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的约束力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变更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不变。
二、注意事项
应当注意的是,性质上同为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而实际上因权利对象的不同而有约束力程度上的差别。
1.对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取得的原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法定的“平均地权”政策、集体成员的身份权、无偿使用的农用土地资源的利用权、政府给予承包权人农业补贴受赏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土地使用权之流转权等一系列权利所组成,归结为“一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进行了权利设立登记,可以因此产生排他性法律效力;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权利设立登记,至少在享受政府给予承包权人农业补贴、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土地使用权之流转权等方面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以上两个主要方面。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是法律许可的物权变更对象,而在“互换、转让的必要性”因素上是有一些条件的限制的,他们设立新物权时的约束条件多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束条件。
首先是,如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过程或者之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势也会受到感染。其中,互换之“感染”后果轻微些(互换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先取特权而设立,有的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转让之“感染”后果严重些(转让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一般是从严控制的对象)。
其次是,如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而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新土地使用权设立后未进行地产权的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地会有可能发生。其中,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可以抵消一些互换的风险,但能否长期保险却不得而知;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不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宽大处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会产生不利后果。转让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明显地强烈于互换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各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农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对象中,当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物权风险最大也最难以调解,无论是否作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信息与物权的不对称性、物权失败的风险性是客观存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9条
相关名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约束力的性质〗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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