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二级物权
无论是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于二级物权。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由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虚拟的所有权,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处分权”实质上不存在。因此,集体与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均为二级占有、二级使用、二级收益的权利,即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本条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构成并列的偏正词组,“偏”在“农民集体所有”,“正”在“国家所有”。物权法是要讲究法理的。法理,就是科学的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原理、道理,是反映客观规律和依规律办事的大道理。所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就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界限不清、法理不清,也就是物权归属不清的重大问题。
物权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即农村和郊区农村的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二者必居其一。由以上问题延伸出另一个问题,即农村集体的土地物权,要么是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是两个权能等级完全不同的物权,承认前者必须舍弃后者,承认后者必须舍弃前者,二者必居其一。
笔者在2005年便写下了45万字的《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系统剖析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各种弊端,证明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于理论上讲不通,于实践上行不通。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行不通,甚至于连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也行不通。概括地讲: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土地的诸多特性紧密联系,当且仅当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这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
2.土地承包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的“四全”限制
中国农村的土地物权政策,基本架构就是,国家以管制权和所有权人双重身份,对于农村的土地用益物权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制与限制:
(1)对承包人占有土地的权利实施“四全”限制
众多的土地物权政策中,系统地对于承包人资格的遴选、土地品种与用途的限定、人均占有方式与期限、土地承包合同的确定等等,都有一整套政策、法律、法规作出硬性规定。所有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行政或者执法机关作出,农村集体只不过是协助国家管理而已。由此可见,农村集体无论是“统”还是“分”,只能处于土地用益物权地位,即二级物权地位。
占有的权利,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对于集体统辖的土地进行定限支配与排他的权利之一。土地的使用与收益,以直接占有为手段,必须以土地占有为前提。
占有权利的限制,县市和乡镇政府作为政府代表国家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一同限制,按照规定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进行土地督察,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弄虚作假,并全程跟踪督察与处理。村委会设置了土地管理小组,协助国家管理土地的占有与使用。
(2)对承包人使用土地的权利实施“四全”限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统辖的土地上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的农业生产。集体及其个人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不能擅自改变为不动产建设用地,只能限于农业用途,这是一种最主要的限制性措施。集体及其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合法的使用权,违规的、超越权限的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使用的权利,是土地用益物权人对于集体统辖的土地进行定限支配与排他的权利之二。集体统辖的土地集体使用和集体统辖的土地个人使用,均为二级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合理使用是个中间环节,对于占有的巩固和收益的实现,使用是其中的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政策物权中,常常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交替或者合并使用,说明了她的重要性。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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