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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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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区域内的一切资源拥有专属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专属所有权,只有国家法人才能拥有,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拥有;并且,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对此设定负担,无权变更、转移、消灭国家的海域专属所有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实行制度信托所有权、管领权、管理权、统治权制度。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为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制度信托所有权与管领权、管理权、统治权“四权合一”的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制度信托所有权与管领权、管理权、经营权“四权合一”的经营单位。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替国家的海域财产与海域主权负责,是一种严重的和威严的制度信托所有权,具有特定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行使,与国家矿藏、河流等专属所有权的行使有所不同。就其物权请求权而言,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海域使用权的维权,往往要通过国际仲裁法庭来解决。只有发生国内当事人的海域使用权纠纷时,才在本国法庭解决。矿藏、河流等专属所有权的行使,一般就在国内解决即可。

    级别上,专属所有权高于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普通所有权。而制度信托所有权,是以上所有权的一个亚种所有权,是有依附性、定限性的所有权。国家的海域专属所有权之制度信托所有权,也是专属型制度信托所有权。

    国家海域信托所有权与国家的海域专属所有权有些差距,主要管制权上的差距。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托国家法人的海域所有权而存在。

    第二梯级: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比较独特的物权品种之一。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物权呢?

    因为,国际公海所有权是属于联合国的,或者说是属于国际海洋公约组织的。那么,国际海洋公约组织会员国只能依照国际法律途径取得该海域的用益物权。当然,国际海洋公约法没有“用益物权”这个概念,只有“所有”和“使用”等概念。如果要进行物权等级定位,又不得不启用“用益物权”这个概念。

    关于国际公海的国家“用益物权”,实际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际组织指定的公海海域使用权,对于国际上可称之为国家的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同时对于国内也生效。另一类是国际组织未指定的公海海域使用权,对于国际上仅称之为国家的海域用益物权,同时对于国内可称之为国家的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无论是对于国际或者是对于国内生效,国家的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比国家的海域用益物权要高一等级。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因海域为两个以上国家所共有,可以产生共有型国家的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尽管物权上是平等的,如果占有的份额不同,海域支配权也会权重大小不一。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也可以产生国家的海域信托用益物权,一般只对本国的国有企业而授权。

    第三梯级:普通海域用益物权

    普通海域用益物权,是除了国有企业的制度海域信托用益物权以外,为单位和个人的海域用益物权。

    普通海域用益物权,指取得该项物权的优先等级上低于专属用益物权和国有企业的海域信托用益物权。尽管有的法学家不同意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然而各种物权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优先权等级不同,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普通海域用益物权,权能上与其他用益物权一样,包括养殖捕捞类、港口码头类、交通旅游类、光缆通信类、探矿采矿类、海岛连同海上填海建筑类、填海造田类和其他类海域用益物权。

    第四梯级:海域用益权

    海域用益权,是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海域的非营利性利用权。

    其仅拥有占有、使用海域的两项权能,不具备收益、处分的两项权能,应当比海域用益物权低一个档次。

    海域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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