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费时、费力、费财,导致许多共有人拖拉不执行。
他不是“我要不动产的重大修缮”,而是“要我不动产的重大修缮”。本条款的客观条件,就是在“我要不动产的重大修缮”的主观愿望基础上设置的,没有考虑到共有人消极因素的一面。如果涉及到共有人建筑物的改建、重建,所面临着的问题就会更大、更多,更是不能以强制性手段来执行所谓的“多数决定”原则和“一致决定”原则。总之,只要该共有物不是国家、集体的共有物,不动产的重大修缮进程是缓慢的、艰难的,这实际上跟物权法的效力在较劲。
另外,按一般道理,本条款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希望司法解释能够说明,或者通过修改物权法,实现两个条款保持法度、效力的一致性。然而,事情不是那么简单,物权法第76条第6款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是应当属于重大修缮之列,但决不是一般的重大修缮之列,即使是共同共有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最稳妥的办法,仍然应当采取“一致通过”的原则。不然的话,那些不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共同处分权就受到人为的侵犯,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了。
2.两种不同性质的处分权,决定原则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的有些国家、地区,对于经常项目与非经常项目的处分权不是一致性的。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8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其中,“公同共有物”就是共同共有物的意思。均采取“一致决”原则。但是,在第820条第3款则规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其中,“共有物之改良”,包括共同(公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物的保养、维护、维修、修缮、翻新之类的改观。因为“共有物之改良”是必须的,且为费用支出、非经常项目的处分权是强制性的,也就不需要“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仅支持“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的“双半数通过”。
中国物权法共同共有物的处分权设置,是与国际接轨的“一致决”原则,这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这不是说事无巨细样样、件件都要执行“一致决”原则,肯定不是这样的。共有人内部是有专业分工的,某些事务是有专人负责的。因此,“应当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作出决定”的原则,只是针对重大事项、重要共有物的“一致决”。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7条
相关名词:共有物处分权主要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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