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基于水利和水患两种可能性的考量,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资源,不得不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这就意味着违背公共利益的取水权应当被中止。
水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切用水行为,均以此为基本原则。
正常情形下,国家不能剥夺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权。但在公共利益需要面前,国家是可以权衡轻重权衡利弊,限制或者剥夺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权。这种道理,一如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或者剥夺单位、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道理是一样的。
水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水法第25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则,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规定,公益事业用海40年。仅次于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的使用期。
总之,特别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最高一级的优先权。
第二板块:物权法的解读
物权法将单位、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个本身就富有新意。当然,我们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的一些法理顺藤摸瓜,一个一个地找出他们的物权关系。特别法以所有制为主要立法依据,普通法以所有权为主要立法依据。两种法律的侧重点不同,解读的方法也就不同。
如果细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物权关系,不难发现,它们是可以区分几个等级的:(1)国家专属所有权,指在国家领土主权、领海主权和海域专属经济区取得的矿产资源专属所有权;(2)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所有权,指国家投资和利用国有企业并进行全权代理的亚类所有权;(3)国家专属用益物权,指被国际组织指定在对于公海、毗连经济区取得的共有或者单有的没有处分权的用益物权;(4)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用益物权,指国家投资和利用国有企业并进行全权代理的亚类准用益物权;(5)普通企业的普通用益物权,指一般单位与个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与途径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6)非生产经营类单位、个人占有、使用的取水权,为用益权。(7)非生产经营类单位、个人使用的取水权,为单一使用权。以上7个等级,是简要的划分,特别法和物权法没有细分物权等级,但物权法的物权关系的一些法理基础,已经提供了细分的技术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大权利,是建立在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所有权根本制度上的划分。具体到取水权,按照西方国家的水资源制度是“两分法”,有公有即国有的水流水域海域和私有即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水流水域;按照中国国家的水资源制度是“三分法”,有公有即国有的大水流、水域和海域和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即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小水流、水域。本文反复地提到三种不同形式的水资源利用问题,已经说明了取水权是三种形态。与其他的物权法解读一样,主要解释在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所有权根本制度上的取水权,其他的解释意义不大,因此而省略掉了。
一、信托所有权人优先取得与使用的基本原则
信托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全权代表所有权行使事权、财权、管理权和物权的贴近权利人。信托所有权人是受命于同时受制于所有权人另类所有权人,通常称之为全权代理人。信托所有权人相对于用益物权人,有着相对的优先权。
在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权利授信于信托所有权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另一种是集体的信托所有权。其原则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包括地下水、矿泉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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