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权,所参与的对象有二种:一是明显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的参与。如旁系家庭、直系家族的有血缘关系的成员,处于次优先的地位;二是隐形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的参与。如抵押权之类的债权人,共有物为担保抵押物时,抵押债权人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土地所有权人亦为隐形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平时不被看作共有关系的圈内人,而当共有人分割土地使用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就从幕后走向台前,于优先购买权方面始终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
从权利客体划分,可以是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实物价值、有价证券之类的优先购买权,还可以是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限于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一种形式。通常情况下,本条款是作为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一种形式来解读,这样的话,就容易通俗易懂一些。
实物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仅仅限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这一种形式。本条款的类型是关系“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时,所产生的实物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与是否放弃共有关系,并无必然性的联系。转让人未完全转让自己的份额,仍然保留了其共有关系;只有转让人完全转让了自己的份额,就脱离了其共有关系。无论是实物、实物价值、物权的哪种优先购买权,只要转让人还存在共有关系,争议是难以避免的。
转让人转让了自己部分份额的共有物,同时保留了其余份额的共有关系,其对于被其他共有人转让的共有物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如果涉及到回购权,其需要等到再转让时才能有机会得到。本条款“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当不包括部分保留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在内。
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已经明确了是“其他共有人”,并且是在同等优惠价或者同等条件下能够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应以优先承买权的法定条件来认同“同等条件”。如果“其他共有人”被抵押权人的条件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的条件所限制,应当退居二线,属于次等优先承买权人。如果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出让,“其他共有人”也就被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所约束,应当退居二线,属于次等优先承买权人。
解释本条款“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首先要考虑到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优先承买权,其次是考虑“同等价格”这个同等条件。非同等条件,就是所转让的共有物原先存在担保责任、抵押债务之类的法锁关系,债权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特别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说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优先于非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这是首要条件,“同等价格”是次要条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1条
相关名词: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四大类型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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