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承租权;(9)采石权(第1条)。所有登记对象,是不论“一级登记生效要件”和“二级登记生效要件”的,均依“登记事项证明书的效力”(登记薄的誊本或节本)为准(第151条之4)。
该登记法根本不讲“例外”的对象与条件的,这一点比中国的物权法强得多。第30条着重强调:[官有公有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应就官有不动产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登记时,官厅或者公署因登记权利人的请求,应当从速于嘱托书上附具证明登记原因的书面,嘱托登记所进行登记。”对于国家所有(官有)和集体所有(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不动产,不仅不是“例外”,而且是“从速登记”、“嘱托登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中国物权法第9条奇怪到什么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种奇怪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估计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人家不竟要反问:既然如此,国家还需要成立国土资源部等部委和那么多自然资源类法律法规干什么?既然如此,为什么集体、单位、个人的要登记呢?
该登记法关于国家、团体所有的“官有公有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的条款,第31条规定得更加祥细,条文很长,不再引述。
2006年1月1日之后,中国农民团体或者个人统一不向国家承担交公粮、余粮或者地租等义务了,形势发展急转直下,以前那种旧的思维习惯左右为难的情形不存在了,还有什么顾虑与可怕的呢?
话说回来,提倡“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一说的专家学者,也许有些道理吧。至于是些什么道理,他没有说明,也许是一些过时的小道理。也许是结合2006年以前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而总结出来的过时的小道理。
从字面上讲,“要件”是有歧义的。“要件”如果作为“必要条件”来解释,字面上似乎能够勉强凑合,但最终难以讲清道理。如果较真地分析一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生效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几乎看不出什么区别。换言之,总体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生效仍然是“必要条件”的“要件”,哪怕司法部门对不登记而承包者再宽容,人情世故的松懈性代替不了法律的严整性。
“要件”的另解是“重要条件”。可以认为,任何不动产的登记都是重要的,对于当事人和对于国家都是重要的。如果以此为解,甚至于不存在一级登记生效要件和二级登记生效要件的区别了。
按照法制化国家的成熟经验,登记生效的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是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要件,包括国家和团体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一样要老老实实地参加登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7条
相关名词:
〖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通用准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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