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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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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达50%%u4ee5上,号称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地区估计不足30%%u3002(4)导致全国的土地物权关系混乱,国家与集体的不动产在混乱中造成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

    笔者2005年在《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一书中,以约46万字的篇幅论证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伟大意义,揭示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条的的大量纰漏,提出了对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数十部法律法规修改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至今未有回应。种种迹象表明,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已经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笔者发明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三大定律(定理)”,坚持信念始终不渝。笔者一再肯定,无论人类社会发展的道路多么曲折崎岖,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大同化的道路,是每个国家唯一正确的选择,这种大的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纰漏,从法理上、实践上都是容易捕捉出来的,只不过它于隐藏的深浅曲直程度不同而已。从其发生、发展过程来看,是由近及远、由浅入深、由直转曲的渐进式下滑过程,也是由正规则向潜规则、偏规则的下滑过程。下滑过程,也是该项法律名义地权倾向的效力渐渐消磨以至可然丧失的过程。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理上、实践上的纰漏是怎样形成的呢?总体上,首先是由于立法者对于土地所有权概念认识模糊导致思想上的松懈,思想上松懈导致立法倾向的位移;其次是由于立法时不够深思熟虑,给予后来执行政策时留下了许多隐患,特别是全国大规模的土地转让、房地产商业活动和城镇化建设的兴起,土地征收征用与农民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更加显示出此项法律条款的逆向性、虚位性和不可适应性的现实程度。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台过程

    物权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依旧照搬照抄了八二宪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这是缺乏高瞻远瞩性质的事件。

    1982年修改宪法时,有人提出,像土地这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宪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宪法应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租赁、合理利用和征用等问题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宪法修改委员会基本上采纳了以上意见。

    1982年修改宪法,首次出现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方案与条款。这种不均衡条款一直延续到现在。

    关于城市的土地归属所有的问题,过去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在收税问题上也不统一,有的城市收取地产税,有的城市收取房产税。1982年修改宪法时把城市土地统一收归国有。这样一来,城市的私房就成了房屋所有权归于个人,房屋基地就无条件地统一收归国有了。这里包括了城市集体的土地也无条件地收归国有了。这种土地所有权国有制度的规定是干脆利落的。

    当时“收归国有”的土地,不包括郊区的土地。至于镇里的土地是否包括在城市土地范围内,当时有一种意见认为,镇的土地应当和农村、城市郊区的土地一样看待;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样,有的镇的规模相当大,且还进一步发展,甚至相当于小型或中型城市,再把它和农村、城郊一样看待,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意见后被宪法修改委员会所采纳,个别较大的镇的土地是包括在城市市区的范围内。

    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争论,是中心论点。1982年修改宪法时,也曾有过两种不同意见。少数人认为,农村土地也应当一律收归国有。理由是:现在有一种不良现象,就是当国家征用土地进行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时,土地所有者漫天要价,每亩要几万元(七八十年代是一笔很大的价目)甚至更高的价钱,这样就妨碍了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将土地收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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