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所有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中国物权法不同于自然资源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最根本原因是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是私法,没有将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集合在一起进行规定。中国的自然资源实质上全部是国家所有的。私人所有权是结构相对单一的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往往是将所有权与政府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是结构复杂的所有权。
那么解读本条款,应当修正为“所有权人和信托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信托所有权是一种遗憾。但从其他法律中可以看出一点名堂出来,如《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从以上几个条款中可以看出,国家所有等于全民所有,不等于政府所有和国企所有。
中国物权法没有将“收益租赁”等用益物权方面列入进去,确实是一种遗憾。同时对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命题有些肤浅。公权力上所有权人与私权力上所有权人履行义务的条件,确实是不一样的。如果政府、国有企业出租商铺(仅限收益出租,使用出租除外)给收益承租人(经商者),可以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套用上去。毕竟自然资源所有权是非常特别的一类所有权,“合法干涉”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第581条第(1)款规定:“根据收益租赁合同,收益出租人有义务向收益承租人担保在收益租赁期间使用收益出租物,并享受按通常的经营规则应视作收益的果实。收益承租人有义务向收益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收益租金。”这里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的义务,规定得很细致清楚,就容易被当事人理解。
但中国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确实有些过于抽象、笼统,好象将公事的所有权人与民事的所有权人混为一谈,确实有些不太好理解。一部好的物权法应当是粗中有细的。德国物权法和瑞士物权法已经有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0条
相关名词:
自然资源利用制度的规范与制衡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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