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有制。河流、森林、山坡、牧场属公社共有,社员共同使用;耕地也属公社共有,但分配给家庭耕种。对耕地,社员拥有使用权、收益权(用益物权)。(5)大土地所有制即国有制。这种土地所有制优先于公社所有制。日耳曼人入侵罗马以后,不承认罗马法“所有权绝对论”,大量土地为新国王占领、统治、管制、管领、支配与重新分配。作为战利品恩赐给贵族、亲兵、教会等,获得这种土地的人拥有完全的私有权利,可以自由处置、继承。
两个多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主要吸收了罗马法、其次是日耳曼法的成分而编纂成就的。中国的物权法也不例外,主要法理基础是罗马法。罗马法的主要特点是,将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放在同等保护的位置之上。但缺点是,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概念不统一,存在模糊地带,世界上根本不能将其权能定义统一起来。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后者是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罗马法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是不同的,市民法规定城市土地、教会土地归国家所有,万民法则侧重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
近现代以来,各国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私有制与公有制的立法之争愈演愈烈。为了平衡国家与私人权益,在所谓“私法”之外,又叠加了所谓的“公法”,主要集中在自然资源配置、利用方面,即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方面的适时调整。在技术物权上面又出现了政策物权,而且是政策物权优先于技术物权。
经济大调整、大转型时期,关于自然资源的政策物权法律法规大量暴增。尽管物权法有一整套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定要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完全独立运作,需要借助于政策所有权、政策用益物权的专门工具来解决。
第三,自然资源同为公有制定义,法律效力与优先等级却是不一样的效果。
本条款再次重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然而,尽管定义上同为公有制,仍然有主次先后之争。由于法律要件、实质要件和事实要件的精准程度不同,法律效力却有很大的不同。这里说的是同一部或者同一类法律出现的反差,不是指政策物权优先于技术物权出现的反差。
为什么说“自然资源同为公有制定义,法律效力与优先等级却是不一样的效果”?
1.与法律有关的三大要件对照,可以验证公有制与私有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
首先,自然资源法律的法律要件是受两方面的条件限制的:一是权利与义务设置的合理性、精准程度,决定了法律的效力。本来所有权的权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而实际上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能,连要害的权利处分权就不具备,那么,名义上的所有权只能是用益物权。再者,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获取要与其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如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义务和集约化、节约化、公益化的义务,负担国民经济安全感、建立长效机制、科学规划与协调发展的义务,防止资源分配的两极分化的义务等等,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应尽的义务。通论解释,不能承担相应义务的所有权人,国家有权收回自然资源所有权。二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国情、民情相对应。鉴于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客观要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唯一正确的政策选择,除此之外别无选择。马列主义的经典著作也反复强调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种主张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仅与所有权权能对照不相符,而且更大程度上与马列主义的英明论断不相符。况且,绝大多数农民并不反对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再者,中国是一个世界上人口最多、人均自然资源拥有量贫乏并且日益的国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设计不合理,不仅经常出现许多难解难分的权益纠纷,而且对于整个经济社会将会遗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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