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一般效力。
在不与宪法、行政法牴牾的前提下,政策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效力。这就是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西方的物权法完全是微观物权法,只限于一般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一般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几乎是不涉及到,这从理论上到实践上已经乏善可陈。中国物权法是宏观物权法,以一般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为基础,融入了制度物权法即政策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运用宏观物权法的系统工程分析法不难发现,政策性物权的刚烈性、强制性和定向性、统一性全部优于技术性物权,在公示力、公信力、公权力、强制力、威权力、执行力等方面全部优于技术性物权。就是说,制度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全部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特殊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全部优于一般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因此上,政策性物权是最优化和最优先的物权,政策性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社会关系全部是非一般的关系,政策性物权的法律效力优于技术性物权的法律效力。
政策性物权有很多特征与优点,如法律保护的重点突出、目标明确、通俗易懂、责任清晰,以及公示力、公信力、公权力、强制力、威权力、执行力等方面很有特色。其中,仅关于土地资源类法律、法规、法令、条例、规章、政策多达300多部以上,形成极其周密而完整的政策性物权体系,弥补了法律、法规过于抽象而不周全、不具体的缺陷,起到了很好的实际效果。不过,有一些政策性物权体系是逐步完善的,也有一些是立法程序不透明和法的质量不如人意,需要加以改进。
二、一般分析
1.政策性物权是泛物权
说到政策性物权,很多人是不理解的,包括一些保守的法学家在内。其实,古今中外,从古罗马法、古日耳曼法、古印度法到现代的大陆法,从中国的古封建法到民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均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一些“国家优先”的物权,如矿产资源、原始森林、河流、海洋、港口和公有(国有)土地的物权,这些自然资源(又称自然力)所有权铁定了归国家所有,并且是第一时间、第一层次确定了的优先级物权。某些公共利益类物权,是从平衡物权中找出可以倾斜的物权,然后再实现新的平衡。古罗马帝国、日耳曼帝国的国家物权,城市物权、教会物权一直是明显优先于其他的物权,特别是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类物权是如此。中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各个时期,也总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利益高于集团、个人的利益。
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所有权绝对论是可以成立的,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所有权绝对论是不可以成立的。理由很简单,这是因为国家所承受的社会责任、义务远远大于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家所承受的国防、政治、教育、文化、卫生、经济和公共利益、公众福利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大最大的,因此上,国家需要寻求相对应的权力、利益,才能实现国家责任、义务与国家权力、利益的相对平衡。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大河流水小河满”。既然国家的社会责任、义务、权力、利益是崇高的绝对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是绝对的了。虽然经济组织和个人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义务,但每一个人都不同程度地享受了国防安全、公共产品各方面的服务和实惠,必然要履行为祖国作回报、作奉献的义务,企业、个人为自觉地为国家交税是其中的义务之一,服从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政府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被优先效力”,同样是公权对于私权的削弱与剥夺。越是往后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私有财产被征收、被征用的概率越大。各种迹象表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根本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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