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起诉撤销是终级撤销,或者说是司法撤销。指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止于起诉者胜诉,无论败诉人是否服诉、是否已经上诉,均止于投诉者胜诉。本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以上两种撤销相辅相成,各有千秋。一般而论,行政撤销生效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向地方人民法院申诉,法院多数时候是维持行政撤销的权威的。当行政撤销―包括初级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撤销出现差错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向地方人民法院申诉,只能由行政法庭裁决是否撤销行政决定书,是否支持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上诉。当人民法院的裁决生效后,还有、又有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重审、上诉、上访等等。
业主撤销请求权是个相对弱势的权利请求权,往往是面临着少数人控诉多数人、弱势者控诉强势者的尴尬情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往往有一定的强势,被侵权业主则处于弱势。如果被侵权业主能够巧妙地掌握时机,抓住侵权者的弱点,就能够变被动为主动、变弱势为强势,顺利地实现自己的撤销请求权。被侵权业主在行使撤销请求权时首先要理清一个思路,就是要考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违法,如果有违法的证据就好办了。否则就不好办了。
二、业主撤销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与调整
原来,业主撤销请求权不光是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有的时候可能会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如建筑物区划内的公共设施与公共场地的改建、重建的限制,建筑物广告牌霓虹灯设置限制,住宅改作商业性用房的限制等等,不全是民事主体的撤销请求权,或多或少地涉及到行政主体的撤销请求权;不全是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有的时候可能会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遇到这些问题的发生,只要是被侵权业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通过地方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来主持撤销,或者通过向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都能起到一定的效果。
在其它文章关于“业主共决权”概念中谈到:业主共决权是连锁反应的权利,是由几种复合物权和复合身份权、成员权组成的权利;规划建筑物小区是封闭式的,而权利的制约是开放式的。除了物业小区内的物权关系圈子以外,物业小区外的物权关系圈子是呈扇形分布的,如地方政府之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园林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等部门的指导性介入,以及他们对于物业管理大会的监督、管理,最主要的集中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这就说明,业主撤销请求权的物权关系圈子,除了小圈、内圈以外,还有可能涉及到大圈、外圈。业主撤销请求权的案由凡是与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帮助被侵权业主作出决定,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错误决议。
如果说被侵权业主于行使业主撤销请求权时,是鸡毛蒜皮之类的事由,那主要靠自己想办法了。如果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缘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约不当、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等任意之一项者,自己败诉是有可能的。
有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规约决定:每个业主得按时向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交付物业管理费、清洁卫生费、公共照明费、园林绿化费、蓄水池清洁费、公用设施与公用场地维护费等费用。这本来是无可厚非的。有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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