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兼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关系。双方合同的效力和登记效力,目标均指向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关系和双方的合约关系。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用地承租人和出租人均面临着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的双重考验。当然有两个生效要件应当更加可靠。因为出租人的承包合同和登记事项,有大政策作后盾,并且义务负担较轻,一切都比较顺理成章。然而,承租人没有农用地出租人那么好的先天条件,所获取的是“二手使用权”,而且是合同的债务关系需要认真面对,又要防止合同欺诈、合同违约和合同违法的陷阱。
为了摆脱“合同依赖症”的困扰,为了使收益租赁权人少受差错,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收益租赁权人自觉自愿地向县级以上登记机关主动登记,绝对是一件大好事,不是坏事。
所谓“合同依赖症”,吃一堑长一智的人就会发现:哦,原来,合同法确实令人信赖,然而,一些无良分子是那么的无赖和令人讨厌。原先以为有了一纸合同的“护身符”就可以百毒不侵了。结果表明,自己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竟然是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法令的,自己遭受了经济损失不说,还成为被告人,承担各种莫明其妙的法律责任。于是乎就后悔莫及:合同成交以后,为什么不到登记机关去审核一下呢?唉,早知今日,何必当初呢?
3.“登记生效主义”并未发生什么弊端
纵观“登记生效是要件”或者“登记生效不是要件”这些理论高深莫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用地承租人和出租人甚至可以不理睬他们,只认准一个死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绝对是好事,不是坏事;依法登记不会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不登记就保不准就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于罹患法律责任。
现拿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老先生的话来说: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首先是因为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是物权状态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非常明确,有利于交易对方和执法机关查明物权状态,有利于建立不动产物权秩序和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其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登记实践,一直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并未发生什么弊端,不应当轻率变更。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7条
相关名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登记对抗主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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