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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时,实际上已经遇到了一个极大难题。这种难题,从起草时已经发生。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种物权必须对应一定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物权主体不复存在;如果物权主体虚拟,物权的客体要么虚弱,要么虚设。
物权立法,一共经历了13年共8次审议才勉强通过,其间,各种争议声连绵不断。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弱、虚设的问题,是各派法学家几乎有一致性的共识。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谈到了心得体会。他说:“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改变成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89页)
由此可见,物权法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条款虚弱、虚设的问题,比宪法的条款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物权法多次反复地出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这样的问题是整部物权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不仅仅是物权法如此,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数十部涉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条款都是如此。
2.权能设置重大改动的表现
所有权权能,是所有权一物一权主义效力、所有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对世效力、追击效力和溯及效力、所有权请求权效力的综合表现。它的精准程度,应当与法律效力正正比。所有权权能指标越精准,所有权的效力越大。否则,所有权的效力则越小。
宪法规定的是占有形式,从未提过“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的是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模糊折中处理
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点在于自然资源的大宗物权的区分,采取了相对模糊、折中的处理方法。规定了土地资源的“所有”,并未规定“所有权”。
说宪法是相对模糊的,是指在上述条款中关于属于集体的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的“所有”,是否一律可以追认为所有权或者是拥有权、占有权也未可知。
物权法折中的处理,是既承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又承认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
物权法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作出的模糊、折中处理办法,因其条款相对较多,方式方法也较多,程度上有所不同。
物权法以“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排除法来排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利用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来限制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用国家规定的耕地特殊保护政策、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规定来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限制其作用权和利用权;用禁止抵押集体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来限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土地权属来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自主权(用益物权)来抵销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地役权的办法来对冲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占有保护、善意占有等名义,迂回曲折地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同样规定了森林、草原、山岭的“所有”,并未规定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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