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的存续状态为先决条件,却是以专有权的存续状态为先决条件。因而,得出“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结论来。
譬如,在多层建筑多业主共存状态之下,业主按月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公共照明费、水泵和电梯分摊费等费用,是业主应尽的义务,业主不能以为少在家住宿几天(几月)就可以少交几天(几月)的费用。毕竟居家不是在住宿旅店、宾馆,食宿一天算一天,而是为了整个物业小区的正常运作而尽义务。尽管这些义务于项目上是关乎业主的共有权部分,而实际上是关乎业主的专有权部分,同时关乎业主的道德规范。基于业主专有权的存续,专有权是绝对存续的,继而义务是绝对存续的。以此类推,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在集中供水情况下,不得以居住时间减少为由,不交纳或少交纳蓄水池清洁费用;在建筑物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得以居住时间减少或者房屋完好为由,不交纳或少交纳房屋配套设施维修费用。所有这些义务,都是强制性执行的,是没有价钱可讲的。
如果众多业主随意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就难以正常运作,影响到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容易出现罢工或者发生盗窃、失窃、火灾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缴费纠纷,可致使整栋楼房甚至于整个物业小区断水、断电、断燃气或者垃圾成堆,可以株连到遵规守纪一些业主,同样会造成内部矛盾,影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有的业主长时间不在此处居住,需要全部减免或者部分减免某种某些费用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处协商解决,业主不能擅自拒交管理费等费用。物业管理规范化、业主遵守规约经常化、移风易俗群众化,是均衡各方物权关系、人事关系的基本要求,任何业主也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不能搞特殊化、官僚化和共权私化,否则要追究行为人违约的责任和失职的责任。
诚然,业主的义务不仅限于按月足额交纳相关费用。除此之外,业主自觉自愿地维护小区人员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四周安静的义务、环境卫生的义务、睦邻友好的义务、行善积德的义务,履行会员的义务、成员的义务及其齐抓共管的义务、共同维权的义务等等,统统具有动态平衡绝对性的特征。就业主个体而言,业主只求权利不求义务,就会破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倘若有的认真地始终如一地履行各种应尽的义务,有的怠于履行义务,就会破坏整体义务的平衡性。物权法涵盖了业主义务的大部分内容,但实际工作中仍然比这些内容要广泛得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72条~第74条。
相关名词:【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态平衡的相对性】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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