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表示普通法的规定不敢对于特别法的规定进行修正。
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本条款是普通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是特别法,其中的条款是制度物权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普通法的规定不能违反特别法的规定,故不敢对于特别法关于“长期承包制”的规定进行修正。尽管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晚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特别法关于“长期承包制”的规定进行修正也难,除非上述特别法修正过后才能实行。
在有限的范围内和立法资源条件下,物权法只能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优势互补。本条款之“大稳定,小调整”的规定,弥补了以上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没有认识到过长承包期对于现阶段承包制的影响。
简单说吧,关于土地管理这桩事情,本身是个宏观控制的范畴,起码包括初期管理、中期管理和后期管理这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需要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分配土地,确立承包关系,这是初期管理的事情。调整承包地等是中期管理和后期管理的事情。有一些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承包地的管理,期限越长所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就越多,对于管理的质量和要求就越严格。长期承包制无异于带来许多问题,但没有认识到过长承包期对于现阶段承包制的影响。
早期的承包制目标指向交皇粮国税之类的经济责任,物权法颁布时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有的人拿着责任田不种,反而可以出租谋利,有的人想种田而无田可种,这不是反物权化方针政策吗?问题很多,此处不赘述了。
二、调整政策与物权化方向
几种承包地调整政策的物权化方向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
1.承包地调整政策的主旨
本法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承包地调整政策的主旨,是相对性的规则,不是绝对性的规则。申言之,一般情势下、原则上和相对大多数承包地而言“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地调整政策的主旨,是与法定的调整程序联系在一起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草原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如草原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句的意思,就是“承包地调整政策的主旨”的中心思想。
2.依不可抗力因素而调整承包地
本法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了依不可抗力因素而调整承包地和法定程序:“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规定。”
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是突发性不可抗力因素的自然灾害事件,这是承包人克服不了的危害性因素,继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义务产生了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免责条件,受灾的承包人接受社会救济、集体救济和法律救济,是人道主义精神之所在。如果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理论上是不应当设置苛刻的救济条件的,以上两个“三分之二”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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