。1万个乡(镇)政府,92。6万个村民委员会。至此,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20世纪中国大事概观》第692页)。实际上,消灭人民公社制度是在这一年之内完成的。
人民公社的兴衰史,是与统治集团的政治理念和执政方式决定的。所有这些老百姓无言置喙。不可否认的是,全国的农村集体变了模样,经济体制的变化直接影响到物权主体上的变化。
现在的农村集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定义为“统分结合的土地承包制”,当然还可以细分为几种经济形态。(1)经济条件好些的,主要是在城中村和郊区的农村实行股份制或者合作制;(2)经济条件差些的,以家庭承包制为主,以村集体承包制为辅;(3)一些先进集体虽然没有人民公社建制,但仍然沿用人民公社的做法,也不实行股份制和承包责任制,如江苏的江阴村、河南的南街村等;(4)个别地方没有撤销人民公社,继续原来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
对于第一种农民集体,其实没有什么特色。论股份制,西方国家一些发达国家的股份制程度相当普遍,但他们仍然视之为私有制。至于合作制,中国台湾地区80年代在蒋经国时代大力推广各种形式的合作制,合作化水平高于中国大陆。
对于第二种农民集体,同样是承包制,人民公社持续时、人民公社撤销后以及政府免除农业税赋之后,性质上也有差异。
对于第三种农民集体,是农民共同富裕的典型,集体化程度相对较高,但主流媒体不愿意进行大力支持与推广。
对于第四种农民集体,总体上比家庭承包制强一些,集体组织形态相对正规一些。与第一、第二种农民集体相比,公有制成分相对浓厚一些,生产关系相对扁平一些。
对于农民集体或者农村集体,在讨论物权法是必论题目之一。无论是左派、右派或者中间派,出于技术物权法考量,或者有意无意地涉及到物权法理技术,都会不由自主地密切关注这样的物权主体。因为物权法需要对于各种物权主体进行识别与论证,所以各派对集体的考究似乎是难以躲避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感慨地说:“经济结构慢慢发生了极为重要的变化。但全面的公有制实行几十年下来,会遗留一些问题,一旦到了物权立法的时候,这些问题就有可能成为立法上的技术障碍。比如,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就是一个跳不出的坑。”
“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没有了。”
“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根本的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到现在的包产到户的承包制,从集体生产改变成了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
“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
尹教授所说的基本上都是客观事实。不过,其中一些措词不太严密。所谓“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是一种对比度的判断,以此来衬托物权立法时的严重分歧和焦点难点问题。
一则,并不是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八二宪法实施20多年来,怎么可能没有人产生疑问?对于集体主体的认识,要不需要多深的理论基础,一对比就知道个好歹了。只不过很多人不在公开场合说,不在主流媒体上发表见解而已。当然,主流媒体为了避嫌,也不会登载这样的文章。
要说必要性,同样免不了这样的必要性。如制定农业法、林业法、草原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等,都是需要进行重新考核的。只不过是,物权法是基本权源法需更加较真一些,其它法律没有这么较真而已。
二则,如何看待“天经地义”的问题。要说天经地义,宪法规定的原则性东西,对于物权法和对于其他相关的法律,同样是天经地义的。问题在于,其他法律一般是闭门立法形式的,所以没有引起轰动效应;物权立法是相对开放形式的,所以引起了轰动效应。
背景上,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屡次三番地出现政治高压政策,很多人害怕祸从口出,一般都避谈政治性的物权关系,对于相反的意见也难见天日;本世纪初政治上出现了相对缓和的态势,互联网也相当普及了,信息上相对通畅些了,敢说真话的人越来越多了。
由陈小君(女教授)等著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以下简称《解读》)是2004年1月份出版的,主要是讨论农村土地承包法一些法律关系问题的,这比全国公开讨论物权法草案早一年半,就田野调查而言早两年。这个里面就有很多的真话。其中,关于“农村土地是属于谁的”敏感性特别强烈,文章中全部真实地再现出来了。这几个调查组觉得,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不觉得宪法规定了的东西一定是“天经地义”的。
《解读》第121页以“集体所有是否必将导致所有权主体缺位”为题,深入浅出地论述道:
“不少学者对我国目前的土地所有制度提出了质疑,认为集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集体所有实际导致所有权主体缺位,并提出了国有化和私有化两种设想;也有学者认为应坚持集体所有制并完善农地经营承包制。我们认为集体所有作为生产关系的所有制与法律上的所有权制度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后者起到了体现和充实前者的作用。所以在使用名词上不用要求一致,只要实质一致即可。为了法律体系的精密性和逻辑性,‘集体’概念的确不宜出现在法律尤其宪法以外的法律中,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应摈弃集体所有制。”
上述论述中,表示早有人质疑现在情势下的集体和集体所有制,由此造成了左、中、右三派的立场观点。该作者的观点是,无论如何要保留集体所有制,至于法理技术上的问题需要另外想办法。其实,他(她)们也没有什么好办法。
其实,所谓的所有制,广义上应当包括经济关系上的所有制,以及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关系制度等各个方面。生产关系上的所有制,主要是经济关系上的所有制,除此之外,还要社会分配关系上的所有制和各种物权关系上的所有制。法律上的所有权制度,有些不需要标明所有制,有些需要标明所有制。因为集体的财产,有些是属于一般流通领域的,有些是不属于一般流通领域的,前者基本上可以省略所有制,后者基本上不能省略所有制。譬如,合同法、担保法基本上可以省略所有制,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却不能省略所有制。
俗话说“解铃还需系铃人”。现在的城乡集体体制,现在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事情,都是由政治家们作出的决定,很多疑难问题需要他们亲自出马才能解决具体问题。作为专家学者们,本分工作是做好学术研究,一些好的建议迟早会被上层采纳的。不能认为这些课题很难搞就干脆放手不搞了,也不应该对于一些认真做学术研究的进行冷嘲热讽甚至于釜底抽薪。
综上所述,关于集体、集体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学术争鸣,在法学界一共进行了三大波。第一波是讨论八二宪法草案时,第二波是讨论农村土地承包法时,第三波是讨论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时。总体上是一波未平,另一波又起,一波更比一波高。
人们研习的法律越多,所懂得的法理就越多,看问题就越透彻,合理化建议就越多。物权法是民法上的一个里程碑,集合了很多深耕细作的法理,精密化程度相当的强。物权关系法上有一点瘕疵,就容易通过物权法理学鉴别出来,如同孙悟空的火眼金睛一样犀利。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设与虚位、虚弱问题,自从起草、讨论、制定八二宪法时开始争议并呈扇形扩散的情势,物权法起草、讨论、制定时的争议只不过是其中一个小插曲而已。
当集体自由涣散得一盘散沙时,当集体经济名存实亡时,每个人都有对于现状进行反思。俗话说,创业艰难,守业更难。成立集体是非常困难的,破坏集体是容易的。集体中出现部分的私有制并不奇怪,奇怪的是集体沦落为私有制的跳板。
物权法需要的是精密化、清晰化、标准化、规范化和实用化,既不能将实权当虚权,也不能将虚权当实权。勿庸置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最大的虚权之一,揭开这种物权神秘的面纱,还原其本来面目至关重要。即使是现在不消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也要把事情说清楚,把道理讲明白。
真正有学术价值的是那些懂真理、讲真话的人。什么事情都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随波逐流、自由散漫以及固步自封、排斥异己或泛泛而谈,一些假大空的东西永远是无济于事的。本文立此存照,规劝一些学术上投机取巧的人,假大空的东西永远是害人害已的,你的学术生命迟早是要完结的!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解析物权法》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创世中文网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电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