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的农业高级社形式,也相当于中国台湾的合作化形式,但跟人民公社的集体化也不同。人民公社集体化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并有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的法定集体组织形式,生产资料、劳动工具和劳动力三大生产要素是公共所有制的,所采取的是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侯安杰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比单干式的承包经营强一些,利于规模经营和机械化生产,也使得一些人为的抛荒地利用起来了。但他是以投资分配占大头、劳动分配占小头的。其生产关系总体上不如人民公社集体化形式。
前几年我回到家乡大冶市,向一些亲戚朋友了解过一些侯安杰老板的情况。有的说几年都见不到他的人,收租也不容易。他种水稻,是将谷子撒到田里(粗放),到时候用收割机来收割。现在责任田被政府征收了,不知道该怎么跟他算账。他的承租期有好几年,不是一年两年。大冶市有闻名全国的劲酒厂,还有东风农场酒厂等,粮食还有销路。
大冶市在矿产资源自由化过程中,造就了很多矿老板,从事开采铜矿、铁矿和贩卖生意,千万富翁、亿万富翁比比皆是,侯老板仍然是小老板而已。
2.概述
当事人,主要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互换人、受转让人。基于公平公正公开的立法目的,在承认受当事人合同生效的同时,也给予他们以一定的自觉自愿变更登记的压力与约束力,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的交易和应有的权利,维护物权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故提醒受互换人、受转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登记对抗主义称之为“变更登记对抗主义”。
变更登记,是在旧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旧农用土地使用权消灭、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新农用土地使用权设立基础上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相当于旧权利的注销登记,这种注销登记可以在变更登记之一个栏目中加以注明,实际上是“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的二合一登记。变更登记,对于受互换人、受转让人而言,是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新农用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从这个方面来说也是“注销登记+变更登记+设立登记”的三合一登记。
变更登记时,受互换人、受转让人及其他当事人自己亲自登记,或者委托代理人登记皆可。
本物权法将土地流转的形式集中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四大对象,而本条款仅仅将互换、转让两个形式作为“变更登记对抗主义”的考察对待,这是为什么?按理说,这四大对象都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因为它们都是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物权变更,而且是土地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只不过是,转包、出租这两项是浅层次的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产权基本不变;互换、转让这两项是深层次的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产权已经改变甚至于消灭。
农用土地的出租登记,外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20条规定:“申请永佃权设定登记时,于申请书中应记载佃租数额。如果登记原因中定有存续期间,佃租支付时期或其他有关永佃权人权利义务的特约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但书的订定时,亦应予以记载。”
日本民法典第272条但书的全文是:“永佃权人可以将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牲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所谓的“但书”,指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许土地永佃权人出租土地,但永佃权人已经出租了自己所租佃来的土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于此类土地物权的变更行为同样地要求“亦应予以记载”。
本条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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