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违法犯罪者在暗处较易发现,故破坏文物漏洞百出,防不胜防,盗墓现象愈演愈烈。
百度文库2010年10月6日引自中国社会科学报的《当代盗墓直击》文章披露,河北、河南一带盗墓现象异常严重。他们常常是团伙作案,一些现代的考古工具被他们利用,有的从德国、美国高价进口探测设备,有的以每天每人200元的培训费参与盗墓培训,有的不但盗窃墓葬中的文物而且还盗窃孔龙化石;全国各地走私文物市场十分火爆,比拍卖文物的火爆多了。一个青铜器卖得三万元,转手最低能卖得二三十万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在于,某些地区的地方官员与盗窃墓葬中的文物的走私分子沆瀣一气,成为他们的黑保护伞。
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都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对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文物尤其是关于墓葬中的文物没有具体规定,一些笼统的规定到头来解决不了具体的复杂性的问题。物权法有简要的规定,却是很简单很抽象的规定,也是到头来解决不了具体的复杂性的问题。
第三,涉民与涉公的物权关系混淆。发现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相信大多数是涉民的物权关系,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主要是针对涉民的物权关系。埋藏物、隐藏物涉公的物权关系不能因此而荒废。
无论是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优先保护。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16条至21条规定的大意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经报批都不得擅自发掘,非以发掘为目的的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中发现国家保护的文物,应当在二十天内不迟延地向当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直接将文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置。
二、立法例
关于埋藏物,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公有主义。即统一归国家所有。如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二是报酬主义。埋藏物的所有人应当支付的酬金。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般比例以下的报酬。如德国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uff5e5%%u7684酬金。日本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5%%uff5e20%%u7684酬金,特殊情况下可得50%%u7684酬金。意大利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10%%u7684酬金。中国台湾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10的酬金。
中国物权法开始取消了公有主义的“一统天下”,将埋藏物、隐藏物的普通财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对于拾得人、发现人的奖赏规定接近于象征性的报酬,认领权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失主悬赏的奖金都是不确定的比例,或者没有比例。民法通则关于“表扬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规定,也是笼统的规定。
三是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在一定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人可以直接获得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权人不明的,拾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如果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1年,拾得物的所有人仍未出现,则拾得物,或者在必须出售拾得物的情况下,其价金归拾得该物的人所有。
中国法律对于人造的有价值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等无主物,不赞成发现人取得主义。但是对于野外的天然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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