份共有,优选共同共有。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03条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是后来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共同共有,优选按份共有。
二、一般比较
笔者通过综合判断,之所以出现“首肯共同共有”和“首肯按份共有”的巨大反差,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背景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的,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结论;物权法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以外的共有关系,如合伙企业共有关系等,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按份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按份共有关系”的结论。
第二,经济环境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出台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和自由市场不太开放,故没有将合伙企业以及股份企业作为主要的形式来考量,“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规定遂成为主流;物权法出台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和自由市场已经开放,除了合伙企业迅猛发展以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混合所有制也如同雨后春笋般涌现,通观这些新型的共有关系体制,按份共有关系是他们的主流形式,故“推定按份共有关系”的规定遂成为主流。
第三,物权法推陈出新并没有明确否定旧法的规定。(1)物权法对于“没有约定”的推定方案,或为按份共有,或为共同共有,并没有把话说死,只不过是比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灵活多样性罢了。(2)物权法并不否认夫妻、家庭的基本形态是共同共有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方案,才倾向于按份共有关系。总之,表面上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矛盾,但矛盾点是难以找到的。因为前后两类法都是笼统的规定,不是针对具体共有项目的规定。
第四,新旧法均比较笼统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都有同样的弱点,即所规定的共有关系项目过于笼统,不深入不细致,可以说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故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甚至于令人觉得新旧两类法在唱对台戏似的。实际上,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提到新法与旧法矛盾的地方,自然会使得有的人更加猜疑。
以上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其立法依据和意图是什么,笔者翻阅了许多资料,没有找到立法者的文字说明。连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权威解读著作中,也没有看到为什么要这么立法。在关于物权法第103条解读“立法背景”中只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按照传统民法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有专家建议删除本法‘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中的‘等’字,不宜将推定的共同共有范围扩大到家庭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在“条文解读”中也对条款仅作简要解释,没有说明为什么本条款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不同。
至于谈到本条款的“等”书,笔者认为确实很有必要。要说共有关系的对象,确实是很多很多的。除了夫妻共有、家庭共有、业主共有、合伙共有以外,集体共有、股份共有、公司共有和混合共有等等还有很多种类。法律和我们的论文均限于篇幅,很少提及或者没有提及,不等于是没有,而是省略而已。
即使是不谈所有制制度的性质推定,只谈所有权制度的性质推定,任何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关系,只是相对的性质推定,不是绝对的性质推定。客观上,任何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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