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性,首先是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社会团体需要在对口组织的县市组织中登记,或者在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中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满足以上四大要件,便可成立法人组织,开展活动或者业务。
物权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其实这是对于本法第53条关于“国家机关财产占用物权”的补充规定,对于本法第54条关于“国家事业单位财产信托支配权”的补充规定。至于条款中隐含的社团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属于新规定。本法第68条的立法意义与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限制、调整企业法人和国家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统一理顺他们之间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依法统一保护与限制他们的财产权。这里面所适用的是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任何法人所有权必须依法、依原则和规则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平衡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关系。
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与企业法人一样的权利,而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皆能全面行使。这就证明,此类法人财产权,性质上不同于企业法人所有权。团体法人的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物权方向与物权关系,与企业法人的有相当大的差异与差距,不能同日而语。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泛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宗教团体法人等等。其中,机关法人的主要物权模式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个别机关法人(如司法机关法人)有收益权,个别机关法人(如财政机关法人)有处分权,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物权模式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如参公和全额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有的事业单位是对于国家财产的限制性但专控的信托所有权(如半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有的事业单位是对于国家财产的少限制性并专控的信托所有权(如自负盈亏式事业单位法人),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集体的事业单位法人,大概也可以划分为全额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半拨款式事业单位法人和自负盈亏式事业单位法人,均为制度信托式物权。社会团体法人如下所示。宗教团体法人财产来源与支配方式比较复杂,物权法权威解读版本和通说中基本上避而不谈。
二、一般分类
所谓团体法人,从所有制上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公有制团体法人。
1、政府公有制团体法人。如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团体法人。主要指机关团体中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学术组织及其他组织。财产来源于会费、团费、学术组织费和政府的拨款,不能如企业法人那样行使物权,只能是有限度的财产占用权和信托支配权。
2、集体公有制团体法人。如集体事业单位法人,包括集体组织兴办的学校、幼儿园、文化室等财产。要分清公益的、半公益的和有限度的自益性财产支配权。集体公有制团体法人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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