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是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第二类:社会团体法人。
1、人民团体法人。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分布于各个区域各个基层单位,以及大中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数众多而不断增加。财产来源于会费、团费和政府、企业的拨款。人民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2、社会公益团体法人。如红十字会、慈善会、希望工程基金会等。此项财产委托人是捐资捐物权人、彩票购买权人和其他的慈善人员,受托人是团体法人包括他们的工作人员在内。委托人有权在捐献前与受托人订立财产专款专用或者专物专用合同,有权监督批评团体法人和举报他们的违规违约行为。社会公益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3、专业团体法人。如律师协会、工商联等。分布于各个城市和县城,财产来源于会费、赞助费、学术期刊收入等,某些专业团体如工商联等财产来源广泛与充裕。专业团体法人不能滥收费用,随意挥霍浪费其占有的财产。专业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4、学术研究团体法人。如法学会、政工研究会、哲学研究会等,政府全额拨款或者参公待遇的科学院、研究所等学术研究机构除外。分布于各个城市和县城以及大中型国有企业,财产来源于会费、赞助费、企业扶持、学术期刊收入等。学术研究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5、宗教团体法人。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等,分布于各个地方但数量不多。财产来源于协会费、赞助费或者政府拨款,更突出专款专用和文物保护、宗教保护的功能。宗教团体法人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行使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以上第一类团体法人,即公有制团体法人,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公有信托型财产权,包括公有信托型财产占有权、公有信托型财产使用权、公有信托型财产收益权、公有信托型财产处分权,因为不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财产权的各项权能均会有相当程度的严格控制,应当定义为“公有信托型财产支配权”或者“公有信托型财产管领权”。公有信托型财产支配权的主体分别是该国家或者集体的团体,财产所有权分别是国家、集体。国家、集体的所有权,亦称之为出资人所有权。这种出资人所有权本身是属于人民信托型所有权,就是说,政府所管领的此类财产,根本上属于全民的财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69条
相关名词:【社团法人信托财产的保护】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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