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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5-1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所有权转让的特别规定,是立足于普通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但是应当相信,这项特别规定也广泛适用于担保物权法甚至于制度物权法之中。所不同的是,普通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中心论”展开的,担保物权法是以“债权中心论”展开的,制度物权法是以“公共利益中心论”展开的。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对于“从随主转”原则规定得更加严格。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的特点和要求是:

    第一,抓大放小,抓重点放个别。大,即“从随主转”的大原则。小,即特殊情势下由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抓大放小,就是把法定的抓好抓紧,把可以约定的下放给当事人。就大多数情势而言,“从随主转”原则是个普遍性原则,也是工作的重点。法律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但事实上还有一些物本身只能遵从“从随主转”原则。所谓“放小”、“放个别”并不是全放。

    但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是半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的很多约定或者有些约定是无效的。

    第二,确认、保护与利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与从物可分割与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

    第三,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相互附着或者耦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以后,当物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而适用的规则。

    第四,理解“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由浅入深,由近及远,全面衡量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

    二、法定式或合意式转让

    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从总体上划分,可划分为法定式转让和合意式转让两大类别。法定式转让是主流转让的形式,具有普世的价值观和规范化的要求。

    1.从物法定式并强制式转让

    法定式转让,是指主物转让时,一定要遵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否则,是不合法的转让,因此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定式转让,又称之为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出让人转让某一特定财产的主物,肯定要连同从物一起转让。否则,是错误的、违法的转让。

    譬如所有权人出让商品房,必须要到有关部门注销房屋登记,并将房屋与产权证书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注销登记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则,出让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转让,同样地必须要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并将相关证书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强制性、肯定式转让。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注销登记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则,出让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2.从物合意式并自由式转让

    合意式转让,是指主物转让时,是否要实施“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做法,完全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有一个前提,出让人要担保不实施“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做法,不会对于受让人的财产安全造成直接损害。

    总之,除了从物的法定式强制式转让以外,其他的都可以实施从物合意式自由式转让。其法理基础,就是合意交付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比,具有自主自由、灵活机动的特点。无论是完全耦合式或者半耦合式的从物转让,从物是否随主物转让,主要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解决(法定式强制式转让除外)。

    3.从物强制式与自由式相结合的转让

    一般而论,无论是主物的转让亦或是从物的转让,强制式与自由式相结合是难以想象的。然而,仔细一想,这种情况又是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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