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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9-1

    准共有关系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准共有关系,亦称亚共有关系,一般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的亚共有关系。目的在于确认与保护这种另类共有制对象,建构完整的共有制体系,平衡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与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等共有关系体制相近,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第二层再推定及其具体办法,均适用于准共有关系的简单推定与复核推定。

    此项规定,由他物权关系法、数理物权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重点在于界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制性质,并不排除界定作用权、利用权或者信托物权、知识产权之类的共有制性质。现行的普通法和特别法对于准共有关系的规定很少,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势下运用习惯法、逻辑法、自然法和道德法进行辅助判定。

    广义而论,准共有关系还可以拓展至两个以上单位或者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的非财产权利的亚共有关系。并且还可以拓展至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准共有关系。需要重申的是,同样地,此处仅仅从所有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不从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权甚至享用权、知识产权和信托物权、普通债权等等千姿百态的共有关系,只是他们的共有关系没有所有权共有关系那么突出罢了。

    中国物权法没有专门设置一整套准共有关系的条款,不是这些可有可无,而是为了省略篇幅而已。

    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所谓“参照本章规定”,就是准共有关系“法律准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一项权利为数人共同享有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不是说他们不重要,而是说法律对其关注程度不高而已。

    各国物权法的重点在于厘清所有权之共有性质,这些是最主要最大宗的共有权,非明确规定不可。亚共有关系涉及物权种类非常之多且很零散,其中有一些很不规则,立法者为了避免立法繁琐,就径直采取了笼统的规定。在法律留下许多空白的情势下,给予了法学家很多想象与研究的余地。

    应当明确的是,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而在实际应用中是不能全盘照搬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所有权共有关系与非所有权之准共有关系,各自权利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每种非所有权往往受所有权的限制,单一权利关系和共有权利关系均莫过于此。同样的道理,债务人的物权行为受债权人限制、未登记财产权受登记财产条件限制,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关系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有这些,也证明了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等是正确的结论。

    准共有关系主要有以下性质特征:(1)准共有一般是次级共有。(2)准共有占有权是次级占有权。(3)准共有是次级准用权。(4)准共有存在特别权。(5)准共有是被限制的分割权。(6)准共有权能够成为共有权的补充权。(7)准共有关系一般是从属性共有关系。(8)准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非财产权或者混合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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