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而忽视或者否定后一个要件。其实第二款中“……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辞,就是“登记生效”的另类说法。另外,物权法第9条一针见血地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生效要件的总准则。
本条款到底是一个生效要件(合同生效要件),还是两个生效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加上登记生效要件)呢?如果只承认一个生效要件,那么,登记和登记生效就无必要了;如果承认两个生效要件,那么,登记和登记生效就很有必要而且很重要了。
四、两种法律生效的对象与要件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不难发现,现阶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大体上已经分化为两大类:一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括集体与个人在内。依据物权政策规定和他们的农民身份权,所取得的是享用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免费取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另一类是土地收益租赁权人,包括集体与个人,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规定,所取得的是非享用型土地租赁经营权,即非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权(使用权、收益权),对所租赁的土地只有有偿取得的使用和收益权。
所谓“两种法律生效的对象与要件”,指的是两者之间法律适用的要件是一样的,只是可宽容或者应严格的程度对比有所不同而已。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取得物权时未登记不会出太大的差错。土地收益租赁权人的权利是意定的权利,取得物权时未登记会出很大的差错。
1.对于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权人的法律生效要件
对于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权人的法律生效要件,不是登记生效“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应当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取证,总归是有益无害的。
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权人的合同关系,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基本上不存在债务关系,主要是个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关系。双方合同的效力和登记效力,目标均指向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关系。
尽管承包人不需要向国家承担收益租金和农业税的义务,由于耕地、草地、林地的使用权长达法定的30年以上,必须要强调“登记生效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保存、转移、变更和消灭,一定要履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手续,否则出了问题,法律后果自负。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生效要件,其作用是很大的,对于权利人和国家双方是很重要而且是必须的。
譬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是否合理合法,承包的主体与客体是否适格,能否保障承包人承包的长期权益,能否有效地抵御当事人和第三者的不法侵害等等,所有这些,登记机关可以把关,登记证书就是权利的证明和护身符。
国家将全国的土地管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紧抓好,是一项长期的艰巨性的任务,其中登记发证是最切实可行的办法之一。登记发证的作用是一箭双雕的:既长期地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长期地有效地管控各种土地资源,将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集约利用有条不紊地进行到底。
2.对于收益租赁权人的法律生效要件
对于土地收益租赁权人的法律生效要件,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自觉地严格要求自己,最好比照建设用地使用权那种登记生效主义来进行规范化的承包。自觉地登记与取证,肯定是大有裨益的。
土地收益租赁权人合同关系,是合同债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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